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察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陳輝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1段309巷7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2鄰1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慶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晚間駕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頭份鎮○○路○段145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 鍾惠如 所騎F2S-639號重型機車沿永貞路一段欲左轉永貞路一段145巷,迨陳輝慶發現已煞避不及而撞鍾惠如所騎機車,鍾惠如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輝慶駕車肇事致鍾惠如成傷害後,復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而未下車察看鍾惠如之傷勢,以協助救護鍾惠如並留在現在現場等候員警之調查,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另將其所駕車輛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路1232號、TOYOTA頭份服務廠維修。嗣經警以掉落於現場之照後鏡比對 陳慶輝 送往維修之車輛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處分期門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惠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告訴人所騎機車受損、被告所駕車輛受損、被告所駕車輛遺留在現場之照後鏡及該照後鏡與被告所駕車輛比對照片共26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已坦承其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