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犯損害債權罪,甲○○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前於96年5月間與丙○○訂約,約定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4,633,000元予丙○○,丙○○則將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26-9號、1-3號、馬公市○○路○號1樓等建物,連同內部設備及經營權讓與甲○○。甲○○交付頭期款100萬元後,餘款由乙○○簽發支票給付,詎上開支票屆期,經丙○○提示後,有部分未能兌現,丙○○乃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訴請甲○○、乙○○連帶給付1,417,411元,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馬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甲○○、乙○○如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又於98年9月30日以9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乙○○之上訴確定,丙○○並因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詎甲○○、乙○○均明知上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各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丙○○債權之犯意,各均於98年11月2日,各將自己名下金沙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灣公司)之股份1,500,000股、1,600,000股,分別移轉登記至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公司)、 吳珮榕 名下,而處分上開財產。嗣丙○○於98年11月10日持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乙○○名下之金沙灣公司股份,經金沙灣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甲○○、乙○○名下均已無該公司股份,而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情轉知丙○○,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請李元德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其等分別積欠錦澎公司、吳珮榕債務,為求償還,方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分別將名下之金沙灣公司股份移轉錦澎公司、吳珮榕,但被告甲○○仍與丙○○洽談和解事宜,均無損害債權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
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4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
㈡自訴人丙○○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訴請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417,411元,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馬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甲○○、乙○○如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又於98年9月30日以9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乙○○之上訴確定,自訴人丙○○並因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又被告甲○○、乙○○均於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後,各均於98年11月2日,各將自己名下金沙灣公司之股份1,500,000股、1,600,000股,分別移轉登記至錦澎公司、吳珮榕名下,而處分上開財產。嗣自訴人丙○○於98年11月10日持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具狀向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開股份,經金沙灣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被告甲○○、乙○○名下均已無該公司股份,而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情轉知自訴人丙○○,自訴人丙○○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所承認,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卷宗,98年執字第305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告甲○○、乙○○確均於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等名下之財產,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乙○○固辯稱:其等係因各積欠錦澎公司、吳
珮榕債務,為求償還,始分別轉讓股份,且被告甲○○仍與丙○○洽談和解事宜,均無損害債權故意云云。惟查:自訴人前於97年11月3日,即以97年馬簡字第39號判決所示自訴人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甲○○、乙○○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其等對金沙灣公司之投資債權等財產,經法院核定上開股份之拍賣底價後,被告2人尚以法院核定底價過低為由聲明異議,又上開股份經2次拍賣後未果,於98年10月28日視為撤回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3147、2302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可見被告2人明知上開股份有相當價值,且自訴人希望以拍賣上開股份之方式獲得清償。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縱使被告2人另積欠錦澎公司、吳珮榕債務,然亦知悉自訴人仍得對上開股份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竟在本院97年執字第3147、2302號民事執行案件視為撤回之空窗期,旋即處分上開股份,堪認其等主觀上確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其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損害債權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另於99年2月間,清償自訴人10萬元款項云云,係其等事後解決債務之方式,無卸其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罪責,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爰認被告2人係各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而為。又被告甲○○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各自將名下股份過戶他人,自訴人之債權金額達100多萬元,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其債權無法行使,顯然受有相當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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