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丙○○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丁○○TAI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陳登發 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9日死亡,其遺產及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即兩造等共同繼承。93年6月4日兩造之父陳登發與 李介文 、 王龍孫 、原告至 邱玲子 律師事務所,由邱玲子律師見證訂立契約,約定:「甲方所有就座落台南縣六甲頂段68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有出售甲方願將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一交付予乙方」。原告嗣後查得系爭土地業於93年6月29日出賣予庚○○,而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500元,以該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計算,公告現值總額為6,396,000元。而當時交易價格應高於公告現值,原告因長年旅居國外,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先暫以公告現值總額6,396,000元之四分之一即1,599,000元為請求金額。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上開給付金錢之義務為被繼承人陳登發對原告之義務,今父親陳登發、母親 呂瓊 璵相繼去世,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丙○○、己○○、丁○○三人,今原告請求上開金錢,故以伊等為陳登發之繼承人,請求伊連帶給付之。
㈡、被告爭執丙○○與己○○另居他處,未與父親陳登發同住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應不可採。本件陳登發為生前處理財產,並為適當之分配,故於93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料,被告丙○○即於93年6月29日出售其父之系爭土地,應係知悉上開情形。況被告丙○○、己○○均與父親陳登發居住同一城市即台南市中西區,而移轉當時陳登發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與被告二人應訴時之地址相同,故 伊上開 主張應不足採。
㈢、有關交易之價金應為丙○○使用:依被告丙○○另案交付 呂瓊璵 之存摺明細及被告訴代於98年7月15日之陳述,系爭價金係以呂瓊璵之帳戶收受,分別於93年6月28日收324萬元、93年7月26日收l,672,280元、93年8月2日收270萬元,合計761萬餘元。惟卻於93年8月3日,同一日分6次提領合計750萬元,顯違常情,更與陳登發年紀甚大,並無重大支出,無需重用鉅款之常理有異。
㈣、本院98年8月26日提示「陳登發財產歸戶資料」、「國稅局回函」、「彰銀東台南分行98年7月30日、8月11日函」、「一銀赤崁分行98年8月4日函」就其形式真正均無爭執。惟由彰銀上開回函關於「93年8月3日取款6次之憑證」足見:⑴93年8月3日中同日分6次取款,合計金額高達710萬元,取款條係同一人之筆跡,不論金額大小、日期、筆跡均一致。⑵6次取款有三筆現金,金額分別為110萬、90萬、150萬元,合計350萬元,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取,有隱匿流向之嫌。⑶6次取款中另三筆,均各以150萬元分別轉存「呂瓊璵」、「陳登發」定存,最後一筆轉入「丙○○活存」,可見上開6次取款條應為丙○○之筆跡。⑷但系爭資金來源係出售陳登發名下土地,與庚○○洽商取款之人,竟未將價金存入陳登發名下反而存入呂瓊璵帳戶內,再分別提領處置,有違常情。
㈤、又本院調取陳登發帳戶交易資料可見:⑴94年1月3日「現存」100萬元,但同日又「轉提」100萬元,同日存故意製造資金流程,已啟人疑竇。①上開日期又與丙○○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6號訴訟事件之答辯:「本案系爭土地,係於94年1月3日訂之契約,並於94年1月6日自 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丙○○帳戶提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存入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呂瓊璵帳戶,據此可見原告所言,本案無價金之支付,顯然與事實不符。」 伊嗣 於該案98年6月29日筆錄主張「(問:94年1月3日存入共2筆2百萬元現金的來源?)父母贈與給我。是用轉帳方式。存摺是由我父母自行保管,自行提領」「(問:有關你父親贈與的100萬元有關銀行提領的筆跡也是你的嗎?)也是我的。都是我父母親交付印章存摺給我的。」 伊先 主張存摺係父母自行保管提領,經詰問又主張是父母交付由丙○○提領已有矛盾。②又現提100萬元,註明「支票號碼:0000000」,有查明流向之必要。
⑵94年3月16日陳登發帳戶有「定存結清轉存」1,500,191元,致存款餘額為1,516,446元,惟於同日經「結清」取款1,516,446元,「支票號碼:0000000」此筆是否即為上開陳登發名下土地出售後轉為「定存」者?且上開資金150萬或支票流向亦待查明。
㈥、被告丙○○應知悉陳登發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就系爭土地如有出售,願將出售所得價金四分之一交付予原告之契約,並無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⒈被告丙○○,與父親陳登發居住同一城市即台南市中西區,
而移轉當時陳登發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與被告丙○○應訴時之地址相同。⒉被告丙○○於94年間至98年間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之汽車登記在「台南市○○區○○里○○路○○○號」。
⒊訴外人陳登發與庚○○就台南縣六甲頂段681號土地訂立買
賣契約之日期為93年6月29日,而陳登發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定「如有出售,願將出售所得價金四分之一交付予原告之契約」二者時間相當接近。又93年6月29日訂約當時,證人庚○○證稱被告丙○○與陳登發確實在場,且陳登發當時看起來身體不太好,係由丙○○發言,並於契約書上載有丙○○簽名收訖,又證人所提呈支票號7771、7772銀行支票影本上亦有丙○○簽名表示代收之意思,參照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之證詞。
⒋被告丙○○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6號)交付呂瓊璵之
