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明人即聲請人 鄭採英 相對人 陳昭吟
顏良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42844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給付利息之標的,雖與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但本件所要計息期間(係民國94年12月16日以後),明顯非該訴訟標的於判決確定之前的期間。因相對人在前述判決其為敗訴之後,不願理睬聲明人數次發函催討應付償金,進而將前述判決標的逕自轉售他人牟取利益,讓聲明人無法獲得取償機會。該訴訟標的已非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明人現仍持有相對人先前交付之本票和該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狀正本,作為質押,當然無有實質作用,故相對人總是置之不理。基此,聲明人才追究相對人2人應付前述訴訟標的於判決確定之後的延宕期間所負滯付之利息,非為請求判決確定之前(係94年12月16日以前)的期間滯付利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債權309,588元,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該筆債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利率5%計算之滯付利息1,29
0元(000000×5%÷12=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均影本)為憑。然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按指本件相對人
2人)於上訴人(按指本件聲明人之前手)給付被上訴人
(一)被上訴人陳昭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參零玖地號,面積貳壹貳柒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貳參之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捌壹貳壹號,門牌號:台中市○區○○路柒玖號拾壹樓之伍號鋼筋混凝土造拾捌層樓房內第拾壹層,面積肆伍點零肆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各壹件;(二)發票日:民國捌拾伍年拾月伍日,到期日:民國捌拾伍年拾貳月貳壹日,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發票人:被上訴人陳昭吟之本票壹紙同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一)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二)上訴人 林美玲 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可知該案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惟聲明人及相對人對於該案上訴人或受讓權利之聲明人迄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履行對待給付一節,分別具狀陳明在卷(參聲明人99年12月2日聲明異議狀、相對人100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聲明人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309,588元,即不得行督促程序;又聲明人既尚未履行對待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得拒絕給付309,588元,自不因未給付而生聲明人所稱之滯付利息。從而,聲明人請求相對人2人須從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聲明人1,290元之滯付利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處分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以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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