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續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增補:查,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犯詐欺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
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