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林燕欣
林權鑫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柔妹 被告 彭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護照、原告生母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應依父親即被告設籍地之台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查,原告林燕欣、林權鑫 主張渠 等均為生母林柔妹與被告彭緯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惟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生父實為 林朝賢 等語,核本件之性質應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所規定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由子女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核原告林燕欣、林權鑫分別為民國93年9月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屬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是以,原告應以其生母林柔妹位於新北市○○區○○里○○○街○○號1樓之住所為住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管轄於原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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