存摺明細及被告訴代於98年7月15日之陳述系爭價金係以呂瓊璵之帳戶收受,分別於93年6月28日收324萬元、93年7月26日收1,672,280元、93年8月2日收270萬元,合計761萬餘元,惟卻於93年8月3日同一日6次提領合計750萬元,被告亦承認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呂瓊璵帳戶0000-00-00000-0-00於93年8月3日提款單係其筆跡(98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又丙○○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6號)之答辯,及伊嗣於該案98年6月29日筆錄之主張,伊先主張存摺係父母自行保管提領,經詰問又主張是父母交付由丙○○提領已有矛盾。綜上,足證丙○○保管陳登發與呂瓊璵之存摺與印章,得自由領存其存款,並相當頻繁接觸陳登發與呂瓊璵之財產。且丙○○亦陳稱於93年8月3日之6次提款中一次100萬元係兩造母親呂瓊璵贈與,然呂瓊璵並無同樣贈與其他子女,益顯丙○○得將系爭契約價金存入呂瓊璵之帳戶,並可自該帳戶中獲贈100萬元,必與陳登發及呂瓊璵之生活關係相當親密。
⒌參照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述,丙○○與
甲○○間之租約,係由證人之媽媽所簽立,甲○○僅為名義人,由其媽媽負責管理迄94年去世,嗣後仍由證人之爸爸負責管理並收取租金,且證人亦稱其很少過去出租處,對出租處之情況亦不了解,是從被告丙○○所稱91年承租台南市○○街○○號迄租約到期間,證人實際並無參與管理,故無法證明丙○○是否自始皆居住於該出租處。
㈦、綜上所述,移轉當時陳登發在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與被告丙○○應訴時之地址相同,且汽車登記於同一地址,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採,況且陳登發與呂瓊璵之存摺與印章均由丙○○保管,得自由領存其存款,並相當頻繁接觸陳登發與呂瓊璵之財產,故應有同居共財之情形。縱無同居共財,然系爭契約訂定時點為93年6月29日,而原告與陳登發所訂契約時點為93年6月4日,二者時點相當接近,且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陳登發身體不適,丙○○在場並由其發言、簽名於契約書與支票上,又系爭契約之價金均由丙○○持陳登發與呂瓊璵之存摺與印章領存,並且前後獲贈與至少300萬元,上情均足證丙○○相當頻繁接觸陳登發與呂瓊璵之財產且生活關係相當親密,按常理,兩造父母應該會告知原告與陳登發所訂定上開契約乙事,故丙○○應知悉。
㈧、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陳登發生前於94年1月3日贈與被告丙○○100萬元,另母親呂瓊璵分別於93年8月3日、94年l月3日各贈與被告丙○○100萬元(參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98年度訴字第666號),陳登發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存入之呂瓊璵帳戶,故被告丙○○前揭自母親呂瓊璵所獲贈之200萬元係屬陳登發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證陳登發生前以贈與被告丙○○至少300萬元,極受陳登發生前之照顧,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1,599,000元,遠低於所獲贈原屬陳登發生前之財產之300萬元,故由被告丙○○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父親陳登發生前之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應非顯失公平等情。
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000元,果如被告己○○及丙○○得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全部金額仍為1,599,000元,理由說明如后:
⒈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98年6月10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73條規定,依被繼承人陳登發生前與原告訂有之契約書約定,陳登發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庚○○,而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6,396,000元,故依上開約定,陳登發應交付6,396,000元之四分之一即1,599,000元予原告。
⒉陳登發於96年7月29日死亡,惟其生前未給付上開金額,故
為陳登發之生前債務。又被告丙○○、己○○及丁○○均為繼承人,按陳登發死亡日為民法修正前,故依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應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惟被告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被告等應繼承陳登發上開生前債務即給付原告1,599,000元,而非以所得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⒊被告己○○及丙○○果如符合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上開債務,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因二人未繼承任何遺產,故無須以其所有之財產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丙○○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仍不得主張有限責任,對於陳登發上開生前債務,遺產不足清償部分,被告丙○○應以所有之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⒋雖被告己○○及丙○○得主張有限責任,仍無礙被告丙○○
、己○○及丁○○須就陳登發上開生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蓋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非謂即適用新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故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按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僅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倘強制執行被告己○○及丙○○之財產,二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無礙被告等三人對於系爭債務對外須負連帶責任。