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確定。因該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滿2年8月,且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茲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17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宣告強制工作處分3年確定,嗣於92年6月19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再者,受處分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年6月,並於94年3月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報請法務部准由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節,亦有該所95年2月7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060號函附法務部95年1月19日法矯字第0940049293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件在卷足憑。準此以觀,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前揭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