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順 送達代收人 楊鳳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61H0007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99年9月14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中市監駕字第61H00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61H000746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係針對職業駕駛所為之管制及處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明定職業駕駛人係指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異議人自持照至今皆未以駕駛為職業,依上開規定即為普通駕駛人,不適用第26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等語。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逕行註銷期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99年9月14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監駕字第61H00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0年1月2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61H00074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未依指定期限參加審驗之違規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1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7月12日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向監理機關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國軍軍車駕駛人員退役換照證明、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監理機關依前開規定換發駕照時,原則上係依軍方出示證明上所載之駕駛執照種類換發同等駕照予聲請人,惟若聲請人所得換發者為職業駕駛執照,但只願持有普通駕駛執照者,亦會尊重其意願,准其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且縱於領取職業駕駛執照後,仍得於審驗日期前依規定免辦審驗換發普通駕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駕駛執照上均載有審驗日期,藉以提醒駕駛人如期前往審驗,異議人自得於審驗期日前向監理機關詢問相關程序,藉此免除審驗義務,準此,異議人於聲請換發時既未表明僅願領取普通駕駛執照,亦怠於審驗期日前(99年9月14日)改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其所持有執照既為職業大貨車執照,自仍依首揭規定依限接受審驗,若得以其違反審驗義務後,再執之並非職業駕駛為由,免除其上開依限審驗之義務,顯與事理有違,且將有礙於監理單位對用路人之管理,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管理有所妨礙,亦將增加執法單位判斷違規之困難,對增進執法效率、健全公益之目標,顯有相當負面之影響。從而異議人所辯非以駕駛汽車為職業即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拘束,係對法令之誤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未依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