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賢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賢係 陳美玲 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嘉賢前因毆打陳美玲成傷,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林嘉賢不得對陳美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美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上開保護令嗣經林嘉賢於警察局收受知悉後,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美玲發生口角後,即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以右手掐住陳美玲之脖子,復以右手揮打陳美玲一巴掌,致陳美玲受有左臉頰疼痛、右側脖子略紅等傷害(林嘉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美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對陳美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
二、訊據被告林嘉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打告訴人陳美玲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嚇到才還手,伊不認為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仍係合法婚姻關係之夫妻,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警察局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一情,則被告於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既因叫門無人回應及放洗澡水等問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有以上開方式摑打告訴人之事實,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其上開所為,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測繪圖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嘉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即其妻陳美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竟仍對告訴人實施上揭家庭暴力之行為,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情節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