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祐祥 被告 沈美香 兼訴訟代理 李丕屏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丕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李丕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丕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參。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查本件被告以 明曄 工程行負責人已於民國97年9月5日自沈美香變更為李丕屏(並更名為明瞱工程行)為由,主張被告已為同一主體,而請求勿將沈美香擴張為被告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沈美香名稱載為「被告沈美香即明曄工程行」,惟明曄工程行既為獨資商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為本件當事人者,實為沈美香而非明曄工程行,縱明曄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被告李丕屏,惟被告沈美香及李丕屏仍為不同之主體,且併為本件之被告,是被告之請求,容有誤會,特予說明。被告沈美香既已非明曄工程行之負責人,故本院逕於當事人欄省略「明曄工程行」之商號名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丕屏受僱於被告沈美香所經營之明曄工程行(嗣更名為明瞱工程行),其於97年4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明曄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5.8公里處,因駕駛不當偏入中線車道,致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僱司機 吳明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車頭、底盤嚴重毀損,並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55,254元之損害,項目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455,254元:即零件費用377,254元、工資78,000元。有關零件費用部分,因原告對於系爭曳引車均有固定保養,應無折舊必要。
2.車輛技術性、交易性貶值100,000元:系爭曳引車縱經修復,亦將出現回復原狀體制下技術上之貶值及交易上之貶值,車輛一旦受撞擊後,其性能與操控之靈活度已不復從前,依一般中古車市場買賣行規,至少折價100,000元。
且自原告於96年8月間以1,575,000元購入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之98年8月以998,067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新瑞交通公司,不到2年之時間,價格即顯著降低,自受有交易損失。
3.營業損失700,000元:原告以系爭曳引車營業謀生,系爭曳引車進場維修20日期間,原告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依80年3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0-2號函、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第9條所定之大貨車計日包車計費公式,系爭曳引車每日包車計費為42,377元,扣除往返油料成本5,287元及司機日薪2,500元後,原告每日未能營業之損失為35,343元,則原告系爭曳引車20日維修期間內未能營業之損失為706,860元(35,343×20=706,860),原告僅請求700,000元。
(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則被告李丕屏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吳明順則無肇事因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李丕屏自當依法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丕屏為被告沈美香即明曄工程行之受僱人,此觀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記載被告李丕屏為明曄工程行之經理即明,而被告李丕屏係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車輛毀損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沈美香與李丕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丕屏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1.被告李丕屏於97年4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左後輪遭尖銳物割裂而嚴重洩氣,所駕系爭小貨車抖動,但並未失控,被告李丕屏即穩住方向盤並按下故障顯示燈號,經審視後視鏡並探頭看清後方三個行車線道均無來車,始朝路肩方向緩緩駛去,以便停於路肩再作處理。被告李丕屏既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顯示故障燈滑離內側車道駛向路肩,且當時系爭小貨車已通過中線車道,車頭並已進入外線車道,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相同法理,路權自屬被告李丕屏所有,任何車輛均應讓被告李丕屏先行。詎同向由訴外人吳明順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違規超速行駛中線車道,又滿載砂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明知系爭小貨車已緩慢駛往路肩,仍不保持隨時可供煞停之安全距離,與系爭小貨車間僅距離15公尺,致不及煞車,自後衝撞系爭小貨車右側車尾,使系爭小貨車之車頭迴轉撞擊中央分隔島,車前及兩側車窗玻璃均因受撞擊而裂碎,車頭凹陷損毀,後段全毀。被告李丕屏為免後方來車再來撞擊,於是奮力逃出駕駛座,並強忍傷痛以車內椅子及籃子放置於來車道約30公尺,同時在來車方向揮手警示,時隔約15秒,訴外人 陳信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速撞上系爭小貨車後車尾,系爭小貨車再度反轉,受損更嚴重。約隔20秒,又有訴外人 陳俊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撞擊停於中線車道之5138-GP號自用小客車,是原告所陳述之車輛事故過程與事實不符。被告李丕屏之處置完全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無可歸責。且事發現場並無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足見訴外人吳明順並未煞車,顯係故意殺人。
2.事故後,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 許峻耀 分隊長、 蔡忠錦 警員所製作由被告及其他當事人簽認之原始現場圖,就現場多條痕跡,僅繪製記載「刮地痕19.9m及印痕17m」,而漏載其他多條痕跡,然兩條痕跡長度不同,痕跡形狀更異,兩線間距又不一(前寬後窄),顯非同一部車輛之輪胎痕甚明。且「19.9m」依圖面比例應為9.9公分長,然圖面僅有7公分長,質言之,圖面「刮地痕」所繪製長度明顯與現場不符。另上開二位警員嗣後重製之現場圖「A車刮地痕19.9m」變更為「A車(即系爭小貨車)印痕及刮地痕
