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89年9月修訂5版,第58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於91年1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某處時,遭致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撞擊,受有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範圍縮小、頭顱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抗告人身體受傷,應屬侵權行為,而發生地點即行為地於屏東縣萬丹鄉,自應由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之屏東分公分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並申請理賠,亦屬關於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得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況原審承辦法官曾經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兩造當場並表示同意,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失誠信,原審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於91年1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某處時,遭致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撞擊,受有右眼失明、左眼視力範圍縮小、頭顱出血、顏面骨折等傷害,發生保險事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人即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92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報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屬有據。次查,本件抗告人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然並非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認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容有誤會。又同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屬不同法院時,各法院均有管轄權,並非特別審判籍當然優先於普通審判籍,原審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普通審判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無不合。再觀之原審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均無原審承辦法官曾經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兩造當場並表示同意之記載,抗告人主張原審承辦法院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兩造當場並表示同意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伍逸康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凃光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