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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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場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壹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陳萩燕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伍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太紅建設營建案(下稱系爭太紅建案)─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次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訴外人太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紅建設)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中全部磁磚部分之工程,系爭工程總報酬約定新臺幣(下同)6,930,000元。詎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規定,另派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工程,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函告上訴人限期停止外牆之施作無效後,上訴人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茲系爭太紅建案全社區共22戶,每戶均為地下1樓、地上4樓獨棟戶,依系爭承攬契約,22戶之室內、室外全部磁磚工程,均應由被上訴人承攬僱工施作,被上訴人已完成A1、A2兩棟及全部22戶地下室樓梯之磁磚工程,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工程部分之工資總額649,000元。又被上訴人如依約完成可得總工程款百分之15至20之利益,因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511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942,150元【計算式:【《6,930,000元(系爭承攬契約總金額)-649,000元》15%=942,150元】。況系爭承攬契約因上訴人另派他人施作外牆磁磚工程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及第21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綜上,因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施作完工之工程總工資及損害賠償金額共1,591,150元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系爭太紅建案之「全部」磁磚部分,恐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之專長僅為「地磚」部分(包含樓梯磚),關於系爭太紅建案之室內、外牆壁之「壁磚」部分,則非被上訴人所擅長,故上訴人乃另發包他人施作。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有關「承攬期間之『止』月」部分,當時並未填寫,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承攬期間之『止』月」部分為「12」,應屬不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報酬約定6,93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因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就報酬部分,並未約定一定之總額。蓋依一般小包工程慣例,其報酬均係按工作項目之單價與實作數量計算,絕無直接訂定一定總額之可能。且依上訴人與太紅建設間,就系爭太紅建案所簽定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其承攬報酬部分,上訴人亦係按上述慣例約定工作項目之單價與實作數量計算之金額向業主請款,怎麼可能反而與下包間直接約定一定之報酬金額。另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 許勝峰 於本件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承包上訴人其他磁磚(地磚)工程之工程款,亦係按工作項目單價及實作數量計算。
四、系爭承攬契約書為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製作,因兩造配合多年,且另一工程「寶時捷」工程亦由被上訴人與其同居人許勝峰共同承作,而兩造承攬工程報酬均以實作數量乘以單價計算,未曾以總價承攬方式為之。故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兩造均未提及承攬報酬之金額,而以上訴人想法則係欲比照「寶時捷」工程案之單價計算。
五、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A1、A2部分完成(不含廚房壁磚)後,上訴人突接獲被上訴人傳真,表示編號A1、A2部分已完成,預請款270,000元。上訴人甚感訝異,遂邀被上訴人及許勝峰詳議施作之單價,其時間約於98年5月間,在系爭工程工地內商議。因斯時兩造間已因系爭工程爭議不甚愉快,上訴人遂將協商過程錄音為證,避免再次發生爭執。
則兩造遲至98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報酬仍有爭執,上訴人怎可能於97年11月1日就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金額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計算填寫後,再由上訴人簽章?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另證人許勝峰就此部分之事實則為虛偽證述。
六、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僱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以其僱工工資總額649,0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以其完成系爭太紅建案之A1、A2兩戶地磚工程為由,向上訴人預請款之金額亦不過「27萬元」(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標準),顯見上開請求工程款數據,乃臨訟編撰。
七、上訴人從未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規定之情形,且室外牆壁之「壁磚」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派人施作系爭太紅建案室外牆壁之「壁磚」部分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無所據。是其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失所附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所失利益942,150元部分,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9,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94215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宗第178頁背面至179頁、本院卷第38頁):
一、兩造於97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依該承攬契約記載「1.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甲方(即上訴人)太紅建設營建案磁磚工程,工程地點:大慶國宅後方,……3.甲方於承攬工程完成後15日內交付報酬予乙方。…5.乙方於契約期間就甲方提供關於工作上所需材料及工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地點為太紅建設之太紅臻靜建案。其中契約書上所載「太紅建設、磁磚、大慶國宅後方、97年11月、98年」等字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壹峯所書寫。
二、系爭承攬契約之材料(含磁磚等)係由太紅建設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施作。
三、系爭太紅建案全社區共有22戶,每戶均為地下一樓、地上四樓之建物,其中被上訴人已實際施作完成之部分為:
(一)A1、A2兩棟部分:除1樓廚房壁磚及1、2、3樓浴室壁磚部分外,其餘之室內磁磚工程(含地下室停車位地坪,且已完成填縫)。
(二)其餘20戶之地下室樓梯工程,已貼磁磚但還沒有填縫。
(三)B1、B2、V5、SA6四棟一樓廚房壁磚工程,已貼磁磚但是全部都還沒有填縫。
(四)其餘部分均未施作。
四、上訴人就系爭太紅建案之磁磚工程,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已另外請人施作A1、A2兩棟1樓廚房壁磚及1、2、3樓浴室壁磚部分之工程。
五、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收受該函後,於98年4月28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該函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收受。
六、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給付任何報酬予被上訴人。
七、兩造並無簽立被證七之承攬契約(原審卷第1宗第108至113頁)。
伍、本件之爭點:⑴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系爭太紅建案之「全部磁磚」工程或僅「地磚」部分之工程?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為何?是否有約定工程總價693萬元?亦即系爭承攬契約其中記載報酬約定「693萬」元,其中之「693萬」為被上訴人嗣後所自行書寫或為兩造當場合意所書立?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一、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何?
