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 吳翊杉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陳炎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葉瑞全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5,31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6,546元。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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