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甘義平
莊秀銘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實
壹、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參年確定。緣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四樓之一華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華笙公司之經理。華笙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 賀菖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賀菖公司〕簽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銹鋼屋瓦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其所承攬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鏽鋼屋瓦工程中關於「鈦瓦成型加工及不鏽鋼鍍鈦球體成型加工、按裝」等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不含營業稅〕,轉由賀菖工司承攬施作,雙方約明:「於本工程〔雲林縣議會〕完工後請款,另須檢附工程品質保固書〔伍年〕及尾款〔即工程款百分之拾〕同額保證票。」、「驗收不合格處乙方〔指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保固伍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依圖無條件修護。」;賀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右開工程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交付發票人為賀菖公司、票面金額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工程尾款同額保固『支票』壹紙予華笙公司,自正式驗收合格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之伍年保固期間〔起訴書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時,授權丙○○、乙○○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起訴書載為:請求賀菖公司保固之用〕。詎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右開工程未有「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之情事,竟逾越賀菖公司授權範圍,於九十年
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十四樓之一,由乙○○在附表所示原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私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上開支票以行使,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
貳、案經賀菖公司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所營華笙公司與告訴人賀菖公司定有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公司並於上開時地交予華笙公司系爭保固支票後,由丙○○指示乙○○渠等在該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欄上填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一〕華笙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曾通知告訴人保固修繕,但告訴人公司未派人前往修繕,伊等自可於『保固票』上填載發票日提示。〔二〕告訴人聲稱曾派人前往修繕,並不實在等。查: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乙○○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參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關於「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四樓之一華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華笙公司之經理。華笙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賀菖公司簽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銹鋼屋瓦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其所承攬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鏽鋼屋瓦工程中關於『鈦瓦成型加工及不鏽鋼鍍鈦球體成型加工、按裝』等工程,以總價肆佰柒拾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不含營業稅〕,轉由賀菖工司承攬施作,雙方約明:『於本工程〔雲林縣議會〕完工後請款,另須檢附工程品質保固書〔伍年〕及尾款〔即工程款百分之拾〕同額保證票。』、『驗收不合格處乙方〔指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保固伍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乙方依圖無條件修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賀菖公司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據〔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被告亦直承渠所營華生公司確與告訴人賀菖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賀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右開工程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交付發票人為賀菖公司、票面金額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工程尾款同額保固支票一紙予華笙公司,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影本壹紙為據〔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九頁〕,凡此情節,堪認案發之際,確有此部份事實。
二、查右開「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四條工程驗收部份,不論「鈦瓦部份」或「不繡鋼鍍鈦球體加工成型部份」,均約明「驗收不合格處乙方〔指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另於第十五條約明:「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保固伍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依圖無條件修護。」〔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五頁背面〕。據此約定意旨酌之:〔一〕於正式驗收合格『前』,苟有驗收不合格處,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二〕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賀菖公司保固伍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賀菖公司依圖無條件修護;上述〔一〕與〔二〕所指之『修改』或『依圖無條件修護』,固均由賀菖公司負履行之責,但前述〔一〕所示之「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部份,既在『正式驗收合格』之『前』,斯與賀菖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無涉;右開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府工土字第九二000六五一五0號函附本院卷足參,據此,賀菖公司應負前述〔二〕所之保固責任之伍年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爰補正如事實欄〔起訴書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再查,告訴人賀菖公司提出之「保固書」〔影本附本院卷〕,固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本公司〔賀菖公司〕『依約』進行保固。亦即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惟賀菖公司單方面出具之上開「保固書」係自「完工之次日」起算保固期間,斯與右開「工程承攬契約」約明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間之意旨不合,且將前述〔一〕所示正式驗收合格『前』之履約修改完善之責任,與前述〔二〕所示之保固責任混而為一,顯與「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意旨未洽,爰據前揭事證,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保固責任之起、迄時間認定如事實欄。
三、查右開「工程承攬契約」,關於賀菖公司有前述〔二〕所示之保固責任而未「依圖無條件修護」時,並未約定如何處理,惟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旨,堪認苟有前述〔二〕所示之保固責任而賀菖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被告所營華笙公司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賀菖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參酌查右開「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另約明「
4、尾款...本工程〔雲林縣議會〕完工後請款,另須檢附工程品質『保固書』〔伍年〕及尾款同額保證票〔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四頁正面〕,暨賀菖公司交付與被告之右開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均經加註「保固票」、「本保固票於保固期滿,自動作廢」、「本票僅供保固使用─雲林縣議會屋瓦工程」〔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九頁〕等情,堪認前述「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於右開保固期間內,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時,授權丙○○、乙○○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
四、雲林縣政府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一府工土字第九一00一一三二八三號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查鍍鈦不繡鋼屋面工程,屬於雲林縣議會辦公廳舍遷建計畫工程建築工程之施工項目,已經完成驗收簽報驗收合格中,目前『尚無發現鍍鈦不繡鋼屋面工程有瑕疵』,因此,廠商暫『無需要前往修補』」,此有上函附本院卷足參。據此函覆意旨,系爭工程於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覆本院之際,本無任何瑕疵待承攬人前往修補。凡此情節,認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有〔被告曾通知告訴人修補〕,但我們馬上就去做完了,不要動到保固票。」〔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可信;參酌雲林縣政府前函載示「『尚無發現鍍鈦不繡鋼屋面工程有瑕疵』、廠商暫『無需要前往修補』」等情,顯見,被告辯稱:「華笙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曾通知告訴人保固修繕,但告訴人公司未派人前往修繕」云云,應非實情;又被告答辯意旨所謂『右開工程瑕疵』云云,縱係實情,亦在賀菖公司依前述〔一〕所示「於正式驗收合格『前』,苟有驗收不合格處,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之範籌,斯與賀菖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無關;末者,遍查全部卷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後』,未見有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係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後』,有前述〔二〕所示「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賀菖公司」之情事,凡此情節,認右開工程未有「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之情事。
五、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前述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係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營華笙公司「於右開保固期間內,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時,授權丙○○、乙○○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右開工程未有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之情事,均見前述;被告等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在附表所示原發票日白之『支票』,私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上開支票以行使,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為被告等所是認,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填補『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之右開支票影本足參〔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三六頁〕。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自應令被告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丙○○、乙○○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貳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持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取得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丙○○、乙○○貳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附表: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號││││新台幣元│││├─┼─────┼────┼────┼────┼────┼───────┤│一│UC0000000│90/05/31│賀菖金屬│497073.│聯邦商業│支票影本附九十│││││有限公司││銀行迴龍│年度他字第二六│││││甲○○││分行│五六號卷第三六││││││││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