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之董事長,而聯想公司之前身為聯合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登記為聯想公司,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二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實收資本額為一億元,股份為一千萬股,甲○○持有其中五百四十九萬股,超過所有股份二分之一。甲○○明知聯想公司並無取得有點矩陣字幕之LED製造方法及銷售之專利(專利字號PA53911),亦無取得國際大廠之訂單,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公司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之聯想公司召開之投資說明會,在會場散發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之專訪中,散佈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藉以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賣出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方式,致使不特定投資人乙○○、丙○○、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透過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 張哲銘 、薛明人二人,以每股九十元至九十五元之代價,向甲○○等人購買聯想公司股份,嗣因聯想公司於九十年十月起關閉歇業,乙○○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向經濟部查詢聯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其因出售聯想公司股票遭案外人丁○○提出詐欺自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另案外人 洪尚億 購買聯想公司股票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被告另辯稱:聯想公司資金多投入新商品及專利技術開發,未料九十年間電子業景氣逆轉,市況近凍結,公司陷入營運困難,加上海外轉投資失利,導致公司巨額虧損,嗣於九十年十月間聯想公司係因與世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合併,簽訂合併契約,聯想公司依約停業,並將主要資產移交世學公司,惟竟遭世學公司藉故拖延履行換發新股等合併契約所載之義務,此有存證信函可憑,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之前其都沒有賣聯想公司的股票,也沒有給佣金,專利號碼PA五三九一一號聯想公司有取得授權,初期釋股與未來增資配股計畫不是發的,其不清楚何人發的,投資評估書內容其沒有看過,聯想公司沒有人製作過投資評估書,不過聯想公司跟銀行往來時,銀行有希望提供,但是沒有對外云云,復辯稱:其沒有供公司簡介,聯想公司也沒有這樣的東西,其都不清楚,投資評估書也不是其提供,且其有得到專利授權,而因為材料有問題,才被取消訂單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公訴人以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提起公訴,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處分均係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分別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有間,且本件被害人為告訴人乙○○、丙○○、 紀陳秀 三人,與上開案件被害人丁○○、洪尚億不同,縱認法院及檢察官分別就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分別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尚不及本案之犯行,核先敘明。又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一次增資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由被告甲○○以債權抵繳股款,其餘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元,由特定人即被告甲○○、案外人 吳岳雄 、 胡立三 等人現金繳款認股;第二次增資七千四百萬元,其中五千四百萬元由被告甲○○以債權抵繳股款,其餘二千萬元,由特定人即案外人 李良聰 、胡立三、 陳志聲 、業舜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黃淑琴 等人以現金繳款認股,此有經濟部聯想公司卷宗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以每股九十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十萬股,以每股九十五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五萬股,告訴人丙○○以每股九十元價格,向案外人業舜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萬四千股、 侯禹充 購買三萬股、 馬思甯 購買六千股,合計七萬股,告訴人戊○○○以每股九十元價格,向案外人 黃民芳 購買三萬股,以每股九十五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二萬股,合計五萬股,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六紙及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故聯想公司在增資認股完畢後買賣有價證券甚明。而證人張哲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詐欺案亦證稱其介紹買賣股票有收受傭金,錢是交到公司一位小姐處理,處理剩下的錢就交給渠等,其與薛名人二人分傭金,是四六分帳等語,顯見證人張哲銘、薛名人代為出售聯想公司股票,聯想公司人員亦有支付傭金給仲介出售聯想股票買賣人員之事實。另本案投資評估書據證人張哲銘陳稱係於投資說明會會場上拿到的等語,且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詐欺案件中亦證稱投資評估書是公司給的等語,而就上開投資評估書內容觀之,對於公司簡介、股東結構與經營團隊,LED發光二極體之產業概況及前景、技術現況,技術專利之描述,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之專訪內容均相符,此有前揭媒體資料影本三份在卷可證,且如非聯想公司之經營者委託為之,當無任何仲介業務自行製作此說明書以招徠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理。是應堪認系爭投資評估書係被告甲○○所製作或委請他人所製作。再者,專利號碼五三九一一號之點矩陣字幕LED之製造方法及裝置專利,發明人為案外人 詹宗文 、 吳華民 ,專利權人為高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二)智專一(一)一四0六字第0九三二0一0七七00號函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聯想公司並無該項專利,另被告雖辯稱有取得專利授權云云,並提出專利授權合約書為證,惟該份合約書之標的與本件專利之號碼、內容均不符,且授權人為詹宗文亦非本件專利權人,且該項專利並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授權註記,此有專利核准公告案資料查詢系統網路畫面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聯想公司並無取得上開專利之授權。被告再三辯稱其擁有專利授權,尚有未合。再以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收入僅二百九十七萬餘元,且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係售予聯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歐普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料之來源、購置固定資產及未攤銷之模具費用之對象均為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之宗崗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聯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聯想公司並無接獲國際大廠訂單,金額已達二億五千萬元一情,堪以認定,另聯想公司既未擁有專利權,亦未經授權,猶與香港健隆公司簽立在中國及香港地區行銷組裝發明專利第五三九一一號商品之銷售合約書,被告甲○○擁有聯想公司一千萬股股份中超過二分之一之五百四十九萬股,明知聯想公司並無取得系爭專利,亦未取得訂單,竟意圖散佈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藉以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賣出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方式,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聯想公司等情堪以認定。另聯想公司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故其增資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可證,聯想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被告召開投資說明會並於報章媒體散佈不實消息,其目的即在使不特定人誤認而購買聯想公司股票,足認被告此舉係為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購買聯想公司股票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已改列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九年修正公布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誤為牽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金額甚距,且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使投資人因誤信其虛偽之陳述及保證而從事風險極高之交易,致被害人財務重大損失,被告則從中牟取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