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聰(冒名蔡春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一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㈠前因強姦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就強姦等案件聲請再審,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誹謗部分有期徒刑五月之部分,已先行確定。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重上更㈢緝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前曾在台北縣板橋市○○○○道場「板橋念佛會」自任會長,法名「傳玄」,表面上以幫人消災、祈福、看地理風水及誦念佛經之方式,廣召信徒,實則行詐財騙色之犯行,甲○○有應施以治療之戀童症,自七十七年間起至至八十二年間止,利用開辦佛學講座及少年佛七訓練營之機會,結識無社會經驗之年少無知女學生多人,平常以學佛共修之名及念佛會會長兼師長之權威,博取被害少女之信任後,先後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及十四歲以尚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強姦、姦淫之行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重上更㈢緝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創立「東林同修會」,自任佛教法號「淨海」為名,於八十九年間因A女(代號00000000號,其姓名、年籍詳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卷第三六頁公文封內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母親B女(姓名、年籍亦詳如前揭公文封內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透過B女大嫂介紹,結識甲○○,並由甲○○將B女放置在彰化八卦山靈骨塔亡夫之骨灰,遷到北部以利B女及其家人祭祀,嗣於九十年底B女及其大嫂投資遭他人捲款潛逃,B女虧損金額鉅大,翌年年初即農曆過年前,B女及其大嫂即找甲○○幫忙解決其等債權,甲○○即鼓其如簧之舌,佯以其關係很好、人脈很廣,並表示認識B女及其大嫂之債務人,有辦法幫B女及其大嫂將債務人找出來追討債權,B女遂誤以甲○○可以幫忙追討債權,因甲○○向B女表示其家運不好,要至B女家中看風水。B女大嫂於是於二月八日,帶甲○○等人至B女住處看風水,甲○○藉故詢問B女家中狀況,甲○○看到A女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拿的藥包,得悉B女已成年女兒A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於同年二月十五日B女及其大嫂帶A女等人到甲○○設在位於上開臺北縣板橋中山路二段之佛堂,參加甲○○舉辦的菩提同修會法會,甲○○表示要以中醫調理的方法為A女治療,甲○○是日並帶B女、B女大嫂、及其女兒A女等人,前往甲○○之信徒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三樓租屋處居所那邊過夜,甲○○因而取得B女等人之信任,B女同意A女在甲○○上址租屋處治療。甲○○明知A女係一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之人,在藥物治療之下大致穩定,A女在藥物治療下仍斷有幻覺、情緒易怒等殘餘症狀,若未予以藥物治療,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受到嚴重情緒症狀及聽幻覺等精神疾病之影響,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萌生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三時,在甲○○位於上址租屋處,做完法事之後,甲○○在A女居住的房間表示可以「密宗 雙修 」之方式治癒A女之精神病為由,給A女喝了一杯藥酒,叫A女上床躺下,A女因長期受其「情感性精神病」困擾之苦,誤以甲○○可以治癒其疾病,又未在服用藥物控制其病情之際,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受到嚴重情緒症狀及聽幻覺等精神疾病之影響,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不知抗拒,遂任由甲○○撫摸其胸部、身體,並於A女不知抗拒之際,甲○○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翌日甲○○並對A女表示, 密宗雙修 不可以跟別人提及,否則會遭致橫禍。甲○○復重施故技於二、三天後,於同年月十九日或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開車載A女到桃園地區某一家賓館,進入賓館後,甲○○先將其性器進入A女之口腔,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為其口交後,甲○○再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甲○○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約十六時許,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A女居住之房間,藉詞叫A女至其房間換衣服,在A女換衣服之際,突然進入房間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B女等人前往甲○○位於上址租屋處,甲○○又於該晚重施故技,在房間內以手撫摸A女身體,A女驚覺有異,趕快趁機穿起衣服至隔壁B女睡的大房間告知上情,並於同月二十六日離開上址。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菩提同修會」內為警逮捕甲○○。
