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953號
原   告  梁丕顯
被   告  翁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5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訴訟
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
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
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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