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第一二三四九號、第一四一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菜刀壹把、萬用手套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子○○無前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將其向朋友借得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以口罩黏貼車牌,使他人無從辨識車牌號碼,而騎乘上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或僅戴口罩將臉孔遮蔽,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地點,停車進入該等便利商店,佯裝購買飲料、口香糖等物或兌換零錢,於該等便利商店店員打開收銀機之際,隨即拿出先前即藏在身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或菜刀,持上開水果刀或菜刀朝向位於櫃檯內之店員之脅迫方式,或以水果刀架住店員脖子、胸前、身體、左手之強暴手段喝令該等店員交出現金,致使該等店員不能抗拒,而交付或任由子○○取走收銀機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子○○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子○○又將向朋友借得車號0000—DE號自小客車以紙黏貼車牌,使他人無從辨識車牌號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地點,停車進入該便利商店,佯裝購買餅乾,於位於櫃檯內之店員壬○○打開收銀機之際,隨即拿出先前即藏在身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持該菜刀朝向壬○○之脅迫方式,喝令壬○○交出現金,致使該店員不能抗拒,而任由子○○取走收銀機及櫃檯下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菜刀一把、萬用手套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子○○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或菜刀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申○○、癸○○、巳○○、寅○○、酉○○、地○○、己○○、天○○、庚○○、亥○○、甲○○、戌○○、丁○○、丑○○、辛○○、未○○、戊○○、 趙哲遠 、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九號第二十四頁至三十四頁),此外,尚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及萬用手套一包可資佐證。從而,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經查,水果刀、菜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尖銳,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強盜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施強暴犯行強盜財物之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連續二十次違犯本案罪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及萬用手套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被告已丟棄在桃園縣某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明確,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強盜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午○○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身著雨衣犯案等語。經查,證人午○○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桃園縣大豐路一0二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中,只有接到值大夜班之店員卯○○打電話告知伊便利商店遭搶,遭搶時伊不在現場,伊事後有調店內之錄影帶來看,但看不清楚行搶人之相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凌晨,伊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值大夜班,當時有一名戴安全帽、口罩,並身穿雨衣之男子進入店內拿刀說要搶劫,快速伸手拿錢就走了,伊只有看到該名男子的眼睛,伊無法指認當天該名男子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足見證人午○○、卯○○均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加重強盜行為之行為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店員│行為│金額│││(九十三年)│(桃園縣)││││├──┼───────┼────────┼───┼───────┼────┤│一│六月二十七日凌│八德市○○街三六│葉鴻│持刀指向店員並│四千元許│││晨一時許│五號統一便利商店│乙○○│喝令交出錢等語││├──┼───────┼────────┼───┼───────┼────┤│二│六月二十八日凌○○○鄉○○路○段│ 黃帝堯 │同右│八百元許│││晨四時四十六分│十三號之統一便利│申○○│││││許│商店││││├──┼───────┼────────┼───┼───────┼────┤│三│七月三日凌晨二○○○鄉○○路三七│癸○○│持水果刀喝令店│二千八百│││時許│二號之統一便利商││員搶劫不准動等│元許││││店││語││├──┼───────┼────────┼───┼───────┼────┤│四│七月四日凌晨零│龜山鄉舊路村西舊││持水果刀喝令店│三千元許│││點三十五分許│路坑三二之六號之│巳○○│員不准動、搶劫│││││統一便利商店││等語││├──┼───────┼────────┼───┼───────┼────┤│五│七月七日凌晨一│桃園市○○○路一│寅○○│持水果刀架住店│一千六百│││時許│○八號之統一便利││員胸前,另一隻│元許││││商店││手則拿收銀機內│││││││的錢││├──┼───────┼────────┼───┼───────┼────┤│六│七月八日凌晨零○○○鄉○○路○段│柯志│持水果刀指向店│一萬三千│││時五十六分許│一○八號之統一便│酉○○│員並喝令不要動│元二百元││││利商店││、搶劫等語││├──┼───────┼────────┼───┼───────┼────┤│七│七月十日晚上九○○○鄉○○路○段│地○○│同右│五千元許│││時零七分許│二一七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七月十一日凌晨○○○鄉○○路四十│ 陳明賢 │同右│九千元許│││四時四十分許│三號之統一便利商│己○○││││││店││││├──┼───────┼────────┼───┼───────┼────┤│九│七月十三日凌晨○○○鄉○○○路一│ 陳志聖 │同右│二千二百│││二時五十五分許│八七號之統一便利│天○○││百許││││店││││├──┼───────┼────────┼───┼───────┼────┤│十│七月十四日凌晨│桃園市○○路六二│ 呂易諳 │持水果刀抵住店│五千六百│││一時五十九分許│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庚○○│員的左手,喝令│元許││││││店員不要動等語││├──┼───────┼────────┼───┼───────┼────┤│十一│七月十八日凌晨│桃園市○○路五六│亥○○│持水果刀抵住店│三千元許│││一時三十分許│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員身體,喝令搶│││││店││劫,不准動等語││├──┼───────┼────────┼───┼───────┼────┤│十二│七月二十日凌晨○○○鎮○○路八五│甲○○│持水果刀指向店│七千三百│││零時二十六分許│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員,喝令搶劫等│元許││││││語││├──┼───────┼────────┼───┼───────┼────┤│十三│七月二十一日凌○○○鎮○○路一三│戌○○│同右│二千元許│││晨四時二十二分│一號之統一便利商││││││許│店││││├──┼───────┼────────┼───┼───────┼────┤│十四│七月二十二日凌○○○鎮○○路○段│丁○○│先強取收銀機內│一千一百│││晨四時三十分許│二八一號之OK便││之金錢,再持玩│元許││││利商店││具手槍強盜而未│││││││得手││├──┼───────┼────────┼───┼───────┼────┤│十五│七月二十四日凌│桃園市○○街九十│ 葉一鴻 │持刀在店員面前│三千元整│││晨三時十分許│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丑○○│揮舞,並喝令拿│││││││錢出來等語││├──┼───────┼────────┼───┼───────┼────┤│十六│七月二十五日凌○○○鄉○○○路一│辛○○│持水果刀架住店│四千元許│││晨四時三十分許│段六號一樓之萊爾││員之頸部│││││富便利商店││││├──┼───────┼────────┼───┼───────┼────┤│十七│七月二十七日凌○○○鄉○○路○段│未○○│持水果刀面向店│六千元一│││晨零時十分│六八○號之OK便│ 陳進慧 │員,並喝令搶劫│百一十五││││利商店││把錢拿出來等語│元許││││││││├──┼───────┼────────┼───┼───────┼────┤│十八│七月二十八日凌│桃園市○○路一七│戊○○│持水果刀架住店│五千元許│││晨四時許│四號之萊爾富便利││員之脖子,並喝│││││商店││令將錢拿出來等││├──┼───────┼────────┼───┼───────┼────┤│十九│七月三十一日凌○○○鄉○○路一七│趙哲遠│持水果刀指向店│一千六百│││晨四時許│六號一樓之OK便│辰○○│員並喝令把錢拿│五十七元││││利商店││出來等語│及電話補│││││││充卡數張│├──┼───────┼────────┼───┼───────┼────┤│二十│八月二日凌晨四│平鎮市○○路○段│壬○○│持菜刀指向店員│一萬三千│││時五十五分許│一○四號之統一便││並喝令搶劫等語│二百元││││利商店││││├──┼───────┼────────┼───┼───────┼────┤│二一│七月五日凌晨零│桃園市○○路一○│卯○○│持刀指向店員,│三千六百│││時五十七分│二之全家便利商店││喝令不淮動等語│元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