三、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設○道場,自任佛教法號「淨海」為名,於八十九年間因A女之母親B女,透過B女大嫂介紹結識被告,被告幫忙將B女放置在彰化八卦山靈骨塔亡夫之骨灰,遷到北部,被告並佯以其關係很好、人脈很廣,並表示認識B女及其大嫂之債務人,有辦法幫B女及其大嫂將債務人找出來追討債權,經過B女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A女帶至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上址租屋處居住,並陪同A女睡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時辯稱:伊只有幫被害人A女壓腹部,都是被害人A女自己到伊房間要伊幫A女壓腹部,A女說她的肚子會痛,A女並且表示喜歡伊,要與伊發生關係,伊有跟A女講伊有妨害風化的案件還在法院纏訟十年,不可以跟A女發生性關係,所以只有幫A女壓壓腹部而已云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審理時辯稱:否認以密宗雙修方式為A女治病,並提供藥酒給A女使用,沒有猥褻A女或性交,但是A女跟母親B女、姐姐到伊上開租屋處時,有提供內有中藥材的藥酒給她們飲用,並沒有單獨給A女喝,A女單獨住一個房間,經常晚上跑到伊房間內,而且A女經常對伊做一些不規矩的事情,因為伊穿著出家人衣服,褲子很寬鬆,A女經常把伊褲子拉下來,對伊口交,而且A女告訴伊想跟伊做愛,並說很愛伊,都是A女主動抱住伊或摸伊生殖器,伊都把A女推開云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另辯稱:B女還要求伊賠償三百萬元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辯稱:A女當時至前開龜山鄉租屋處時,並看不出來有精神耗弱的樣子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 自白 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設○道場,自任佛教法號「淨海」為
名,於八十九年間因A女之母親B女,透過B女大嫂介紹結識被告,被告幫忙將B女放置在彰化八卦山靈骨塔亡夫之骨灰,遷到北部,被告並佯以其關係很好、人脈很廣,並表示認識B女及其大嫂之債務人,有辦法幫B女及其大嫂將債務人找出來追討債權,經過B女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A女帶至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上址租屋處居住,並為A女治療其精神方面疾病之事實,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刑事自白狀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經核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B女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第八五頁),顯見被告係以為B女看風水解惑,而得知家中狀況,利用B女投資遭人捲款,亟需找尋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被告佯以人面很廣,並輔以B女對於被告宗教方面之信仰,致使B女心房鬆懈,完全信賴被告以為可以解決B女家中之劫難,甚至可以改變家運,而被告並因此知悉B女家中女兒A女長期受困於精神方面疾病,B女遂同意由被告帶其女兒A女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被告租屋處治療A女精神方面之疾病。
㈡ 右揭 關於被告如何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在被告位於上址租屋處
,做完法事之後,被告在A女居住的房間表示可以「密宗雙修」之方式治癒A女之精神病為由,給A女喝了一杯藥酒,叫A女上床躺下,遂任由被告撫摸A女身體,並趁A女入睡之際,被告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翌日被告並如何對A女表示,密宗雙修不可以跟別人提及,否則會遭致橫禍。被告重施故技於二、三天後,如何開車載A女到桃園地區某一家賓館,進入賓館後,被告先叫A女為其口交,A女為其口交後,被告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被告又如何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約十六時許,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A女居住之房間,被告如何藉口叫A女換衣服至其房間來,A女於換衣服之際,被告突然進入房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如何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B女等人前往被告位於上址租屋處,被告撫摸A女我身體時,A女驚覺有異,趕快趁機穿起衣服至隔壁B女睡的大房間告知,迭據被害人A女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偵查卷第一二五九一號卷第二三至第二六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背面、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數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檢驗結果,其處女膜四點鐘方向及九點鐘方向有裂傷並輕度紅腫現象,亦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第三六頁)可憑,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在其租屋處扣得被害人A女當時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居住時書寫予被告記載「⒈早上很早就被雞叫醒。