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限至108年1月29日止,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週年利率5.075%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抵充至91年1月21日止之借款利息及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借款1,053,3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增補條款影本1份、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本院90年執字第3513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053,3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3,371元,及其中1,039,804元自9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暨91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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