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款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27日下午,經訴外人富博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富博公司)之介紹,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437、424地號、持分各四分之一之二筆土地(下稱千甲段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元。原告為遵守商業信用,依據與被告乙○○之約定條件,將千甲段土地原本設定予訴外人 陳俍甫 之三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後予以塗銷。然被告乙○○身為地政士,專門與其夫即被告丙○○炒作地皮,被告乙○○忽聞千甲段土地未劃入「關浦計畫」,事與願違,乃多方藉故拖延付款時間,不履行契約多達4次,迨至93年10月28日經訴外人富博公司與相關人士從中協調,原告與被告乙○○續行簽訂補充契約,被告乙○○應於93年11月30日給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因此被告乙○○開立到期日為93年11月30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抬頭指名為原告之本票1紙,待尾款交付後方能取回。然屆期被告乙○○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即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票字第58號裁定准許。
(二)詎被告乙○○為逃避原告聲請查封其財產,乃與被告丙○○重施故技,佯以買賣為原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於94年1月27日將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建物(下稱雅溪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無效。惟被告乙○○又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嗣因原告之先父林逢福贈與稅事件發生欠稅爭執,94年4月21日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發函新竹地政事務所,對於千甲段土地禁止處分,被告乙○○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獲得勝訴,甚至被告乙○○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案號該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一、二審亦判被告乙○○勝訴,但原告已經聲請再審中。
(三)究其原因,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乙○○長達7、8個月拒不繳清價金辦理過戶登記,可歸責於被告,豈可以嗣後原告所有之千甲段土地被禁止處分或另行出售,認係原告不履行契約,是被告乙○○自應負遲延賠償之責任。承前所述,原告前以三百萬元清償訴外人陳俍甫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乙○○簽發之本票一百八十萬元亦未支付,再加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之一百三十三萬元,合計原告受有六百一十三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玩法弄法,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自被告乙○○應履行買賣契約之93年9月1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四)聲明如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一十三萬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丙○○抗辯如下:被告乙○○已與其離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糾紛,與其無關,其無辜被捲入實在很冤枉。而雅溪段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乙○○持有中,其未曾聞問,但卻突然之間被移轉至被告乙○○名下,其係94年6月6日才知道。至於原告所指之各項損害,不但與其無涉,且被告乙○○簽發之本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仍主張其受有損害,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為此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抗辯如下:
(一)其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所有之上開千甲段土地。依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保證產權清楚,若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原告負責於尾款付清前速予清理,若被告乙○○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後3日內完稅,不得藉故拖延,若造成雙方損失,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事實上其已依約支付完稅款,但原告拒不完稅,亦不移轉登記,遲遲不履行契約,只會一直催著匯款。之後千甲段土地為國稅局查封,原告給付不能,此係買賣之重大瑕疵,原告卻要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反之,其訴請原告返還已繳之買賣價款一百三十三萬元,理所當然,原告何來損失。
(二)依照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將千甲段土地移轉所有權後,方有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債權存在。如今原告根本積欠國稅局稅款,又惡意不移轉登記,自無一百八十萬元尾款債權得以請求,且被告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判決被告乙○○勝訴確定。
(三)訴外人陳俍甫乃原告兒子,原告將千甲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自己兒子,分明是假債權、假抵押權。
(四)原告雖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一案提出上訴、再審,但均遭駁回確定。為此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訂有明文。準此,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移送而來,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自當以其是否因被告二人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進而受損,以為論斷。
(二)查被告二人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雅溪段房地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建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二人均未於如附表各編號「契約訂定時間」欄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各編號「登記事項」欄所示之買賣行為,竟共同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各編號「申請登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持內容虛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填寫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而辦理如附表各編號「登記事項」欄所示之雅溪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連續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公文書內,登載「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原告與被告乙○○有上開買賣糾紛,原告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58號本票裁定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察覺被告乙○○名下之財產變動有異,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經減刑後各為拘役二十五日,且均緩刑二年確定。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查明無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且有雅溪段房地之5次不動產移轉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內足憑,被告二人已於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96刑案審理時坦白承認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該案96年5月9日筆錄可稽,從而,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實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實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確屬犯罪行為,但原告是否因此受到損害,被告二人均爭執甚烈,自為本件爭點,而有究明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前述三項損害:一百八十萬元本票未受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應返還被告乙○○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以及其為履行買賣契約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俍甫之債權三百萬元。然查:
㈠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乙○○因此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原告需返還被告乙○○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與利息,原告雖提96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之訴,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一百八十八萬元本票部份亦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認為該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交付予原告,然千甲段土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乙○○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乙○○自無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價金之義務,該一百八十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上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乙○○對原告並不負有支付一百八十萬元本票票款之義務,反而原告應負責返還一百三十三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乙○○,洵堪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乙○○所訂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保
證產權清楚,若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原告負責於尾款付清前速予理清,若被告乙○○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是以,千甲段土地在被告乙○○支付尾款前,若已有他人設定之抵押權存在,原告依上開約定本應負責速予理清,縱令原告因此清償訴外人陳俍甫三百萬元,亦屬原告本應負責之契約義務,自不能謂為損害。
㈢況且,原告所提之本票一百八十萬元、清償訴外人陳俍甫
三百萬元等,發生之時點,均在被告二人使公務員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前,顯然均非因被告二人為偽造文書犯行所生。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返還被告乙○○一百三十三萬元部份,乃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決,與被告二人使公務員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關,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更無從肯認係被告二人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前開使公務員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受有上述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三百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不合,難謂有理,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原告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本院審理中並無其他費用如:證人日旅費等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
┌──┬──────┬──────┬────────────┐│編號│契約訂定時間│申請登記時間│登記事項│├──┼──────┼──────┼────────────┤│1│92年12月15日│93年2月3日│乙○○向丙○○購買新竹市│││││雅溪段715地號土地。│├──┼──────┼──────┼────────────┤│2│93年11月17日│93年11月19日│丙○○向乙○○購買新竹市│││││雅溪段715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461建號建物。│├──┼──────┼──────┼────────────┤│3│93年12月31日│94年1月11日│乙○○向丙○○購買新竹市│││││雅溪段715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461建號建物。│├──┼──────┼──────┼────────────┤│4│94年1月27日│94年2月18日│丙○○向乙○○購買新竹市│││││雅溪段715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461建號建物。│├──┼──────┼──────┼────────────┤│5│94年5月15日│94年5月26日│乙○○向丙○○購買新竹市│││││雅溪段715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461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