(一)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甲方(即上訴人)太紅建設營建案磁磚工程」,已明確記載係「磁磚」工程,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宗第3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壹峯亦自承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上之「磁磚」2字是其所填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8頁背面)。另證人許勝峰並證稱:簽約當時其有在場,兩造並沒有提到磁磚之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61至61頁背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已明白記載係「磁磚」工程,並未記載限於某一部分或不含某一部分磁磚工程,而兩造於簽約時,就該部分亦未特別約定,則系爭承攬契約所載之「磁磚」工程,當係指系爭太紅建案之全部磁磚工程。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專長僅為「地磚」部分(包含樓梯磚),關於系爭太紅建案之室內、外牆壁之「壁磚」部分,則非被上訴人所擅長,故上訴人乃另發包給他人施作云云。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專長僅為「地磚」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縱上訴人嗣將部分壁磚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施作,亦難以此反推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僅限於地磚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為系爭太紅建案之「全部磁磚」工程,應堪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為何?
(一)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其中契約內容除打字部分外,其餘之字跡有兩種,其中「太紅建設、磁磚、大慶國宅後方、97(年)11(月)、98(年)」等字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壹峯所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38頁背面),另其中之「693萬」、「12(月底止)」等字為被上訴人所填寫,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宗第38頁)。然就「693萬」、「12(月底止)」係被上訴人嗣後所自行書寫或為兩造當場合意後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則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訂約當時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自己計算工程之總金額,被上訴人當場計算清楚後再填入「693萬、12(月底止)」,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38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壹峯則稱:當時其只有寫1張,價額及承攬期間之完工月份沒有寫,被上訴人拿原本回去,之後是被上訴人私自填寫「693萬、12(月底止)」等字(原審卷第1宗第38至38頁背面),系爭承攬契約係實作實算計價,工作期限至做完為止等語。
(二)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39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原審卷第1宗第45至47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計算之標準云云,然被上訴人復自承上開附件是其在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之2、3天所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9頁背面、62頁背面)。上訴人並否認有拿到該附件,又上開附件並無上訴人之簽章。則上開附件既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之2、3天才製作,且未經上訴人確認,即難以此證明兩造於簽約當時係以上開附件作為計算系爭承攬契約金額之依據。
(三)次查證人許勝峰固證稱:「693萬」是當場所書寫的,當時其有在場聽到兩造磋商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有在一張白紙上當場計算,被上訴人以棟計算金額,再乘以22棟,上訴人則表示是被上訴人要施作的,如何計算都可以寫上去等語。惟證人許勝峰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你當場有無聽到他們說計算基準數量是多少?」,卻又證稱:「不了解」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則證人許勝峰當時在場,倘確有見聞兩造磋商契約之內容而據以知悉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金額,豈會又不了解兩造所約定之計算基準數量為何?況且證人即太紅建設之負責人 謝子祥 證稱:系爭太紅建案之22戶面積大小並不相同等語【見外放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4237號誣告刑事案件(下稱誣告刑案)影印卷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該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2宗第2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當時如何以22戶面積大小不一之建物估計出1棟應有之工程款金額,再乘以22棟,進而以計算出總價,亦屬有疑。是證人許勝峰之前開證詞,尚難遽信。
(四)再查依上訴人與太紅建設就系爭太紅建案之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全部承攬價格明細單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本承攬書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概不調整。」,有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宗第33至34頁)。且證人謝子祥復證稱:上訴人向太紅建設承攬系爭太紅建案之磁磚工程,係實作實算計價,沒有合約總價等語(見外放影印誣告刑案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知,上訴人與太紅建設就系爭太紅建案約定之工程價款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又被上訴人於誣告刑案中證稱:「《為何金額不是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壹峯)書寫?)因為是我要做,總價及何時完工由我寫,而且當時上訴人說他總價還沒有算清楚」等語(見誣告刑案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上訴人當時就系爭工程既尚未能核算清楚總價,且其與太紅建設又係以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所能向太紅建設請領得之工程款金額顯屬未定,衡以常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應無可能即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之全部總價。
(五)綜上,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總價693萬元,及「693萬」等字為係兩造當場合意所書立等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總價693萬元,實難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價,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所發予上訴人之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函告埸鼎公司自函到5日內,停止再派人前往該建案施作任何部分之磁磚工程。否則,本人自函到5日起,終止該承攬契約,並依約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5至6頁),乃係催告上訴人停止再派人前往系爭太紅建案施作任何部分之磁磚工程,否則自函到5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收受該函後,於98年4月28日則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
