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媺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媺惠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同學 林淑良 ,沿苗栗縣○○鎮○○路○段由頭份往尖山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1段3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從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從同向前方由 許玉英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超車,而不慎碰撞其後視鏡,致許玉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肱骨及右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玉英告訴被告陳媺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