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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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王朝揚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4號、98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戊○○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作為聯絡工具,而進行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轉角處點心城,販賣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與己○○,甲○○計販毒所得一千三百五十元(未扣案)。
㈡、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地下道口,販賣重量不詳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己○○,己○○先交付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與甲○○,後己○○再另行交付甲○○五百元以換回該行動電話,甲○○計販毒所得一千元(未扣案)。
㈢、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地下道口,販賣重量不詳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與丁○○,甲○○計販毒所得一千元(未扣案)。
㈣、 王蘭齡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六樓,販賣重量不詳七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與王蘭齡,甲○○計販毒所得七百元(未扣案)。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又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南縣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後門美髮部,提出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予警方扣押。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丁○○及王蘭齡於警詢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丁○○及王蘭齡於警詢之供述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丁○○及王蘭齡於警詢之供述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己○○、丁○○及王蘭齡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己○○、丁○○及王蘭齡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蘭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丁○○經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聲請卷內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十一頁)可稽,是其指訴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應屬可信。此外,並有扣押書一紙、行動電話照片二幀、被告甲○○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甲○○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六乙○ 瑞廉監 (續)字第00二四二五號通訊監察書一份、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0000五九號通訊監察書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及遠傳電信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函覆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四七頁、第七十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足參,暨扣案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一支可資佐證。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甲○○與證人王蘭齡、丁○○、己○○並無特殊交情,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甲○○係由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係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已分別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及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甲○○有利。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後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此一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且為舊法所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甲○○有利。
3、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丁○○、王蘭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本件被告甲○○前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而被告甲○○本案僅販賣二次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且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僅二千三百五十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同時具有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甲○○犯罪之手段、品性、販毒所得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一千三百五十元、一千元、一千元及七百元(共計得款四千零五十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蘭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二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王蘭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前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第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被告甲○○持以使用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與被告甲○○共同為前揭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及共同為前揭事實欄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不法犯行,並辯稱:被告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先詢問被告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是否有遭起訴一件販賣毒品案件(按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被告戊○○回答:「是,現尚未判決」等語,而檢察官後續之訊問,被告戊○○以為係針對該案件而問,方回答好像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應該有叫甲○○運送毒品給己○○等語;實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該門號係由被告甲○○在使用,被告戊○○並無持有使用該門號,且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十、十一月間住在被告戊○○之住家,而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戊○○同住;又被告甲○○初始於警詢時坦承其有販賣毒品與證人己○○及丁○○之犯行,且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在臺南縣永康市大釣蝦場內,直接找一綽號「 阿林 」之男子購買,而未供述與被告戊○○共同販賣,嗣其卻為求減刑而在偵查中謊稱為被告戊○○運送毒品,其供詞前後不一,況甲○○亦證稱其販賣毒品不用經過被告戊○○,購毒者買多少毒品及價錢為何可以自己決定,由此可證被告戊○○並未指使被告甲○○販賣毒品,另證人己○○、丁○○亦未確切證述係被告戊○○販售其等毒品,而被告甲○○係為求脫身不惜誣陷被告戊○○,故其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均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戊○○實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己○○及丁○○之不法犯行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己○○之供述部分:
⑴、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詢時明確供稱:伊係撥打
