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25塊」更正補充為「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25塊(材積合計0.83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106921元)」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賴昱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 廖正捷 (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用以便利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鋁合金管及拔釘器,客觀上雖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然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森林法遭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角材共25塊,數量不少,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非差,兼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鋁合金管及拔釘器各
1支,並非被告或共犯廖正捷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三)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