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伍拾萬元,票號各為CB○○一三一三號、CC○○一八七七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各為300,000元及500,000元,票號各為CB001311號、CC001862號)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8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交通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為各300,000元及500,000元,票號各為CB001312號、CC001873號)為擔保,由聲請人以92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提存,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交通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人又變換提存交通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各為300,000元及500,000元,票號各為CB001313號、CC001877號)為擔保,而以93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69號、93年度存字第108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該假扣押而言,應認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未於聲請人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內,就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1紙在卷可證。從而,參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