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簽單陸張及簽賭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被告林永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東區新光黃昏市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攤位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向林永勝下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及臺灣彩券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3、4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星、4星),各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簽中臺灣彩券號碼,彩金亦以其所簽中之倍數計算,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林永勝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0年3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前述之攤位上查獲,當場扣得簽單6張及簽賭帳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6張及簽賭帳單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罪。扣案之簽單6張、簽賭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