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輔助軍事勤務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明知其應於民國94年9月20日至憲兵204指揮部鐵衛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而通知其參加該次召集之編號H940100.0025號召集令,已由郵務士於同年8月15日16時許,送達甲○○親自收受,詎甲○○竟意圖避免該次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
㈡教育召集令受領回證1紙。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合法收受該教育召集令。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因與父親從事豆腐加工,且適
其妻坐月子中,一時忙不過來,始忘記參加該次之教育召集,並非故意逃避召集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9月20日未依規定參加教育召集後,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曾於同年12月22日去電告知,請被告提出證明文件之情,有上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縱若被告所言,其係因與父親從事豆腐加工,且適其妻坐月子中,一時忙不過來等語為真,則其何以於自應召時間至高雄市後備司令部通知之此長達3個月之時間,均遺忘須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如其於教育召集過後已憶起此事,又何以不主動與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聯繫?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其有避免此次教育召集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其須依規定參加教育召集,竟無故逃避,行為誠無足採,惟念其前並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又其本件所為,尚未造成兵役管理或國防安全之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斟酌被告此次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之情狀,認經受此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