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4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大眉路口,因騎乘前揭機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甲○○鳴警笛並以手勢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警員甲○○記明車牌號碼核對無誤並查明機車所有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6年11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及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係由其子 李威佐 使用,惟並未騎乘前揭機車至違規地點,亦未出借他人使用,故要求警員提供舉發照片或路口監視錄影帶佐證,惟經2次申訴均未見舉發單位提供,且舉發警員恐有記錯車牌號碼或其他考量之疑慮,自不得僅以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逕認異議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原裁決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大眉路口時,因騎乘前揭機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甲○○予以攔檢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甲○○記下該輛機車車牌號碼後,逕對機車所有人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500元及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請敘述舉發經過。)96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時我在警備隊待命,我跟另1位同仁在該路口執行違規稽查取締,我站在車子旁邊面向馬路,發現該舉發機車騎乘者沒有戴安全帽,我就揮紅旗吹警笛示意靠邊停車,該機車駕駛假裝靠邊停車,離我約4公尺地方,再加速往內車道逃逸,方向由南往北,於是我就記下該車號,該駕駛意圖用腳蓋住該車牌,但是沒有蓋住。我回去就依法告發取締,逕行舉發。」、「(記車牌時,距離多遠?)約4、5公尺。」、「(為何沒有拍照?)一般而言,我們在攔下不會有拍照的動作。」、「(如何能夠確認你記得車牌號碼?)我肯定騎乘者是不超過20歲的年輕人,身材不胖瘦瘦的中等身材,也確定該機車沒有加裝後照鏡,該機車是俗稱的臺灣ㄅㄨㄅㄨ,是 比雅久 的車,我看到車牌號碼時就有隨手註記在手上,再回警局查資料,我填單舉發時,有再1次確認車籍資料上的車型顏色與我目擊到的機車廠牌及顏色是一致的。」、「(當天天氣如何?)出太陽,天氣很好。」、「(舉發通知單上有註記比雅久125CC,為何要註記?)我看到的就是比雅久125CC,又與車籍資料相符。」等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紙及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是證人既於近距離內目視違規機車之車牌,並隨手註記其車型,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始填單逕行舉發,且其證述該違規機車並未加裝後視鏡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對於違規機車之特徵均記憶清晰,舉發當日之天氣亦屬良好,應無誤認之可能。
(二)又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情仇一節,業經證人確認屬實,證人與異議人毫無怨懟,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關於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經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證詞,應堪採信。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經警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文所指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如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在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違規機車駕駛人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如前述,經舉發警員查明上開違規機車所有人係異議人之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掣單舉發,異議人自負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義務,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四)再關於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雖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處罰車輛所有人之列。是以此類之違規行為如欲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似必先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然綜觀前述,可知舉發員警係針對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駕駛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逕行舉發,則該逕行舉發之方式,自符合法律之規定。是所應審酌者為拒絕接受稽查之前行為即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否可併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查不服指揮稽查者,雖不必然均先有因違規而應指揮稽查之原因行為,然本件情形,確有警方擬稽查之原因行為即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存在。則於此情形下,應認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相結合,而得併予逕行舉發,否則警員在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時,卻未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前提違規事由,將導致行政處分內容空洞化。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亦可證明舉發警員甲○○針對不服稽查而逃逸之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追蹤稽查,進而舉發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前述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及嗣後為逃逸之違規,於法應無不合。因此,本件雖無現場違規事實舉發照片做為佐證,然行政處分提出違規照片,僅係作為舉證之用,並非處分之要件。據此,警員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乃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暨當時情形之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則其自仍得於事發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警員之「逕行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警員未預留照片或其他證據,而認本件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上述,另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難認為允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