再者,被告己○○及丙○○得主張有限責任,而不須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係因適用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之規定,均不符合民法第274條以下至第278條之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效力事項,復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亦即被告己○○及丙○○得主張有限責任,不負清償責任之事由,被告丙○○不得援引該事由而主張就系爭債務僅負擔1,599,000元之三分之一。故原告亦得向被告丙○○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而丙○○因無法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當遺產不足清償時,其必須以所有之財產,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⒌被告丙○○以所有財產清償原告1,599,000元後,丙○○得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己○○及丁○○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惟因己○○及丁○○依法律規定得主張有限責任,既未繼承遺產,故可主張非平均分擔債務,而無須償還丙○○。是被告等就系爭債務對外須負連帶責任,不因己○○及丙○○依法律規定得主張有限責任而有所不同,僅影響被告等間之內部分擔。
⒍綜上所述,果如被告己○○及丁○○得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未繼承遺產,故不須負清償責任,然被告丙○○並不得援引該事由而主張就系爭債務僅負擔1,599,000元之三分之一。從而,按連帶責任法理,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而丙○○因無法主張有限責任,當遺產不足清償時,其必須以所有之財產,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㈩、再者,被告丙○○對本件系爭債務介入甚深,亦獲陳登發生前贈與其中價金,故由丙○○負全部清償責任,應為合理:⒈陳登發與庚○○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3年6月
29日,而陳登發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定「如有出售,願將出售所得價金四分之一交付予原告之契約」,二者時間相當接近。又93年6月29日訂約當時,證人庚○○證稱被告丙○○與陳登發確實在場,且陳登發當時看起來身體不太好,係由丙○○發言,並於契約書上載有丙○○簽名收訖,又證人所提呈支票號7771、7772銀行支票影本上亦有丙○○簽名表示代收之意思,庚○○之證詞詳如99年1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
⒉又被告丙○○另案(本院98年訴字第666號)交付呂瓊璵之
存摺明細及被告訴代於98年7月15日之陳述,系爭價金係以呂瓊璵之帳戶收受,分別於93年6月28日收324萬元、93年7月26日收l,672,280元、93年8月2日收270萬元,合計761萬餘元,惟卻於93年8月3日,同一日分6次提領合計750萬元,被告亦承認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呂瓊璵帳戶0000-00-00000-0-00於93年8月3日提款單係其筆跡(98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
⒊丙○○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6號)之98年6月29日筆
錄主張「(問:94年1月3日存入共2筆2百萬元現金的來源?)父母贈與給我。是用轉帳方式。存摺是由我父母自行保管,自行提領。」「(問:有關你父親贈與的100萬元有關銀行提領的筆跡也是你的嗎!)(也是我的。都是我父母親交付印章存摺給我的)。」。
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
陳登發生前於94年1月3日贈與被告丙○○100萬元,另母親呂瓊璵分別於93年8月3日、94年1月3日各贈與被告丙○○100萬元。又陳登發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存入呂瓊璵之帳戶,故被告丙○○前揭自母親呂瓊璵所獲贈之200萬元係屬陳登發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證陳登發生前已贈與被告丙○○至少300萬元,極受陳登發生前之照顧,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1,599,000元,遠低於所獲贈原屬陳登發生前之財產之300萬元,故由被告丙○○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父親陳登發生前之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應非顯失公平。
⒌綜上所述,陳登發生前已贈與被告丙○○至少300萬元,而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僅1,599,000元,故由被告丙○○以所有財產清償父親陳登發生前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之全部金額,應為合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己○○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之父親陳登發於96年7月29日死亡,母親呂瓊璵於98年1
月8日死亡。被告丙○○、己○○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⒉93年6月4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登發與原告有至邱玲子律
師事務所,由邱玲子律師見證訂立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兩造之父陳登發)所有座落台南縣六甲頂段681號土地,如有出售,甲方(即兩造之父陳登發)願將出售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一交付予乙方(即原告)」⒊座落台南縣六甲頂段681號土地於93年6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 謝端誼 。
㈡、參照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本件:
⒈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登發於96年7月29日死亡,母親呂瓊
