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吳家興 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梁小貝 (LU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兩造以原告戶籍地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l2鄰双草湖21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該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6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2年3月2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l2鄰双草湖210號住處,隨即於93年1月20日出境回國,兩造共同生活不過10個月,被告雖於96年4月16日再度入境,惟並未與原告同居,又隨於10日後之96年4月25日出境,返國前即明白表示早無維持婚姻意願等語,迄今毫無音訊,亦未再入境,被告離家迄今已逾4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6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2年3月2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l2鄰双草湖210號住處,隨即於93年1月20日出境回國,兩造共同生活不過10個月,被告雖於96年4月16日再度入境,惟並未與原告同居,又隨於10日後之96年4月25日出境,迄今毫無音訊,亦未再入境,兩造婚姻關係確屬難以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確有如原告所述日期兩次入出境,迄今未再返回台灣等情。參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於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不久後即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