19.9m」,又將陳俊豪車輛之17m印痕指為「A車印痕」,復「間距」輪痕不實登載為「1.6m」,即將不同部車之兩條痕跡,誤導為「同一部A車之左、右印痕」。是「印痕17m」既與系爭小貨車無涉,而「刮地痕19.9m」又為系爭小貨車左後輪鋼圈之刮地痕,其終止處即為系爭小貨車左後輪終止處,因此系爭小貨車車頭顯已進入外側車道。詎警局分析、鑑定報告遽依不實登載之「重製現場圖」,致誤以為「左、右印痕終止處為系爭小貨車前輪終止處」,因此有「系爭小貨車偏入中線車道」之錯誤鑑定,更足見「原始現場圖」明顯缺漏,「重製現場圖」更登載不實。
3.由系爭小貨車左後輪呈現長條整齊割痕而非成散狀分裂可知,其係於行駛中突然為利器所切裂,絕非「爆胎」。被告李丕屏自72年4月取得駕照後,數十年未發生事故,謹慎小心可見;又平常即甚重視車輛保養,甫於96年12月間即更換輪胎及其他配備,系爭小貨車左後輪胎為新胎,其輪胎胎紋深度達5公釐,足稽被告李丕屏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護已極盡注意之能事。
4.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初議及覆議有下列缺失:⑴被告李丕屏所駕系爭小貨車為前輪傳動,縱左後輪胎發
生故障,仍無礙於減速滑行;而依道路現場圖顯示「左後輪刮地痕」其方向是漸漸滑向路肩,刮地痕長達
19.9m,具見被告李丕屏係於事故後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滑離車道至路肩」,絕無「失控」,亦非「停駛」。按果「失控」、「停駛」,自必出現突然轉彎或不規則扭曲且刮痕短促,此為基本物理原則,與現場「刮地痕跡」呈直線者完全不同。故警方對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初議及覆議,率認系爭小貨車「爆胎失控」、「停駛」,皆明顯違反事故現場圖所示及基本物理邏輯原則。⑵本件事故現場圖記載不實,已如上述,且全未記載訴外
人陳信甫、陳俊豪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跡、系爭小貨車詳細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等,而就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均完全付之闕如,復未扣留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亦未就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輪胎送交鑑定,即率爾認定所謂「爆胎失控」,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4條、第39條、第84條規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此不實疏漏、違法資料所為之鑑定,自不具任何證據力。且鑑定報告中就釐清車輛撞擊部分及受損情形等重要基礎事實完全付之闕如,益見系爭鑑定報告等完全無證據力可言。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佑祥 為原告投保保險公司「旺旺友聯
」規劃管理師,就系爭事故自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參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鑑定,詎其竟參與初議之鑑定,系爭初議鑑定顯不合法。
⑷事故現場圖及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既有上開缺失,則
根本不具任何證據力,且原告係在事故7個月後始提出行車紀錄器,該紀錄器為臨訟杜撰,亦不具證據力,法院自不應受檢察官據上開鑑定而對吳明順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均不實:
1.系爭曳引車受損部分僅左前車頭凹陷,底盤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所列維修項目中多項並非必要,且明顯重疊,並故意提高各項零件單價、費用,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原告另請萬佶汽車修復廠估價,維修所需費用僅192,059元,顯係原告藉機大肆更新機件,企圖轉嫁被告,意圖不當得利。且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個月,因此縱認修復費用為372,181元,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僅為69,775元。
2.又系爭曳引車係原告於96年8月28日以1,575,000元購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供營業使用,至98年8月1日以950,540元出售,如以每日租金4,000元至5,000元計,則其每月租金收入達120,000元至150,000元;扣除所謂14日修復期間,營業使用期間長達1年11個月,是以,原告使用系爭曳引車之營業利益即達3,450,000元,加計出售款950,540元,復扣除購入成本1,575,000元及所謂修復費用372,181元,獲利高達2,453,359元,顯見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價值未受任何減損,且增值驚人。
3.自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知,其營業有明顯之淡、旺月之別,為因應旺月所需,原告自備有其他貨車以供使用,足見其根本不生所謂「車輛無法運作,遭受損失」之問題,縱認其受有損失,惟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明顯增加其品質、價值及使用年限,原告因此獲利達2,453,359元,已如上述,與營業損失折抵後,原告實質上未受任何損害甚明,是原告任意訴求,自屬無據。
4.又為原告出具估價單之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裕益公司)為鑑定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重要會員及贊助人,因此該公會之鑑定顯有偏頗。且該鑑定未經鑑定人之具結,亦未就「合理項目」、「修理項目」之價格、數量為認定及說明,自不具證據力。
(三)被告沈美香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沈美香與李丕屏為夫妻關係,僅為明曄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所有業務、工作均由被告李丕屏負責及承攬,與被告沈美香無關,且本事故係駕駛爭議,與工程行業務無關。目前明曄工程行已改名為明瞱工程行,然統一編號並未改變,負責人亦由被告沈美香變更為被告李丕屏。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均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所載(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丕屏於97年4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路段365.8公里處時,與由原告受僱人吳明順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訴外人陳信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2.被告李丕屏前對吳明順、陳信甫提出過失傷害及毀損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97年度偵字第152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本件偵案)。
3.被告沈美香與被告李丕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夫妻關係。明曄工程行已於97年9月5日更名為明瞱工程行,並變更負責人沈美香為李丕屏。
