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吳翊杉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上訴人 葉瑞全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大陸人士。被上訴人與大陸配偶 陳欽 結婚後,陳欽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上訴人訴請陳欽清償債務事件另案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判終結)。陳欽之母與上訴人之岳母為堂姊妹關係,其深知上訴人在大陸從事漁貨販售生意,與臺灣客戶素有往來,遂央求上訴人之岳母要求上訴人將生意分與被上訴人夫妻做。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底起委託被上訴人夫妻代為收取上訴人販售與臺灣客戶漁貨之應收款。因兩岸尚不能通匯,故由被上訴人夫妻提供其等在臺灣所開設銀行帳戶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提供與臺灣客戶,該臺灣客戶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被上訴人夫妻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夫妻於收到臺灣客戶匯入之貨款後,即將貨款明細記載清楚傳真至大陸供上訴人核對。兩造合作4個月後,因被上訴人夫妻除幫上訴人代收貨款外,亦幫另名大陸人士 陳振裕 代收貨款,其等所提供之 李玉衡 帳戶原應供陳振裕使用卻遭詐騙集團使用,經檢調單位查獲後,被上訴人夫妻即與上訴人結算應收漁貨帳款,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355,317元。為此對被上訴人依臺灣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返還所代收之漁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雖陳欽確因從事非法通匯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原審未審酌其使用帳戶非法通匯之款項究係因何原因匯兌?為何該數十人甚至上百人均請其幫忙匯款至大陸?該等款項僅係單純給予大陸親友或因生意上之往來?因兩岸無法直接通匯故請被上訴人夫妻代收及代匯?僅主觀率斷帳戶內之款項為非法通匯,非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夫妻代收之漁貨款項,自有傳訊該等匯款人員到庭說明,以明真相。又陳欽違反銀行法案之刑事案件僅認定被上訴人對陳欽非法匯兌乙節不清楚,非認其對收取貨款之事亦不知情。被上訴人夫妻於原審97年11月17日審理時,承認渠等開設之帳戶係為幫父親做養殖場生意之資金進出,且當場提出經福建省主管機關查證為偽造之合夥企業營業執照,被上訴人更承認渠所開設之帳戶係為方便岳父收取貨款使用。然原審未審酌此揭事實,逕認該等帳戶僅係非法通匯,與貨款無關,何能令上訴人誠服?
(二)陳欽曾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夫妻代收貨款期間,傳真資料與上訴人妻子謂:表姐:請把葉瑞全的帳戶改為帳號331-50、、、等語,亦親筆記明所收漁貨之名字、金額傳真與上訴人。若兩造無何委任代收貨款情事,被上訴人夫妻何須告知被上訴人帳戶更改之事?上訴人從未到臺灣,又怎知被上訴人夫妻在臺開設帳戶之資料?又怎知陳欽95年4月在臺從事非法通匯遭檢警查獲時,身上存放80幾萬現金?此部分事實並經陳欽於原審證述,顯見被上訴人夫妻確有幫上訴人在臺收取貨款,不容被上訴人夫妻以不認識吳先生為由,抵賴雙方委託收款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匯款單傳真上之傳真號碼均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輾轉取得。
(三)上訴人確於82年迄今對臺從事海產品出口,上訴人在臺之應收貨款皆委託在臺親友代收,亦因此均請客戶匯至指定親友帳戶。被上訴人夫妻於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幫上訴人代收貨款,此從曾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訴外人華源昌有限公司開具之證明書可憑。另95年1月18、24日匯入該公司開設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林國泰陳志士 之款項,非該公司客戶,觀陳欽親筆書寫傳真至大陸與上訴人之對帳明細單中,有林國泰此人,原審調閱被上訴人開設於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皆有林國泰此人,益證被上訴人夫妻確有幫上訴人在臺收款。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夫妻代收貨款期間,曾提供所認識於福建工作之台商在臺帳戶與被上訴人夫妻,請被上訴人夫妻在臺收到貨款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嗣該台商會在福建將所收款項換成人民幣,交付上訴人,調閱上開台商帳戶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之匯入明細,自可明瞭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
(四)被上訴人於陳欽94年4月13或14日被抓後,即電告上訴人勿再匯款,嗣陳欽交保後,在上訴人之要求下核對帳戶剩餘金額,被上訴人夫妻方再電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有711,080元、新竹商銀竹南分行有96,701元、竹南郵局有22萬元、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有1,086,536元、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有241,000元,共計2,355,317元,亦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兩造無委任或委託關係,上訴人豈會有對帳明細,該對帳明細確為陳欽所書寫。訴外人佳里海產行莊淑琴、 林同春洪世樺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亦可證其等確有向上訴人買漁貨,且貨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在臺開設之帳戶,由是,均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在臺代收漁貨之貨款。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事實業據原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乃「不知情親友」,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之委任事實毫無關連。而另案被告陳欽雖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許可,自94年12月5日至95年9月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兩岸間之匯兌業務等情;然陳欽並不認識上訴人,僅知刑事判決之吳姓男子為其父親之友人,陳欽與上訴人間並無何委託收取漁貨款之委任關係存在。陳欽係進行兩岸間非法通匯而遭查獲,而委託陳欽通匯之人實係各別匯款之「不特定客戶」,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之貨款明細單乃上訴人自行結算、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法院函調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除契合陳欽所犯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非法通匯事實外,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委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依法亦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法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及所列證據,僅為片面陳述及自行書寫核列之帳戶金額明細,其片面陳述與事實有間,自行製作之明細更難認有何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可言。被上訴人並否認該明細之真正,而上訴人未能再予舉證,自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將應收款之對帳明細等資料傳真大陸與上訴人等情屬實。況核上訴人所陳,不僅日期有誤,且未舉列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內容,難予採認。