⒉下體(陰部)又痛、下腹也痛。⒊怕師父太累不敢吵師父,因為會怕,想去找師父一起睡,可是因怕別人知道不好。」等語之紙條觀之,此情被告並不否認,另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被害人A女所述被告給予服用之藥酒,該扣案藥酒經檢驗結果並未檢驗出含有西藥或春葯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附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被告僅承認藥酒是煮藥膳予A女、B女等人食用,否認有單獨給予被害人A女服用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參以上開理由㈠所述,A女及其母親女完全信賴被告以為可以解決B女家中之劫難,甚至可以改變家運,B女遂同意由被告帶其女兒A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被告租屋處治療A女精神方面之疾病等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指訴應非子虛。
㈢被害人A女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害人A女之精神疾病始發於七十六
年間,其症狀以躁症症狀及關係妄想、聽幻覺等精神病狀為主,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在藥物治療之下大致穩定,被害人A女在藥物治療下仍斷有幻覺、情緒易怒等殘餘症狀,惟未有其他明顯行為異狀或對家人生活造成明顯干擾之情事。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停藥後症狀強度明顯升高,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開始接受精神藥物治療後方逐漸緩解。被害人A女於案發前約一年期間,均在臺北市立療養院追蹤治療,被害人A女自述因聽從被告建議而停止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及情緒穩定劑後,逐漸出現情緒起伏大,幻覺等症狀急性復發之情形,而案發前被害人A女曾對被告表達「師父,我好想抱抱你」等語,與被害人A女平日人際互動退縮之模式相距甚遠,顯示被害人A女案發當時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情緒症狀影響而出現性慾較高之情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害人A女「平時精神時好時壞很不穩定精神失常」,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A女於治病前性情急躁,都關在房間,精神、情緒都不好」,而證人 白玲玉 警訊亦證稱「被害人A女到我們佛堂,精神恍惚常發呆」等語;再依據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紀錄,被害人A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院就診後,即未再到院就診接受治療,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份始到院就診治療,經該院診治醫師診治後發現被害人A女呈現情緒低落、幻覺症狀、自殺意念,予抗精神病藥與情緒穩定劑、抗憂鬱劑治療後才逐漸穩定,顯見被害人A女於九十一年四月前確實處於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之狀態,並考量被害人A女之陳述及證人白玲玉、被告甲○○之證詞,及本次鑑定所見,本院認為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處於「情感性精神病」之「急性期」,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然受到嚴重情緒症狀及聽幻覺等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害人精神狀況確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自八十年起在該醫院接受治療,並有該院檢送之被害人A女病歷表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很信任被告,感覺有點喜歡被告,所以被告對伊性交時,沒有拒絕等語,應屬被害人處於「情感性精神病」「急性期」之行為表現。而被告竟大言不慚,表示係被害人到其房間,主動示愛,將其褲子脫掉,為其口交,而與其為性交云云,被告顯然不知廉恥為何物。而被告另辯稱,A女當時至伊租屋處時,並看不出來有精神耗弱的樣子云云,並聲請傳喚薛至宜、 詹淑鳳 、 何雅齡 、 徐慧明 到庭欲證明被害人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惟被害人之精神狀態,非經專業機構鑑定,無從依證人之證述作為釋明,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之境神狀況,亦經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療養院專業機構鑑定,已如前述,且本件肇因乃A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母B女因誤認被告可為A女治病,才會同意A女至被告位於上開桃園縣龜山鄉租屋處治療A女精神方面疾病,且被告及證人白玲玉亦對A女之境神狀況不穩定,異於常人之情形,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核無必要。
㈣關於被告辯解有無與被害人性交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訊中否認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並否認有與其一同去