璵則於98年1月8日死亡,兩造為渠等陳登發、呂瓊璵之子女,故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登發之繼承人,被告丙○○、己○○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被告丙○○與配偶、子女長期租賃居住於「台南市○○街○○號」,己○○則為出嫁之女兒,居住「台南市○○○街○○○號」,被告丙○○、己○○並未與父親陳登發共同居住,且被告丙○○、己○○亦無與父親陳登發有共財情事。再者,系爭契約係被告丙○○、己○○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登發)私下與原告於93年6月4日訂立,被告丙○○、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而系爭土地亦早於93年6月29日即出售,距兩造父親陳登發於96年7月29日死亡之時,亦達3年餘,原告竟均未向父親或家人提及詢問、主張權利,而係遲於被繼承人陳登發死亡後近2年之98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究其真實係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對父親根本漠不關心!蓋兩造父親陳登發或因擔憂無充足金錢安養晚年,始出售系爭土地,如父親欲將賣得價金仍由子女(即兩造)分配,每人得款四分之一,則兩造父親陳登發自無須多此一舉!今原告僅在乎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價金,卻對兩造父母親生活所需毫不關懷,則被告丙○○、己○○無從得知原告與父親簽立契約書之事,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⒉原告長期旅居國外,甚少返國,遑論奉養照料兩造父親陳登
發,故兩造父親陳登發及母親之生活、往返醫院等均由在台之被告丙○○、己○○2人任之。被告丙○○自82年起即辦理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幫兩造父母親繳交水費,自97年6月起,則改由被告丙○○台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號扣繳,迄至98年l月;另自82年12月7日起代兩造父母親繳電費,及自82年12月起代兩造父母親繳電話費,期間長達15年之久,又自健保開辦後,兩造父母親健保費用,被告丙○○繳付。是縱兩造父親陳登發基於被告等之孝行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贈與予被告等,此亦為倫情之常,自難謂兩造父母親曾贈與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即應繼承兩造父親陳登發之債務,況兩造父母親並無留有遺產,是如令被告丙○○、己○○應繼承、繼續履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必以被告丙○○、己○○所有之財產清償,始能滿足原告之本件訴訟目的,此情,相較兩造對父親陳登發奉養照料程度,對被告丙○○、己○○而言,自顯失公平。
⒊稽上,本件應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己○○自應以自被繼承人陳登發所得遺產所限,負其責任。
⒋綜上所陳,本件如認被繼承人陳登發不免其責,則其繼承人
即被告丙○○、己○○自應以其等自被繼承人陳登發所得遺產所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己○○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系爭土地早於「93年5月14日」即委託他人銷售,故本件之事實應係:「原告得知兩造父親欲出售系爭土地始從僑居地趕回,與兩造父親於『93年6月4日』簽立系爭土地如有出售,兩造父親願將出售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一交付予原告之契約書」;而非係原告所稱:「被告丙○○得知有原告與父親於『93年6月4日』簽立契約書後,即於『93年6月29日』出售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
」此為原告所明知,但原告卻顛倒事實,扭曲是非,顯見原告所言已失誠信,根本不足採信!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證人庚○○於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內容,足證除於簽約日外,被告丙○○並無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庚○○見面,亦無聯絡。再者,亦誠如證人庚○○所證述及上開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兩造父親委由仲介者銷售,被告丙○○充其量僅係於簽約時在場,而縱被告丙○○有代理兩造父親陳登發簽立委託仲介銷售契約書,然系爭土地之委託銷售及出售均係兩造父親陳登發之自由意志行為,此由系爭土地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均由兩造父親陳登發親自簽名即可證明。
㈣、原告主張由系爭土地之價金移轉過程可以看出都是被告丙○○所為,如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被告丙○○未得兩造父親陳登發授權或同意所為,而屬虛偽買賣者,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履行交付「該出售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價金」,應屬無據!蓋系爭土地既未為有效之出售,自無合法取得之價金,何來履行「本件出售系土地,交付四分之一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兩造父親陳登發出售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欲將取得之土地價金匯入指定之他人帳戶,或欲為如何之處分,原即屬兩造父親陳登發之權利,除兩造父親陳登發外,任何之第三人本無置喙餘地。況細繹系爭土地價金流向,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係丙○○所擅為,或該土地價金為丙○○使用。茲詳析如下:
⒈丙○○固不否認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呂瓊璵帳戶
0000-00-00000-0-00於93年8月3日提款單係其之筆跡。然按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人將存戶印鑑章交予他人,委由該他人填載取款單,進而領款者,抑或父母委由其子女提款,衡情,並無違常情之處,自不能以該等提款單係被告丙○○所填載,即遽論該等款項即為被告丙○○所使用至明!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扣除早安房屋仲介費36萬
元(即93年6月28日庚○○原應支付定金360萬元,惟 謝君 支付予 陳登發者 僅為324萬元),及先前之泓田房屋仲介解約費101,000元(已於93年6月28日匯出)、土地增值稅1,027,720元(即93年7月26日庚○○原應支付第2期款270萬元,惟謝君支付予陳登發者僅為1,672,280元,即270萬元-1,672,280=l,027,720元),剩餘價金為7,511,280元。上開土地價金均匯入兩造母親呂瓊璵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⒊其後,93年8月3日分6次提款,其中之110萬元、90萬元、15