又證人許下文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尚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關,且證人許下文對兩造間之合作內容、帳務往來事實,均不清楚,就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金錢乙節,陳稱係聽聞上訴人或訴外人陳振裕所述而來,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為真,亦如何得以證明兩造間有委託代收款項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從為其主張事實之認定,其主張函調各該帳戶匯入明細及傳訊證人對質云云,除於原審已為相當調查並依法認定外,核其請求內容與其所指待證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上訴人提出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平順貿易公司開具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該公司報關出口產品至臺灣,從事對臺漁業貿易,且縱上訴人之岳母與被上訴人岳母係堂姊妹關係乙情為真,亦均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委任或委託關係。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 陽紅偉朱明生 等人開設之特定帳戶,係為處理與上訴人間收取漁貨款等款項所設,惟該等帳戶或與原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欽用以非法通匯之帳戶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陳欽非法通匯之犯罪事實,或上訴人無法證明帳戶金額係漁貨款或被上訴人積欠之應收漁貨款,即無從由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委託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透過第三人非無取得被上訴人匯款單傳真紙之可能,其所提出之通聯記錄與內容,亦不足為憑。而由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3號陳欽違反銀行法案之歷審卷內資料,可知兩造間無委託關係存在,經刑事案件之長期監聽,亦知該案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全不知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託關係存在,係屬不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自承,充其量不過承認有應陳欽之要求開設帳戶收取貨款而已,未自認有受上訴人任何委託,上訴人據此迭述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實甚費解。另核上訴人所提傳真單及訴外人林同春、 林清 、洪世樺等人之證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法不得據為本案判決基礎,依理亦不得以任意第三人所繕具之文書,率予推定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且上訴人未遵適當訴訟程序之規定,迭於開庭當日始提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無從審查其真正與否,亦難善盡合法防禦之權益,實難謂當。況上訴人訴請返還之範圍為何?金額何來?如何判認?迄未舉證,依法仍難認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則關於其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即應以臺灣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底起委託被上訴人夫妻代為收取上訴人販售與臺灣客戶漁貨之應收款。因兩岸尚不能通匯,故由被上訴人夫妻提供其等在臺灣所開設銀行帳戶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提供與臺灣客戶,該臺灣客戶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被上訴人夫妻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夫妻於收到臺灣客戶匯入之貨款後,即將貨款明細記載清楚傳真至大陸供上訴人核對。嗣被上訴人之妻陳欽經檢調單位查獲非法通匯後,上訴人要求核對帳戶剩餘金額,被上訴人夫妻電告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帳戶餘額,經上訴人結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2,355,317元貨款未給付云云;雖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4份、貨款明細表及貨款對帳明細表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陳欽經檢調單位查獲後,在上訴人之要求下核對帳戶剩餘金額,被上訴人夫妻乃電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有711,080元、新竹商銀竹南分行有96,701元、竹南郵局有22萬元、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有1,086,536元、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有241,000元,共計2,355,317元,亦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雖提出其自行制作之明細表乙紙(見原審卷第2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原新竹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經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上開帳戶之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76至118頁)查知,其中除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以外,其餘帳戶均與原法院96年度金重字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欽用以從事非法通匯之帳戶相同,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亦不否認陳欽從事兩岸間非法通匯之犯罪事實,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帳戶內之金額並非陳欽違法通匯之金額,乃係漁貨款一情,復無法舉證證明,則上開帳戶應係陳欽違反銀行法通匯所利用之帳戶,該等帳戶內進出之金額與上訴人所稱之代收漁貨應收款,無關。另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雖未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被上訴人非法通匯所使用之帳戶,惟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等帳戶內之往來金額即係其所稱之漁貨款或被上訴人積欠之應收漁貨款。是由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委任或委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既稱係委託被上訴人夫妻代為收取上訴人販售與臺灣客戶漁貨之應收款,因兩岸尚不能通匯,故由被上訴人夫妻提供其等在臺灣所開設銀行帳戶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提供與臺灣客戶,該臺灣客戶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被上訴人夫妻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夫妻於收到臺灣客戶匯入之貨款後,即將貨款明細記載清楚傳真至大陸供上訴人核對;則何以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之貨款2,355,317元,並無任何客戶名稱及貨款金額明細表,以供核對。被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既係由上訴人提供與臺灣客戶,由臺灣客戶將貨款匯入上開帳戶,則上訴人對於委託被上訴人收取之客戶名稱及貨款金額,豈有不知之理。