汽車旅館性交之事,辯稱:「我沒有與被害女子發生性行為,是該女子自己跑來我房間要求要與我睡覺,我大約陪她睡了一個小時左右,就要被害女子回到她的房間睡覺」、「(被害女子進入你的房間要求與你同睡一起時,你有無馬上回絕她或通知屋內之白玲玉前來在場?)因被害女子平時精神時好時壞,很不穩定,精神失常,且告知我她從小缺乏父愛及與一個男朋友分手很想念他,我一時未回絕她,請她出我的房間,也沒有馬上通知白玲玉前來房間,就單獨陪被害女子在房間內有一個小時左右」、「(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左右下午十四時許,有無載被害女子至汽車旅館內,與被害女子發生性行為,並互相口交性器官?)我沒有單獨與被害女子一起外出,也沒有在汽車旅館與被害女子發生性行為及口交等事」、「我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但有時我進入她的房間陪她睡覺,有時進入我的房間陪我睡覺」、「(你每次陪被害女子睡覺時,是否單獨在一起,房門有無關上?)每次陪被害女子睡覺時,房門是關上的,無法房間與房間外互相觀看,每次陪被害女子睡覺後,白玲玉就在客廳等候」、「我很冤枉,我確實要幫被害女子解決家中之債務問題及治病,但我沒有與被害女子發生性行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卷第六至七頁背面)云云。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偵查中辯稱:「(有無姦淫該女子?)沒有,但和她有
親近,她說她愛我,我們有一起睡」、「(有無撫摸該女子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有,她抱我,我安撫她,有摸她胸部,約有六次,在第二次居住期間」、「(是否有帶該女子去汽車賓館?)沒有」、「(有無與該女性交?)沒有,在她居住期間,她有摸我生殖器,我也有摸她生殖器,大約四至五次。就在優美街居處,因我的案件訴訟中,不敢和她性交」」、「(有無以身體部位進入該女性器官?)有,手有伸入,但不是很深,是因她愛我,我安撫她才摸她性器官」、「(有無帶該女去賓館?)沒有,只有經過龜山很大的賓館前,我向她說以後可以去那裡泡泡熱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卷第三八至三九背面、四三至四五頁)云云。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辯稱:「(有無和被害女子性交?)沒有,但有
和她用手互相摸對方的性器官」(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卷第六三至六四背面、六五頁背面)云云。
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辯稱:「(你與誰發生關係的衛生紙?)
我沒有和被害人發生關係」(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卷第一五一背面)云云。
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訊問中表示,知道A女的精神狀態不穩定,但是是
A女自己去房間找他,並沒有發生性行為,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點起,有無在居所及附近的旅館撫摸A女胸部、身體、性器官,並以手插入A女性器官?)沒有,我只有幫他壓腹部,都是A女自己到我房間要我幫她壓腹部,她說她的肚子會痛,她並且表示她喜歡我,並表示要與我發生關係,我有跟她講我有妨害性自主的案件還在法院纏訟十年,我說我不可以跟她發生性關係,所以我只有幫她壓壓她的腹部而已。」(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云云。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均否認有與被害人A女性交,且語多保留,但提及有以手指進
入A女之性器官,及與A女互相撫摸,並與A女一同經過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賓館之情事,則被害人A女如前開㈡所示被告如何與之性交之指訴,應屬實情,益堪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否認與A女性交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以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及與A女互相撫摸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有跟A女講伊有妨害風化的案件還在法院纏訟十年,並說不可以跟
A女發生性關係,並否認以密宗雙修方式為A女治病云云。惟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徒弟白玲玉於警訊中證稱,曾經問過被告有關密宗雙修的事情,被告並表示密宗雙修於清朝已經走偏了,不適合現代人修練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六、十八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之衛生紙,經送驗結果編號2之衛生紙團之表皮細胞層DNA與證人白玲玉,精子細胞層與被告之DNA相符,有內政部刑事局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可知證人白玲玉與被告之關係匪淺,證人白玲玉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警訊中謂,不知道密宗雙修的涵意云云,顯與證人白玲玉所言不相符合,尚不足採。其後復辯稱,並未以密宗雙修的方式為被害人A女治療云云,要屬圖卸之詞,亦不足採信。