4.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出廠日期為民國94年1月,至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3年又3個月。
(二)爭執要點:
1.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李丕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2.被告沈美香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所受交易上及技術上價值之貶損、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1.原告主張被告李丕屏於97年4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5.8公里處,因駕駛不當偏入中線車道,致由原告所僱司機吳明順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系爭曳引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車道365.8公里
處,為一起同向行駛4部車輛之連續追撞事故(即系爭小貨車、系爭曳引車、訴外人陳信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4部車輛;惟訴外人陳信甫係於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撞擊後,始自後撞及系爭小貨車,陳俊豪復自後撞及陳信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系爭小貨車、系爭曳引車間所發生之第一次事故及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無涉,亦非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爰不在本件予以討論,先予敘明)。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後,該道路之中央分隔島護欄毀損,被告李丕屏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略斜停於南向內側車道(車頭朝西北),車尾已靠近內側路肩護欄毀損之處,並有部分車體散落於護欄之上;系爭曳引車則車頭向南停置於外側路肩。系爭小貨車北方之內側車道則有一偏轉向中線車道之
19.9公尺長印痕及刮地痕,另有一大致與其平行之印痕,此二道痕跡終止處均位於中線車道內,終止處前方(即南方)並有多條短刮地痕,上開印痕、刮地痕前方之內側路肩、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遍布散落物。系爭小貨車車頭、車尾嚴重毀損,系爭曳引車則為左前車頭凹陷毀損。上開事發當時之現場情狀,及事發後之現場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至13、30至36頁),均堪認定。
⑵據系爭曳引車駕駛即訴外人吳明順於事發後於警詢中陳
稱:「我行駛外側車道因要超車乃駛入中線車道,發現內側車道有部小車偏入中線車道(距離我車15公尺),我煞車不及致由後追撞該車後車尾致肇事。肇事前正在行駛,發現危險狀況時欲踩煞車但已不及…(第一次撞擊部位)左前保險桿撞擊,撞擊後駛往路肩停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至19頁調查筆錄),核與前述事發後現場情狀相符,則系爭曳引車於係於行駛中線車道時,追撞前方自內側車道駛來之系爭小貨車等情,足資認定。
⑶被告李丕屏事發後於警詢中陳稱:「行駛外側車道,發
現車子不穩(左後輪爆胎)打故障燈穩住方向盤,使車子停下。後車由後追撞,我車子開始打轉停止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至16頁)。惟其此一陳述中關於「行使於外側車道」、「使車子停下」部分,與上開事故現場之跡證、吳明順所述情形及被告李丕屏於本件訴訟中所稱事發經過均不相同。經本院詢問被告李丕屏後,其陳稱:「我在警詢時一直認為我車子已經偏離到外側車道去了,所以我才會說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系爭小貨車由內側車道駛向路肩方向途中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從而,被告李丕屏於警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使車子停下」之陳述,本院不採為認定事發經過之依據。
⑷又被告李丕屏自承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自內側車
道偏轉向中線車道之19.9公尺刮地痕為系爭小貨車左後輪鋼圈接觸地面所造成,此亦與國道警察之研判相符,自上開刮地痕之起迄位置,可知本件事故撞擊地點位於刮地痕終點即中線車道處;是綜觀車禍兩造當事人之行進方向、行駛車道、所駕駛車輛於事發後之相關位置及受損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李丕屏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其左後輪發生故障,欲自內側車道駛向路肩停下,於駛至中線車道時,遭自後駛來之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撞擊其車尾,系爭小貨車遭撞後失控打轉彈向內側車道,並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嗣後又遭訴外人陳信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撞擊),應堪認定。
2.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且肇事地點係夜間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良好,業如前述,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丕屏於事發當時,既欲自內側車道駛向路肩,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保持與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惟自上開吳明順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其於發現被告李丕屏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自內側車道駛向中線車道時,距離僅有15公尺左右,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另依前述現場圖及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前開19.9公尺刮地痕末端往中線車道方向呈現大角度之彎曲弧線,足見被告李丕屏確有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甚明。
3.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應由訴外人吳明順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查:
