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柒點玖伍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5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委託,為「阿源」保管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7.95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嗣於89年7月1日6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55之3號1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9年9月5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經同院檢驗結果,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院同日來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7.9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難與包裝袋剝離),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