而被告甲○○前曾在台北縣板橋市○○○○道場「板橋念佛會」自任會長,法名「傳玄」,表面上以幫人消災、祈福、看地理風水及誦念佛經之方式,廣召信徒,實則行詐財騙色之犯行,甲○○有應施以治療之戀童症,自七十七年間起至至八十二年間止,利用開辦佛學講座及少年佛七訓練營之機會,結識無社會經驗之年少無知女學生多人,平常以學佛共修之名及念佛會會長兼師長之權威,博取被害少女之信任後,先後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及十四歲以尚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強姦、姦淫之行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重上更㈢緝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等情,有該院電腦列印本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案犯罪後相隔九年後,復以同一手法詐騙信徒,遇有機會可趁,則予以假宗教之名,行性侵害之實,益足以證明被告辯稱,未以密宗雙修治療為名,對A女性交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有告知A女其尚有性侵害案件在法院審理纏訟中,不可以與A女性交,然B女若知悉被告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避之而無不及,必不可能將A女帶至被告租屋處治療,被害人A女若知悉上情必然不讓被告為其治療,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B女向伊請求三百萬元賠償未果而報復云云,惟查本案發生後數日,被告之徒弟即證人白玲玉即持現金五萬元至B女住處,然B女並未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白玲玉證述屬實,可知被告因有案在身,遂於本件案發後亟欲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B女達成和解,若果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害,何須託其徒弟白玲玉欲與被害人談和解?是從證人白玲玉於被告案發後,即前往被害人住處尋求與被害人A女方面和解等情以觀,益足以證明被害人A女前開指訴,更非子虛,雖證人白玲玉復稱是要幫忙被害人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各罪,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有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外,其餘均為公訴罪。又受性侵害之被害少女對加害人本可提刑事告訴,另於民事方面,亦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依個案而定。被害人方面縱如被告所述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被害人之權利,被告並不能執此稱係被害人之要脅,而脫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在主觀上欲以滿足自己色情者是,本件被告係以密宗雙修即男女媾和為人治病為名,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意在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則其於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祇能認為著手姦淫之階段行為,不能再論以強制猥褻或準強制猥褻之罪。公訴人指被告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然忽略被害人係精神耗弱之人,及被告意在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乘機性交妨害性自主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必待其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合於刑之執行完畢要件,故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假法師之名,利用看風水得知B女家中情況,利用B女對其之信賴,對正當佛教信仰之形象傷害亦深,嚴重傷害人性中善良、信任之本質,將B女之女兒A女帶至被告租屋處治療情感性精神病,為滿足被告私慾,假藉「密宗雙修」之名,利用被害人達精神耗弱不知抗拒之際,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之傷害均深且廣,被告於犯罪後猶毫無悔意,一再信口雌黃,浪費司法資源,已因相類似之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判處重刑確定,前案犯罪後相隔九年後,復以相同手法再犯,足見被告之惡性重大,實不可原諒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十二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收警戒之效,併予說明。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個案為四十九歲之男子,尚有自信,自尊心尚好,從事佛教工作,言語中常有佛家用語,諸如:自己犯業障,只有承受,能體恤被害人的無奈,及不得不的苦衷,並對媒體多所批評等語。個案並無明顯性變態的精神病理及紀錄,否認程度相當高,且本案無情緒性的悔悟,出去後仍會從事同樣工作,,仍有機會與所謂的心智迷失女子接觸,建議若前案高院審理之妨害風化案件罪名成立,則個案需強制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桃醫醫字第0九三0000三四八號函及其精神科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可佐,而被告所犯前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重上更㈢緝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其後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