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計付,嗣後隨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687,06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
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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