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王千瑞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鄉○○路與中正路1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 王靜雯 騎乘自行車○○○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靜雯倒地,受有右髖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靜雯撤回告訴)。詎王千瑞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王靜雯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千瑞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靜雯於警詢之指證指證。
㈢證人 李意筠 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千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騎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誠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千瑞於98年12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機車行○○○鄉○○路與中正路1132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王靜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王靜雯倒地,受有右髖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靜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