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丁○○為台灣地區人民,則關於其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即應以台灣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人士。被告丁○○與大陸配偶 陳欽 結婚後,陳欽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原告訴請陳欽清償債務事件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判終結)。陳欽之母與原告之岳母為堂姊妹關係,其深知原告在大陸從事漁貨販售生意,與台灣客戶素有往來,遂央求原告之岳母要求原告將生意分與被告夫妻做。原告遂於民國94年12底起委託被告夫妻代為收取原告販售與台灣客戶漁貨之應收款。因兩岸尚不能通匯,故由被告夫妻提供其等在台灣所開設銀行帳戶告知原告後,由原告提供與台灣客戶,該台灣客戶將貨款以新台幣匯入被告夫妻之帳戶後,被告夫妻於收到台灣客戶匯入之貨款後,即將貨款明細記載清楚傳真至大陸供原告核對。兩造合作
4個月後,因被告夫妻除幫原告代收貨款外,亦幫另名大陸人士 陳振裕 代收貨款,其等所提供之 李玉衡 帳戶原應供陳振裕使用卻遭詐騙集團使用,經檢調單位查獲後,被告夫妻即與原告結算應收漁貨帳款,結算後被告丁○○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355,317元。為此對被告丁○○依台灣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返還所代收之漁貨應收款,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355,31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匯款事實業據鈞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乃「不知情親友」,是被告丁○○與原告主張之委任事實毫無關連。而另案被告陳欽雖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與「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許可,自94年12月5日至95年9月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兩岸間之匯兌業務等情,然陳欽並不認識原告,僅知刑事判決之吳姓男子為其父親之友人,陳欽與原告間並無何委託收取漁貨款之委任關係存在。陳欽係進行兩岸間非法通匯而遭查獲,而委託陳欽通匯之人實係各別匯款之「不特定客戶」,並非原告。原告所提之貨款明細單乃原告自行結算、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鈞院函調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除契合陳欽所犯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非法通匯事實外,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託或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所提出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依法亦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法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及陳欽為夫妻關係,陳欽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業據提出丁○○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夫妻間有委託代收漁貨應收款之委任或委託關係存在,被告丁○○積欠原告2,355,317元之應收款項未交付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夫妻間有委任或委託代收漁貨款關係存在
,被告夫妻均將收到之款項記載清楚後傳真至大陸給原告云云,業據提出對帳明細表4份、貨款明細表及貨款對帳明細表各1份為證(卷第21-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將應收款之對帳明細等資料傳真至大陸與原告之情屬實。再觀之上開明細表,乃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並無任何對帳簽名,且依其所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託代收漁貨應收款之委任或委託關係存在。
㈡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兩造間之委任或委託關係
存在,惟細究證人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均為另案被告陳欽因從事非法匯兌行為遭檢警查獲後之處理情形,尚與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代收漁貨應收款之事實無關。且上開證人自承其對於兩造間合作內容及帳務往來之事實均不清楚,就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金錢之事,陳稱均係聽聞原告或第三人陳振裕所述而來(見卷第123-127頁),是證人乙○○之證詞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又提出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平順貿易公司所開具之證明
書(卷第141頁),以證明原告確實在福建省從事漁貨交易,每年均出口台灣漁船等情,惟該證明書係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尚未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難認其為真正。其另提出之平潭縣潭東邊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卷第156、185-189頁),雖業經海基會驗證,然觀之上開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經由平順貿易公司報關出口海產品至台灣,從事對台漁業貿易,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之委任或委託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平潭縣澳前鎮井邊村民委員及潭東邊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卷第142-144頁)、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份(卷第157-163頁)等文件,以證明原告之岳母與陳欽之母親係堂姊妹關係一情,惟查,縱認該等文書及待證之事項均屬實,即原告之岳母與陳欽之母確實為堂姊妹關係,然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即有委任或委託代收漁貨款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原新竹商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欽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 陽紅偉 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訴外人 朱明生 於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係被告夫妻為處理與原告間收取漁貨款等款項所開設,否則被告夫妻之帳戶內不可能有上億之資金往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帳戶係陳欽從事非法匯兌之用,且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等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上開帳戶之明細查詢資料(卷第76-118頁)查知,其中除被告丁○○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以外,其餘帳戶均與本院96年度金重字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陳欽用以從事非法通匯之帳戶相同,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亦不否認陳欽從事兩岸間非法通匯之犯罪事實,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帳戶內之金額並非陳欽違法通匯之金額,乃係漁貨款一情復無法舉證證明,則上開帳戶應係陳欽違反銀行法通匯所利用之帳戶,該等帳戶內進出之金額與原告所稱之代收漁貨應收款無關。另被告丁○○於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雖未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被告非法通匯所使用之帳戶,惟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帳戶內之往來金額即係其所稱之漁貨款或被告積欠之應收漁貨款。是由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委任或委託關係存在。
㈤原告復提出其持有他人匯款至被告丁○○於第一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傳真紙4張(卷第201-
203之1頁),以證明係被告夫妻於收受漁貨款後傳真至大陸與原告,兩造間確有委託代收漁貨款之事實,否則原告從未到過台灣,不可能取得該等匯款單傳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丁○○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陳欽從事非法通匯所利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額非屬原告之漁貨款,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委託或委任代收漁貨款之關係,實不足取。又原告取得上開匯款單傳真之原因不一而足,其既曾於陳欽之非法通匯行為遭檢警查獲後,主動聯絡證人乙○○,乙○○再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處理與被告間之金錢問題,此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卷第126頁),則其於陳欽刑事案件查獲後透過第三人管道取得上開匯款單傳真紙亦不足為奇,是尚難憑該等傳真紙即認係由被告所傳真至大陸與原告,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或委託代收漁貨款關係存在,亦不足採。末查原告提出之通聯記錄3張(卷第205-207頁),用以證明兩造確係舊識,且互相聯絡關於收取漁貨款之情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指稱之手機號碼確實為兩造之號碼,又觀之該通聯記錄內容,顯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委託代收漁貨款之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委託代收漁貨應收款之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應收帳款數額,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55,31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