0萬元,共計350萬元,係提領現金,且由兩造母親呂瓊璵所提領,並由銀行登載於「大額登記簿」;另2次之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係轉為定存(兩造父、母親名下各150萬元);另1次100萬元則係兩造母親呂瓊璵贈與被告丙○○。⒋關於「94年3月16日兩造父親陳登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轉存定存1,500,191元,同日結清l,516,446元」部分。由兩造母親呂瓊璵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可知「於94年3月16日由定存轉入1,500,191元,同日亦存入l,516,446元」,二者比對結果,可推知:「兩造父親陳登發於94年3月16日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之1,516,446元,應於同日轉入兩造母親呂瓊璵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兩造母親呂瓊璵原於93年8月3日轉定存之150萬元,亦於94年3月16日結清(計1,516,446元),並於同日轉入兩造母親呂瓊璵之彰化商業銀行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⒌兩造父母親長期食用健食品,每月動輒花費277,000元,亦
可證明何以兩造父母親之帳戶每月提款均達數十萬元;且兩造父、母親之支票帳戶,每月亦有數十萬元供他人兌現領款,其中兩造母親呂瓊璵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供他人兌現領款計達157萬元;兩造父親陳登發部分,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亦有20幾萬供他人兌現領款。系爭土地於93年6月29日出售,而兩造父親陳登發於96年7月29日死亡,母親呂瓊璵則於98年1月8日死亡,距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達3、4年之久,以每月花費至少約25萬元計算,3年所花用者恐已達上千萬元(25萬元×12月×3年=900萬元),更可徵兩造父親陳登發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確為其花費使用。
⒍綜上,系爭土地價金流向並無隱匿、不明之情,且亦乏足資
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係丙○○所擅為,或該土地價金為丙○○使用之積極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登發與原告於93年6月4日在邱玲子律師事務所,由邱玲子律師見證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兩造之父陳登發)所有座落台南縣六甲頂段68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有出售,甲方願將出售所得價金之四分之一交付予乙方(即原告)。」
㈡、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登發嗣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9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訴外人庚○○,並於93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00萬元,經扣除仲介費36萬元、土地增值稅1,027,720元、仲介解約費101,000元後,餘額7,511,280元存入兩造母親呂瓊璵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瓊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情形:93.06.28存入3,240,000元(定金360萬-36萬=324萬)-93.06.28支出101,000元+93.07.26存入1,672,280元(第二期款270萬-增值稅1,027,720=1,672,280)+93.08.02存入2,700,000元(尾款)=7,511,280元】。
㈢、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瓊璵帳戶於93年8月3日分別轉提支出150萬元2筆、100萬元1筆、現提支出9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各1筆,提領6次金額合計為750萬元。上開金額中之2筆150萬元部分,分別轉存入呂瓊璵及陳登發帳戶為定期存款;又1筆100萬元部分,轉存入被告丙○○帳戶;又現提支出350萬元部分(即9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各1筆)之取款憑條,係由被告丙○○填載。
㈣、陳登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93年8月3日起存之上開定期存款150萬元,於94年3月16日結清轉存1,516,446元至呂瓊璵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瓊璵上開帳戶於97年12月22日尚有存款51,214元,嗣於98年1月15日轉提51,200元,迄今僅餘29元。
㈤、兩造之父親陳登發於96年7月29日死亡,母親呂瓊璵於98年1月8日死亡,生前均設籍並居住於台南市○○路○○○號。
㈥、被告丙○○設籍於台南市○○路○○○號。
㈦、被告己○○設籍於台南市○○路○○○號,惟實際居住於台南市○○○街○○○號,並未與陳登發、呂瓊璵共同居住。
㈧、被告丁○○於65年間即已遷居美國。
㈨、兩造及其母親呂瓊璵為被繼承人陳登發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㈩、兩造為被繼承人呂瓊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兩造之父親陳登發於96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及其母親呂瓊璵為被繼承人陳登發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兩造之母親呂瓊璵嗣於98年1月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呂瓊璵之繼承人,亦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於繼承開始時,依19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翌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應概括承受其被繼承人陳登發、呂瓊璵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對於其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是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端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丙○○、己○○辯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契約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丙○○辯稱:其雖設籍於台南市○○路○○○號,但實際