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究係受其委任收取何客戶貨款,未予交付;且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帳戶自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之往來明細,少則數十筆,多者數百筆,何筆款項為上訴人所委託被上訴人收取之貨款,始終未見上訴人說明或舉證。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該等匯款人之基本資料後傳訊該等匯款到庭說明其等匯款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原因,以替代上訴人本身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殊無可採。則上訴人上開徒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帳戶於95年4月間之餘額,逕認係其委任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提出對帳明細表4份(見本院第54至57頁)主張被上訴人夫妻均將收到之款項記載清楚後傳真至大陸給上訴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即難認其主張屬實。縱然屬實,惟觀之上開明細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記載之客戶名稱,與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自94年12月至95年4月間之往來明細表所載各匯款人姓名並不相同;而上開對帳明細表上關於陳欽部分固載有「林國泰10000」(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審所調閱被上訴人上開設於玉山銀行竹南分帳戶內,於95年
3月28日亦有「林國泰」匯入73000元之登載,仍無法為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漁貨應收款之證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下文以證明兩造間之委任或委託關係存在,惟細究證人許下文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均為陳欽另案因從事非法匯兌行為遭檢警查獲後之處理情形,與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漁貨應收款之事實無關。且上開證人自承其對於兩造間合作內容及帳務往來之事實均不清楚,就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金錢之事,亦陳稱均係聽聞上訴人或第三人陳振裕所述而來,是證人許下文之證詞,自無從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漁貨款及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漁貨款之證明。
(四)上訴人提出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平順貿易公司所開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141頁),平潭縣潭東邊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原審卷第156、185至189頁),欲證明其確實在福建省從事漁貨交易,每年均出口臺灣漁船;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平潭縣澳前鎮井邊村民委員及潭東邊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份(原審卷第157至163頁)等文件,以證明上訴人之岳母與陳欽之母親係堂姊妹關係一情;縱認該等文書及待證之事項均屬實,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即有委任或委託代收漁貨款及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漁貨款之證明。
(五)上訴人復提出他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資料4張(原審卷第201至203之1頁),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夫妻於收受漁貨款後傳真至大陸與上訴人,兩造間確有委託代收漁貨款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從未到過臺灣,不可能取得該等匯款資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匯款資料係電腦繕打,並非匯款單據;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陳欽從事非法通匯所利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額非屬上訴人之漁貨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委託或委任代收漁貨款之關係,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提出通聯記錄3張(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用以證明兩造確係舊識,且互相聯絡關於收取漁貨款之情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該通聯記錄內容,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委託代收漁貨款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漁貨款。
(六)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所開設之帳戶係為了幫父親養殖場之生意資金進出等等,然此情節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或是委託關係難謂有直接干係;更不足為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漁貨款之證明。
(七)上訴人再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夫妻代收貨款期間,曾提供所認識於福建工作之台商在臺帳戶與被上訴人夫妻,請被上訴人夫妻在臺收到貨款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嗣該台商會在福建將所收款項換成人民幣,交付上訴人,並請求本院調閱上開台商帳戶(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之匯入明細,以證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然上開台商帳戶,既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委託被上訴人代收貨款之帳戶,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收之漁貨款。
(八)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林同春、洪世樺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145頁),欲證明其等確有向上訴人買漁貨,且貨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在臺開設之帳戶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林同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並未能證明其確有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證人洪世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數年前曾將向上訴人購買魚貨之款項,經由被上訴人夫妻以「現金」轉交上訴人,每次款項為二百多萬元至四百多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證人之證述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收之漁貨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縱使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貨款2,355,317元,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2,355,31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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