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62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劍龍」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未依規定申請」應更正暨補充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依規定申請」;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5行「擺放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義之彩金劍龍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補充更正為「擺設會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具『彩金劍龍』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進入店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投入機台內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6行至第7行「現場並扣得電子遊戲機1台」應更正暨補充為「現場並扣得上開仍插電營業中之『彩金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10餘日,擺設機台1台,並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彩金劍龍」電子遊戲機台
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機台內現金26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