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5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T659真實.法定代理人T659F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T659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T659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生父T659F由於訴訟及感情因素壓力過大,工作動機不高,以致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多次對外揚言帶受安置人尋短,有殺子後自殺之高風險,其後受安置人之生父T659F委託安置受安置人,經評估受安置人之生父狀況穩定,受安置人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返家。惟臺中市心理衛生中心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通報受安置人之生父欲攜受安置人自殺,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仍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且受安置人之父母離異後,受安置人與其生母之關係疏離,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臺中市心理衛生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二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T659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其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現由聲請人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證物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前揭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受安置人之母因遭受安置人之父施暴,於九十一年間協議離婚,約定由生父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受安置人生父母雖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再結婚,生母於同年八月間再次受暴,遭生父趕出家門,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⒉受安置人自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其生父,受安置人與其生父依附關係強烈,與生母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表示不願與生母同住。⒊受安置人生父自稱有躁鬱症,九十八年間多次向社工表示要攜子自殺,其後因面臨訴訟問題,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自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生父情緒及經濟狀況穩定,評估後讓受安置人返家。⒋受安置人生父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九日致電安心專線向社工表示要攜子自殺,經社工訪視及訪談,亦透露此一訊息,且拒絕政府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與其生父依附過強,緊牽著生父不肯離開。評估受安置人經濟狀況及情緒控制均不佳,過去有自殘行為,且生父認為可決定受安置人之生死,多次有帶受安置人輕生念頭;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對生父依賴甚深,無法判斷對錯及保護自己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生父因經濟問題持續有輕生念頭,且多次表達攜同受安置人自殺之想法,顯然無法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與生父之依附關係甚深,與生母之關係疏離,對於生父之決定不知反抗,目前亦無其他適合之人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