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南市○○○路關帝廟轉角處點心城前,向被告甲○○購買二小包海洛因一千三百五十元,第二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南市○○路○○道口,向被告甲○○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並由伊交付甲○○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作為抵押,後來行動電話有取回,警卷所附編號七二七號、八五六號、八五八號、八七四號、八七六號、八七七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公共電話與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聯,內容均是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然並未供陳 與伊 為上開通聯之人除被告甲○○外,尚有綽號「眼鏡」之人或係被告戊○○,另亦未供 陳伊 尚向被告甲○○以外之人,或係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觀證人己○○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詢筆錄自明(詳警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中固結證:警卷所
附編號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十八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伊不確定是否為伊與被告甲○○之通話,但後來係被告甲○○拿毒品海洛因與伊交易;警卷所附編號八五六號、八五八號、八七四號、八七六號、八七七號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甲○○接聽的,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這二次均是伊交錢給甲○○後,由甲○○同時交付毒品與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另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固結證:伊係向證人甲○○、綽號「 阿東 」之人聯絡購買毒品,然並未指證係向綽號「眼鏡」之人或係向被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抑或係由綽號「眼鏡」之人或被告戊○○出面與其實際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此觀證人己○○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亦明(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⑶、證人己○○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轉角處點心城前,由被告甲○○交付伊毒品海洛因並收錢,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購買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在臺南市○○路○○道口由被告甲○○向伊收錢等情,惟並未證述係由綽號「眼鏡」之人或係被告戊○○與伊通話,或係由綽號「眼鏡」之人或被告戊○○交付伊毒品海洛因或向伊收取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等情,觀之證人己○○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自明(詳本院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正面)。
⑷、是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己○○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應係由被告甲○○接聽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且事後均係由被告甲○○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轉角處點心城前及臺南市○○路○○道口,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並由被告甲○○向證人己○○收取毒品海洛因之對價,而與被告戊○○無涉。
2、證人丁○○之供述部分:
⑴、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明確供陳:伊係
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卷所附編號九三五號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許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三十分鐘後,在臺南市○○路○○道口,向被告甲○○購買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然並未供陳與伊為上開通聯之人除被告甲○○外,尚有綽號「眼鏡」之人或係被告戊○○,另亦未供陳伊尚向被告甲○○以外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觀證人丁○○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自明(詳警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
⑵、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偵查中則結證:警卷所附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好像有跟被告甲○○及眼鏡仔講話,先跟眼鏡仔講,眼鏡仔再拿給被告甲○○聽,通聯譯文是伊跟眼鏡仔及被告甲○○的對話內容,後來由被告甲○○在臺南市○○路○○道口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其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甲○○在臺南市○○路○○道口與伊交易等情(詳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惟就警卷所附編號九三五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由被告甲○○或係綽號「眼鏡」之被告戊○○接聽等情,先謂:不知道何人接聽,其二人之聲音很像,有時伊會認錯,伊真的認不出來(詳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正面、第一七六頁正面);後又謂:應該是綽號「眼鏡」之被告戊○○先聽後,再拿給被告甲○○聽,所以應該是二個人的聲音(詳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
⑶、是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後,事後係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道口,交付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並由被告甲○○向證人丁○○收取毒品安非他命之對價一千元。另證人丁○○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究係由被告甲○○或係綽號「眼鏡」之被告戊○○接聽乙節,其於警詢係供述由被告甲○○與伊通聯,與嗣後於偵審中之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於審理中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再參以被告甲○○供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丁○○之通話(詳如後述)乙情,堪認證人丁○○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係由被告甲○○接聽,而與被告戊○○無關。又上開編號九三五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聲音,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從頭至尾均屬同一人之聲音或由數人換接通話等情後,因電話錄音內容待鑑定聲音聲紋圖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九00二九六七四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可稽,惟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該上開通聯確係由被告戊○○為之,要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3、證人甲○○之供述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件偵查之初,固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警詢時
坦承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係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另其雖供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係向綽號「眼鏡」之人要的,但就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來源,則明確供稱:「我是直接至永康市永大釣蝦場內找綽號『阿林』之男子,如果他有在那裡我就向他購買,海洛因是每包一五0台分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每包0.九公克四千元,每次都向他買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回來後海洛因我就自行加工加入葡萄糖,依照一比0.五之比例摻入分裝成六包,安非他命我就直接一包分裝成四包來販賣。」、「(你多久向綽號『阿林』之男子購毒?)我約每二、三天就去找他一次」等語,此觀證人甲○○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即明(詳警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
⑵、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有無賣