⑴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前段固有規定。惟此並不表示汽車於行駛中遇有機件故障或緊急狀況時,即可解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李丕屏自仍應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小貨車於滑離車道時,任何車輛均應讓其先行云云,自無可取。被告另援引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主張路權應屬於被告李丕屏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惟上開規定係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交通規範,與本件兩車係同向直行之情形全然不同,且已於修法時刪除,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⑵被告另指 陳吳明順 僅與系爭小貨車保持15公尺之距離,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之規定,係用以規範「同一車道」之後車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曳引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小貨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兩車既在不同車道行駛,自難認吳明順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況且,此15公尺為訴外人吳明順發覺系爭小貨車自內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時兩車間之距離,其距離之長短,取決於被告李丕屏變換車道之行為,而非吳明順所能決定,被告以此責難於吳明順,自有謬誤。
⑶據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示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則依吳明順於警詢中所述之事發時行車時速90公里計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頁調查筆錄),於吳明順發現危險至採取安全措施所需之反應距離為18.72公尺,已大於其與系爭小貨車間之15公尺距離,足見訴外人吳明順開始採取避煞措施時,兩車距離已不足以煞停;如再參以高速公路局68年7月7日管68-639-2(80)號函所示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之車輛,於坡度為零之乾燥路面上,開始煞車至完全煞停之距離為55.94公尺,兩者相加後,可知吳明順自發現危險而採取避煞措施起至系爭曳引車能完全煞停時,至少共需74.66公尺之距離,益徵吳明順已無事先加以防範或為適當閃避行為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吳明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故意不踩煞車云云,洵無足採。
⑷復按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復指稱吳明順有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過失,惟據吳明順於偵訊時所稱:當時是超車後仍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因為如果要切回去慢車道,還需與右後方的車子保持安全距離,才可以切回去等語,是吳明順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行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法規,實非無疑;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條文可知,大型車並非不得行駛於中線車道,若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超車而暫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已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無何違規可言。被告既無法證明吳明順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變更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事實,且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因被告李丕屏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並非大型車行駛於中線車道通常會發生之結果,則被告所辯此節,亦無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吳明順有超速之過失,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且據檢察官於本件偵案偵查時調取吳明順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卡結果,系爭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車速維持在時速80至90公里之間,此有行車紀錄卡影本1紙附於偵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該行車紀錄卡之真正,惟縱將該行車紀錄卡排除於證據之列,被告仍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尚難認吳明順於本件事故中有超速之過失。
4.又本院核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事發現場初繪之草圖及嗣後重行繪製之現場圖,其上車輛、刮地痕、散落物之位置,均屬相同,亦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0至36頁),僅草圖中記為「刮地痕及印痕19.9m」處改載為「A車刮地痕及印痕19.9m」,「印痕」處改載為「A車印痕」。繪製該現場圖之員警蔡忠錦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5257號案件偵訊時證稱:該現場圖是依照現場繪製的,該痕跡(「A車刮地痕及印痕19.9m」、「A車印痕」)確為A車(系爭小貨車)所遺留。」等語,而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天祺 則證稱:當日因現場無路燈,在現場只是先繪製草圖,其他是以照片補足等語。足見本件事故現場圖確係承辦員警依據事故現場狀況繪製,被告空言指摘事故現場圖不實,核無可取。況被告一再爭執「「A車印痕」非系爭小貨車所留,無非係欲以之主張事發時系爭小貨車車頭已進入外側車道乙節,再援引上開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路權為被告李丕屏所有,惟本院已將不採此一抗辯之理由敘明於前,且無論系爭小貨車車頭是否已進入外側車道,均無法解免被告李丕屏違規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附此說明。
5.至被告辯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結果缺失部分,惟本院所據以認定本件事故肇責者,為前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警詢中之陳述等相關事證,並非依據鑑定報告而為認定。又被告一再抗辯其平日十分重視車輛保養,系爭小貨車左後輪之故障並非「爆胎」,而是「遭尖銳物割裂而洩氣」,並請求將車輪送鑑定。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李丕屏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致後行之系爭曳引車無法為適當趨避所肇致,則系爭小貨車左後輪之故障為何,充其量不過為被告李丕屏變換車道之動機,與其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無關,亦與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前揭抗辯,既對本院肇責認定不生影響,即無加以究論及鑑定之必要。
