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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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生意往來關係而認識素以經營砂石業為常業之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嗣於九十年十月起,被告甲○○即主動聯絡自訴人,以臨時急用周轉為由,分批連續持被告乙○○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被告甲○○並於該等支票後背書,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十月三十一日調借七萬元、十一月三十日調借二十三萬元、十二月二十日調借一十六萬元,合計四次共調借現金六十七萬五千元,被告甲○○均親自前來自訴人家中取款。惟於支票屆期時,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四紙竟全數遭退票,自訴人分文未得,自訴人發覺有異乃依法向被告乙○○提出催告,詎料被告乙○○竟虛應以對,經自訴人四下打探方之被告甲○○業已棄保潛逃;至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乙○○則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已等待銀行公告,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時日方拿到支票),故由被告甲○○及乙○○所為可知,二人係早有預謀,乃有計畫之行為,二人乃相互勾結在先,利用換票方式行騙在後,待錢財到手後即予朋分圖利,惟被告甲○○因已逃亡不知去向,被告乙○○因見自訴人不知情,故心存僥倖,虛應以對(被告乙○○早已預知無能力償還債務,尚續簽發等待拒往之支票,供被告甲○○使用,居心已十分明顯,行為確實無誤),故二人同時涉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乙○○及另被告甲○○二人共同連續涉有前揭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具狀及到庭指訴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向其佯稱急需款項使用,並聲稱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可於屆期時兌現清償借款,惟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被告甲○○事後逃逸無蹤,被告乙○○則虛應以對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乃其簽發,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與被告甲○○換票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來因為甲○○所開立之支票均未能如期兌現,才會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通通跳票,沒有與被告甲○○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與另被告甲○○換票所開等節,業據提出
另被告甲○○以日輝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附卷支票影本二紙為據;又被告甲○○曾以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以及本件系爭支票亦係另被告甲○○持以向自訴人調借現金等情,復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則被告乙○○所辯系爭支票乃與被告甲○○換票一節,尚堪以採信。
㈡又本件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度現金之人,為另被告甲○○而非被
告乙○○一節以及自訴人自另被告甲○○處所取得支票之日期依附表編號順序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等情,均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乙○○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甲存帳戶乃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開戶,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方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台工字第000四號函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銀中營字第0九一一0一0六0七一號函覆在卷,並有支票存款往來書、開戶申請書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詢附卷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相符,顯然本件自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被告乙○○之票據信用均未有何問題存在;況自訴人亦坦言之前另被告甲○○也曾經以被告乙○○之支票向其調度現金,且當時並未跳票而有兌現,則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甲○○時,其票據信用既尚無問題,難謂被告乙○○有何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再者,本件係另被告甲○○持票向自訴人換票,亦難以認定自訴人丙○○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遭受來自被告乙○○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
㈢再者,自訴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之所以會接受另被告甲○○以客票調度
現金,乃因另被告甲○○乃作砂石生意之人,認為被告甲○○所拿的客票應該滿有保障的,故自九十年年中起,即多次調度現金與另被告甲○○,而另被告甲○○所拿來的客票多半都有兌現,所以才會接受被告甲○○拿來的由被告乙○○所簽發的客票。顯然自訴人與被告甲○○換票已有一段期間,且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由另被告甲○○於該支票背後背書以示負起背書人之責任,有系爭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資佐憑,實難認被告甲○○向自訴人以客票換取現金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
㈣綜上所述,與自訴人換票者乃另被告甲○○,而依據自訴人與被告甲○○之間以
客票換取現金之情形至事發之九十年十二月底已有將近半年之久,且鮮有退票情形,以及另被告甲○○均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以示負責,而被告乙○○之支票票信於自訴人取得票據之時均尚無問題(亦即並未成為拒絕往來戶),顯然本件純屬換票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對本件被告乙○○以詐欺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換票之行為有何不單純之勾結圖利情節,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說明,被告乙○○所為,自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處;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FO附表~x0g2;┌───┬──────┬────────┬───────┬───────┬│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發票金額│付款人│││││(新台幣)││├───┼──────┼────────┼───────┼───────┼│1│乙○○│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一萬五千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2│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七萬元│同右││││一日│││├───┼──────┼────────┼───────┼───────┼│3│同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二十三萬元│同右││││一日│││├───┼──────┼────────┼───────┼───────┼│4│同右│九十一年二月三十│一十六萬元│同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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