上自91年起即居住在台南市○○街○○號,並未於台南市○○路○○○號與兩造之父親陳登發、母親呂瓊璵共同生活等語,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成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訃聞為證,且經證人乙○○證述:「我知道我哥哥將台南市○○街○○號出租給丙○○,是在91年開始出租給丙○○,租到98年5月15日,…,丙○○是跟他的小孩一起住,我去的時候他們是作住家使用,…,我當時是因為房子有故障,丙○○請我過去維修,我是去看哪裡故障需要維修,…,應該是一、二年前的事情,…,我那一次去只有看到丙○○跟他的小孩,沒有看到有年紀比較大的長輩在那裡,…」等語明確(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又衡諸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而車籍等行政管理事項,通常亦係依戶籍地址而為登記,故戶籍地址、車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縱被告丙○○之戶籍地址或車籍地址係設籍於台南市○○路○○○號,惟據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自91年起非居住在台南市○○街○○號,而係於台南市○○路○○○號與兩造之父親陳登發、母親呂瓊璵共同生活之事實。
⒉次參被告丙○○為陳登發、呂瓊璵之長子,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及依證人庚○○證述:「…,價錢部分當時是透過 仲介洪 先生跟買方磋商,我是在賣方台南市○○路○○○號的家簽約,簽約的時候印象中有仲介公司的人、丙○○、還有丙○○的爸爸也有在場,好像還有一個婦人…」,「…,契約書上收訖人是丙○○,…」,「當天都是丙○○在發言,陳登發有無發言我沒有印象」等語(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認被告丙○○與其父親陳登發、母親呂瓊璵之關係密切,而陳登發、呂瓊璵二人亦相當倚賴其長子即被告丙○○。惟單憑親密之親子關係,尚不足推論被告丙○○當知悉其父親陳登發所為之所有事情。又徵諸兩造之被繼承人過世時,兩造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8年7月2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39493號函及98年9月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44167號函在卷足佐,倘被告丙○○果真知悉其父親陳登發曾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衡諸事理常情,豈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⒊至於被告己○○雖亦設籍於台南市○○路○○○號,然其實際
上係居住於台南市○○○街○○○號,並未與陳登發、呂瓊璵共同居住,而被告丁○○則於65年間即已遷居美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其被繼承人過世時,其二人並未繼承取得積極財產,若其等知悉其父親陳登發曾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亦無不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理。
⒋是以兩造之父親陳登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93年6
月4日),與陳登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庚○○之時間(93年6月29日)雖然相近,然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臆測因陳登發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庚○○,而得遽謂被告當知悉其父親陳登發前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乙事。準此,被告三人因未與其父親陳登發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契約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堪以認定。
⒌被告丙○○又辯稱:其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⑴所謂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應審酌繼承人
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曾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若清償該債務對繼承人自身生活之影響等情狀,作為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依據,以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與交易安全,並兼顧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不合理現象。
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登發於93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9
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訴外人庚○○,並於93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00萬元,經扣除仲介費36萬元、土地增值稅1,027,720元、仲介解約費101,000元後,餘額7,511,280元存入兩造母親呂瓊璵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呂瓊璵帳戶於93年8月3日分別轉提支出150萬元2筆、100萬元1筆、現提支出9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各1筆,提領6次金額合計為750萬元。上開金額中之2筆150萬元部分,分別轉存入呂瓊璵及陳登發帳戶為定期存款;又1筆100萬元部分,轉存入被告丙○○帳戶;又現提支出350萬元部分(即9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各1筆)之取款憑條,係由被告丙○○填載。