6.綜據上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李丕屏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內側車道向中、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疏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肇致;至於訴外人吳明順駕駛系爭曳引車,尚無可究之責。
(二)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謂,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我國民間事業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不同之情形,比比皆是,而夫妻共同經營事業而登記其中一人為負責人者,亦非罕見。查本件被告李丕屏與 沈明香 原為夫妻,又先後為明曄(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李丕屏是否處於沈美香之受僱人之地位即非無疑,且自被告李丕屏勞保投保資料以觀,並非明曄工程行或沈美香為其投保(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9頁),是被告辯稱沈美香僅為明曄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該工程行之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李丕屏負責等語,尚不違常情。
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投標切結書上已載明被告李丕屏為明曄工程行之經理為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5至273頁),主張被告李丕屏為沈美香之受僱人,惟於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事業所為之法律行為本需由名義負責人本身或由其授予代理權之人始能為之,是上開被告沈美香以其名義授權予李丕屏進行工程投標之切結書,亦僅借名登記情形下不得不為之措施,尚不能消弭受僱關係事實上之不明。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美香對李丕屏有監督指揮之權,自難認被告沈美香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丕屏因駕駛系爭小貨車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損,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依據同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修理費用455,254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維修支出費用455,254元,固據提出由訴外人裕益公司出具車損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5至7頁),惟經被告否認,除以前開情詞抗辯外,另提出由訴外人萬佶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1份(所估維修費用為192,059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6至48頁)佐證。經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二份載有各別項目之估價單、系爭兩車車損照片、系爭曳引車修復中照片及事故前保養維修紀錄等資料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估價單所示之項目,所列之修復價格是否合理,如過高,其合理之價格應為若干。據該公會鑑定結果,零件費用應為305,681元,鈑金與烤漆工資各為49,500元與17,000元,合計費用應為372,181元方屬合理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該公會99年3月26日台區器工(和)字第990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6頁)。而該公會既係關於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則其依所具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自較客觀,並符合一般修理汽車業之市場行情,自為可採。又工資部分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305,681元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折舊。而系爭曳引車係00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3年又3個月,有汽車車籍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之營業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再參考行政院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4年之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曳引車更換零件部分,第1年之折舊額為84,665元【305,681×0.438=133,8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75,245元【(305,681-133,688)×0.438=75,245】,第3年之折舊額度為42,288元【(305,681-133,688-47,582)×0.438=42,288】,餘3個月折舊額度為5,941元【(305,681-133,888-47,582)×0.438×3/12=5,941】,合計為257,362元,則扣除折舊後,零件之修復費用為48,319元【305,681-257,362=48,319】。加上工資49,500元與17,000元,共計114,81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丕屏賠償系爭曳引車修理費應為114,8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屬無據。
⑶技術性、交易性貶值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亦認「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故系爭曳引車雖經修理,但因性能低落減少車輛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賠償評價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右主張其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1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一同函請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據該公會鑑定以上開函文覆稱: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減損約70,000元等語。是系爭曳引車受損後,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貶值部分70,000元,原告於此部分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⑷營業損失700,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乃原告營業用之曳引車,其於修復期間無法營運,自屬受有損失,原告自得向被告李丕屏請求賠償。