「臺端前向本人寄發之信函係單方意思表示,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就97年11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係臺端給付瑕疵,造成本公司損失,文到即日起終止契約併與要求相關損害賠償」等語,該函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收受等情(原審卷第1宗第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寄發上開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後,尚未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上訴人即寄發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固以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給付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失,而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於本件訴訟中則改稱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被上訴人不願意施作,上訴人才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77頁背面)。則系爭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單方以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依系爭承攬契約得終止之事由,則揆之前開說明,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上訴人固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已施作完工部分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已施作完工部分,上訴人全部尚未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至98年5月10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宗第19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已施作完工部分所受損害包括已支出之工資及被上訴人在現場督工之勞力、時間、精神等,該部分已經代墊給工人之工資649,000元(包含被上訴人自己之工資),故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649,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16至18頁)。上訴人固不同意以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工資作為被上訴人已施作完工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之依據,然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有支出該部分工資並不爭執,僅稱應扣除被上訴人本人所支領之工資云云(原審卷第1宗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另於本院則爭執上開薪資表所付出之金額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云云。
2、經查兩造固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工資作為工程款之計算依據,然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出之工資,即應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證人許勝峰亦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請師傅,亦有負責貼磁磚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61頁)。則被上訴人既有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及實際施作,即受有支出勞力、時間、精神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該部分之工資,自屬有據。另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雖有繼續性,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即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施工至98年5月10日,且被上訴人亦表示應依照被上訴人一天僱工之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7頁),即被上訴人係按日計酬予工人,是應認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至98年5月10日止之工資損失,自98年5月11日之工資支出既非針對系爭工程而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3、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時,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工資部分包含原告本人也有支領工資,該部分需要扣除,至於原告有給付其他的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1宗第178頁),既非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不爭執,自難視同自認;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辯稱於原審僅係就薪資表上所示之工資不爭執,但並非全係用於支付系爭工程的施作之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薪資表即係作為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而已經支出部分所受損害之證明,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77頁背面及178頁),當係針對本件案件所涉系爭工程而為請求所受損失之依據,上訴人既當庭對上開薪資表上除被上訴人自己支領之部分有意見,其餘不爭執,當係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表係針對系爭工程而支出,上訴人於二審中再為反於原審之陳述,參諸證人即薪資表上之許勝峰、 王耀德 均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120頁背面),另薪資表上之具領人 王乃傑 、 王玉琳 亦於誣告刑案中證稱確有施作系爭工程明確在卷(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第43、44頁),故本院認除98年5月11日以後之工資支出可認非針對系爭工程而來如上述外,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以其完成系爭太紅建案A1及A2兩戶地磚工程為由,向上訴人預請款之金額不過27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除A1及A2兩戶地磚工程外,尚有其他地下室樓梯工程、其他戶之廚房壁磚工程等(原審卷第1宗第17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施工至98年5月10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宗第19頁背面),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僅記載係「預請款」乙情,有該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宗第35頁),是並不能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僅預請款27萬元,即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工資649,000元,除自98年5月11日起之工資不得請領外,有何不實之處,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並不足採。
5、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49,000元,於98年2月份75,000元、98年3月份203,000元、98年4月份222,000元及98年5月份49,667元(149,0001/3=4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49,66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第260條、第26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9,000元之本息,於54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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