再陳登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93年8月3日起存之上開定期存款150萬元,於94年3月16日結清轉存1,516,446元至呂瓊璵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丙○○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6號)自承:兩造父親於94年1月3日贈與伊100萬元,母親呂瓊璵分別於93年8月3日、94年1月3日各贈與被告丙○○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丙○○於另案提出之98年10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丙○○自其父母受贈金額而直接間接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關之金額為300萬元。至於自兩造母親呂瓊璵上開帳戶現提支出350萬元部分(即9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各1筆)之取款憑條,雖係由被告丙○○填載,然該帳戶為兩造母親呂瓊璵所有,自須由呂瓊璵始能提領,縱該取款憑條係由被告丙○○填載,惟此僅足認被告丙○○係其母呂瓊璵之使用人,其取款受領之效力仍係及於呂瓊璵,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3筆提款金額已經呂瓊璵交予被告丙○○使用,尚難認被告丙○○因此部分金額之提領而受有利益。
⑶依上所述,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登發於93年6月29日將
系爭土地以90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訴外人庚○○,經扣除仲介費36萬元、土地增值稅1,027,720元、仲介解約費101,000元後,實際取得之價金為7,511,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價金金額即為1,877,820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又被告丙○○雖承受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契約債務,惟其於繼承開始前既已自其父母受贈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直接間接有關之金額300萬元,而依其受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相較,尚非顯然失衡。且觀被告丙○○名下財產總額為9,606,5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則依其經濟狀況,如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契約債務,對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影響程度非鉅,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難謂顯失公平。
⒍至於被告己○○、丁○○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
,且未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而依其二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己○○財產總額為530,773元,被告丁○○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若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契約債務,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不無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屬顯失公平。則被告己○○、丁○○對其承受被繼承人之系爭契約債務,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己○○、丁○○既未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之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對於系爭契約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任。
㈢、次依19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翌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準此,兩造對債權人之原告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價金為1,877,820元,但其內部相互間對於該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合計各負擔4分之1(計算式:1÷5+1/5÷4=1/4),是以債權人之原告因繼承其被繼承人債務之4分之1,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即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此時其他共同繼承人之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發生之連帶債務之關係,依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金額469,455元(計算式:0000000÷4=469455)。其次,被告己○○、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契約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己○○、丁○○請求連帶給付扣除因混同而消滅之其餘繼承債務金額1,408,3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再者,原告既不得向被告己○○、丁○○請求連帶給付1,408,365元,則此部分按被告己○○、丁○○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938,910元(計算式:0000000÷4×2=938910),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被告己○○、丁○○原應負擔之債務金額938,910元。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之金額應為469,4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69455)。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6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840元(原告預納)、證人旅費500元(被告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0元(原告預納),合計為18,840元,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聲請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