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為20日,固經提出裕益
公司出具之汽車進廠修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4頁),惟參酌前開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意見,認系爭曳引車所需修復天數為14個工作天,依前述,該工會既係關於汽車修理工業同業所組成,其鑑定自較客觀,並符合一般修理汽車業之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逾14日者,乃原告或裕益公司之個別因素,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應以修復期間14日方屬合理而必要。至於被告辯稱所需修復期間至多3日云云,未見舉證,顯非可採。
②原告雖舉80年3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0-2號函、
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第9條所定之大貨車計日包車計費公式,計算其每日未能營業之損失為35,343元,並提出與訴外人宏源預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訂立之運送砂石合約佐證,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原告為持續其業務,自可承租同型車輛使用,是以,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以其承租同型車輛之費用為計算標準。依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內容稱:系爭曳引車之同型車每日租金約為4至5千元,惟仍以雙方議價為準等語,有該公會99年3月9日
(99)汽貨聯賢字第0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曳引車維修保養紀錄以觀,系爭曳引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有按時整修保養,此有維修保養結帳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0至185頁),足認系爭曳引車之車況至少應具中等以上之品質,本院參酌依上開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之租金標準,認系爭曳引車同型車每日合理租金應為4,500元,並以此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標準。是依上開修繕日數與每日損失金額標準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在63,000元【4,500×14=63,000】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⑸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247
,819元【114,819+70,000+63,000=247,819】,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至於被告以縱扣除維修期間,原告以系爭曳引車營業之
期間仍長達1年11月,仍可得高額利益為由,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系爭曳引車交易上貶值及營業損失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所請求被告李丕屏賠償者,正是此一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如依被告所辯,豈非要求原告以利用自己所有物營業所生利益,補償其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矣!是被告此一所辯,倒果為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制存立目的全然相違,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裕益公司為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重要會員及贊助人,故鑑定結果顯有偏頗,以及原告顯有其他備用車輛可供使用,並無營業損失云云,所持以為憑者,不過為裕益公司有於該公會網頁上刊登廣告,以及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每月營業額有高低之差而已,顯均屬其主觀臆測而無合理憑證,亦無足採。又關於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並不準用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場合,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之規定自明,故原告主張前開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未經具結,故無鑑定之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丕屏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價值貶損、營業損失合計247,819元,及自被告李丕屏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0日(繕本於97年7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南簡調字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李丕屏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55,254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4元,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所提出攻防方法允當與否及對訴訟進程之影響等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李丕屏負擔3分之1即4,491元,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本院⑴傳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許峻耀、蔡忠錦,對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為說明、⑵傳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人員,對其鑑定報告提出說明、⑶命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卡,以供勘驗、⑷將系爭小貨車左後輪送交鑑定,以明瞭其故障之原因等等,惟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不實,已如前述;而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系爭小貨車左後輪故障原因為何及行車紀錄卡之真正與否,均對本院就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不生影響,均如前述,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明確,本院認無訊問必要。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造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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