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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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其於民國96年8月21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語音功能認識1名自稱「藍色的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佯稱其可以提供援交,但需甲○○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其身分,事後並要求甲○○開設帳戶,甲○○遂依其指示,於96年8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後,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嗣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取得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後,與自稱「某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乙○○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中獎1臺筆記型電腦,但要求其須先付稅金才能領獎,因而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乙○○匯款後,再由該名自稱「某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以電話通知乙○○,佯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指示乙○○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再度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6千元至上開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名自稱「某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再對乙○○佯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錯誤時,乙○○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8月21日在其住處內藉由網際網路連結SKYPE網站與1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聊天,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佯稱可以提供援交,但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其身分,伊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但後來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自稱係黑道人士並表示知道伊住處之電話及地址,要求被告甲○○要開立帳戶及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供其所用,伊便依其指示於96年8月2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所指定之約定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當時伊雖懷疑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擔心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會將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做為犯罪用途,但因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對伊表示不會將該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且要求伊不要報警,而伊相信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所說的話,所以就將該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亦未報警處理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4、5頁)。是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則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之所以要求被告甲○○操作自動櫃員機,無非係要確認其真實身分,然依經驗法則,倘要確認一般人之真實身分,理應要求對方提出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抑或汽機車駕駛執照等屬於高度屬人性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資證明,非謂僅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確認身分。
再者,被告甲○○之所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據被告甲○○辯稱係受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恐嚇所致,然被告甲○○對於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知悉,且既稱曾懷疑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及擔心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會將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做為犯罪用途,卻仍執意相信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片面之詞,不僅未於事後將上開情事報警處理,抑未主動向金融機構申請停止該帳戶之使用,實難謂被告甲○○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之際,有何意思決定遭牽制之情事,且被告甲○○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即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被告甲○○已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是認被告甲○○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接獲1名不詳男子以電話00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他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他中了1臺筆記型電腦,但要他先付稅金才能領獎,他信以為真,就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但後來另有1名自稱「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再度撥打電話給他,佯稱他先前操作自動櫃員機錯誤,要求他再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表示會將先前的匯款退款,致他誤信為真,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1萬6千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名自稱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再度撥打電話對他佯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使他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9、10頁)。
(三)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29、32頁)。
(四)被害人乙○○所提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等資料(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1、12、15、18、20頁)。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帳戶予該名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與自稱「某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以佯稱中獎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並自96年9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6千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該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與自稱「某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該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與自稱「某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該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與自稱「某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自稱「藍色的雲」之成年人與自稱「某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