毒品給別人時,固明確答稱:「有的,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賣安非他命給王蘭齡及丁○○,賣海洛因給己○○。」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係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嗣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偵查中固供陳: 伊有幫 綽號「眼鏡」的戊○○拿毒品安非他命給丁○○,戊○○將安非他命用紙袋裝著,並用訂書機訂著,叫伊拿去給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是伊在使用,該電話係戊○○的電話,戊○○睡覺時會叫 伊幫 忙接電話,然仍否認有向買毒品之人收錢,且未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更未向證人己○○拿錢後交給綽號「眼鏡」的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⑶、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警緝獲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則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丁○○、己○○,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朋友拿的,沒有該朋友的電話等情(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雖仍稱:未販賣毒品給別人,但另改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眼鏡」拿的,他名字好像姓葉,那時有電話跟他聯絡,但他的電話都換來換去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⑷、證人甲○○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明確具結證稱:「
(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安非他命一包給丁○○,是誰叫你送過去的?)是戊○○。」、「(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交海洛因給己○○是誰叫你送的?)也是戊○○。」、「(九十六年十二月間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在使用?)戊○○。」、「(丁○○跟己○○打電話要跟戊○○買毒品為何是你送給他們?)我都借住戊○○家。」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
⑸、證人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
九十六年十二月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在使用,當時伊住在戊○○之住處時,有時因戊○○在睡覺,伊就會幫戊○○接聽電話,如對方是要向戊○○購買毒品者,戊○○即向伊表示如果他在睡覺,伊就直接拿去給對方就好,且戊○○會先把毒品之量裝好,並由伊將錢收回來;警卷所附編號九三五號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人丁○○之通話且當時已未與戊○○同住,後來由伊在府連路地下道交付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丁○○,並由伊向丁○○收取現金;警卷所附編號七二七號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人己○○之通話,後來由伊在關帝廟點心城交付毒品洛因給己○○,並由伊向己○○收一千三百五十元;警卷所附編號八五六號、八七六號、八七七號、八七四號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證人己○○之通話,後由伊在府連路地下道交付一千元毒品海洛因與己○○,己○○則交付伊五百元及手機一支,後來己○○又再交付伊五百元將手機拿回去,而當時伊已經由戊○○之住處搬至府連路而未與戊○○同住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
⑹、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可知,其於本件偵查之初,固於
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惟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係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並明確表示其販售之毒品來源,係直接至永康市永大釣蝦場內向綽號「阿林」之男子所購得,而非由綽號「眼鏡」之被告戊○○所交付,且可知證人己○○、丁○○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均係由證人甲○○實際接聽,而非由綽號「眼鏡」之被告戊○○接聽,又事後均由證人甲○○親自出面與證人己○○、丁○○二人為毒品交易行為,亦非由綽號「眼鏡」之被告戊○○出面為毒品交易行為。又證人甲○○就是否幫被告戊○○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乙節,前未曾提及;後則謂幫被告戊○○拿毒品給證人丁○○,但未販賣毒品與證人己○○,更未向證人己○○收錢後交與被告戊○○,或僅謂其毒品來源係向朋友拿的,沒有該朋友的電話;毒品來源係向「眼鏡」拿的,他名字好像姓葉,那時有電話跟他聯絡,但他的電話都換來換去云云,前後所供顯然不一,實難遽認其證述係被告戊○○叫伊送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及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乙節為可採。
4、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己○○、丁○○二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均係由證人甲○○實際接聽,且事後亦均由證人甲○○與證人己○○、丁○○二人為毒品實際交易行為,而與綽號「眼鏡」之被告戊○○無涉;另證人甲○○嗣後雖指證其係幫被告戊○○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惟依前揭說明,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中亦結證:其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前,被告戊○○並未指示其如何賣,賣多少錢及至何處賣其均可以自己決定,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其第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時,伊已搬離原與被告戊○○之住處而另外住在連府路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基上,實難據證人甲○○之證言,而認被告戊○○與甲○○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且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其第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時,既已搬離原與被告戊○○之住處而另外住在連府路,然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證人己○○、丁○○二人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仍由證人甲○○接聽,可見應無證人甲○○證述因被告戊○○在睡覺而由其代為接聽證人己○○、丁○○二人電話之情,益徵證人甲○○指訴其係幫被告戊○○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5、被告戊○○在偵查中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供陳:「(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好像有。」、「(0000000000電話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譯文是否為在販賣安非他命〈提示編號九三五號譯文〉?)我沒有印象。」、「(阿東」〈按指被告甲○○〉承認有幫你送安非他命給此人,是否如此?)應該有。」、「(為何「阿東」會幫你送毒品?)他有時會幫我送毒品,但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因為客人有時會欠錢。」、「(安非他命是用何東西包裝交給「阿東」?)透明的夾鍊袋。」、「(一般情形你會叫他收錢回來?)是。」、「(0000000000號電話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譯文是否為在販賣安非他命〈提示編號七二七、五八六號譯文〉?)沒有印象,太久了。且電話也都沒有在記。」、「(為何這件也是電話打給你的電話,並由甲○○送毒品?)電話不一定是由我接的。朋友在旁邊有時會幫我接電話。」、「(本件如己○○所買的毒品是甲○○送的,也是你叫甲○○送的?)應該有吧。」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惟被告戊○○上開供承,其中0000000000號僅答稱好像有使用,並未具體答稱何時使用,且其對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表示「沒有印象」,另就證人己○○購毒部分,檢察官則係以假設之語氣詢問,並未具體訊問證人甲○○究係何時、何地、販賣多少價錢之毒品與證人己○○,而被告戊○○亦係以不甚確定之口吻答稱「應該有吧」;再者,就證人甲○○指訴其幫被告戊○○運送毒品與證人丁○○部分,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販賣毒品與證人丁○○之時間、地點、價格,而被告戊○○亦僅以不甚確定之口吻答稱「應該有」,再參以前揭證人甲○○指訴其係幫被告戊○○販賣毒品與證人己○○、丁○○二人難認與事實相符之說明,要難以被告戊○○上揭供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己○○,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因│││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㈢所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刑參年捌月,│││㈣所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八七七一號、含SIM卡一張)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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