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秋藤 」名義之印章壹顆、署押貳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偽造「 林秋夫 」、「陳秋藤」名義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持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板小調字第四三號),訴請 吳江 時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偽造「林秋夫」、「陳秋藤」名義之民事委任狀,以林秋夫、陳秋藤與其為共同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吳江時之財產,乙○○又持該偽造民事委任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以補正林秋夫、陳秋藤與其同為共同聲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認乙○○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因認甲○○係無權占有乙○○、陳秋藤、林秋夫、 林先進 等人共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其明知陳秋藤未同意具名對甲○○提起不當得利(相當租金之利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且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某處,同時地偽簽「陳秋藤」署押姓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民事起訴狀及同日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各一份之具狀人欄位處,乙○○並同時將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刻印商家偽刻之「陳秋藤」名義之印章一顆,蓋用於該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之具狀人欄位處(偽造署押之下方),偽造「陳秋藤」具名為共同原告向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事起訴狀及「陳秋藤」具名委任乙○○為該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各一份。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將該二份內含偽造「陳秋藤」名義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提出繫屬於本院(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藤、甲○○及本院民事審判之正確性。乙○○嗣於該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某處,將上開偽造之印章一顆蓋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民事答辯狀之「具狀人陳秋藤」印刷體文字欄位項下,偽造「陳秋藤」具名為共同具狀人之民事答辯狀一份,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進行之言詞辯論庭,提出於本院民事法官,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藤、甲○○、及本院民事審判之正確性。嗣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判期間,經甲○○發現上情,訴請檢察官處理。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之具狀人欄位內簽署「陳秋藤」名義之署押簽名,並將該等有「陳秋藤」具名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答辯狀先後提出於本院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寫好狀紙、委任狀後,交由我大姐丙○○○轉交陳秋藤蓋印,再由丙○○○拿給我,簽名雖然是我簽的,但陳秋藤有同意,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的訴狀,是我打好,拿給陳秋藤看,他說可以,我才送過來,上面印文是陳秋藤自己蓋的,丙○○○是不舒服,年紀大,才否認有這件事,在偵查中我與陳秋藤對質,但他有資料不拿出來,我們之間有誤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認甲○○係無權占有被告、陳秋藤、林秋夫、林先進等人共有之臺北縣
永和市○○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將陳秋藤具名為共同原告向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民事起訴狀及陳秋藤具名委任被告為該民事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各一份,提出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事件),該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之具狀人欄位處,俱有「陳秋藤」名義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一枚,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進行之該訴訟事件言詞辯論庭,提出陳秋藤具名為共同具狀人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民事答辯狀,該答辯狀內之「具狀人陳秋藤」印刷體文字欄位項下,有「陳秋藤」名義之印文一枚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民事起訴狀影本、同日民事委任狀影本、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民事答辯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害人即被告之兄陳秋藤於偵查中先後三次到庭證述,其中二次並與被告對質
,皆堅稱其未授權被告提起前述民事訴訟,亦未授權被告刻其名義之印章。陳秋藤證稱:「沒有(同意提起民事訴訟-指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事件之起訴),土地是我舅舅林先進的,我不知我是土地所有人,我沒有(委託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背面);「沒有(同意乙○○刻我的印章),沒有(委託乙○○提起民事訴訟),我與乙○○是兄弟,沒有聯絡,我不會對甲○○提起民事訴訟,因為甲○○根本沒有占有我母親的土地,也沒有欠我的錢,我不會提起這些訴訟,而且關於土地、金錢的事,我都不知情」等語(上開發查卷第四八頁);「我不知道(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答辯狀)之事,我沒有授權給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與被告當面對質,被告詢問證人丙○○○:「委任狀是否我寫好請你轉交給陳秋藤看,陳秋藤蓋好印章再把委任狀交給你轉交給我」等語,證人丙○○○明確回答:「沒有這回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筆錄)。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庭訊時再次堅決否認有被告所稱丙○○○將委任狀交予被告之事,亦有該日筆錄可證。證人陳秋藤、丙○○○分別為被告之兄、姊,為被告自承在卷,平日彼此縱無往來,但畢竟仍有手足之情,且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隨時可撤回,承認有委任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轉交委任狀予被告,對證人陳秋藤、丙○○○而言,並無何負擔刑事或民事責任之風險存在,是若非被告所辯確屬謊言,該二證人要無任何堅決否認被告辯解為真實之理由。
㈢再參以就上開起訴狀等文件上之「陳秋藤」印文係何人所蓋一節,被告於偵查
中原係稱:「(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狀紙上的章是我蓋的,本件是證人(指丙○○○)拿(陳秋藤)的印章給我蓋,是起訴之前給我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印章都是他們(指陳秋藤)蓋好由丙○○○拿給我」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我拿給丙○○○(起訴狀、委任狀),她拿給陳秋藤,陳秋藤全部看完瞭解後蓋章後,有經過他同意,丙○○○再轉交給我,簽名雖然是我簽的,但是他們都有同意,(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民事答辯狀上面陳秋藤印文)文是我打,拿給陳秋藤看,他說可以我才寄過來,上面的印文是陳秋藤自己蓋的,當時我跟陳秋藤、丙○○○都在場」等語。被告所述之用印之人前後歧異,益見其所辯之情虛,證人陳秋藤、丙○○○之證言應屬事實。前述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答辯狀之「陳秋藤」名義應確為被告所偽造。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偽刻「陳秋藤」名義印章,偽造「陳秋藤」名義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先後偽造「陳秋藤」名義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答辯狀,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藤、甲○○、本院民事審判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士偽刻「陳秋藤」名義之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皆針對同一訴訟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以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藤、甲○○、及本院民事審判之正確性,而非僅足以生損害於一人,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行使偽造起訴狀、委任狀,雖同次行使之文書有二件;惟被偽造名義人皆為陳秋藤一人,被告前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各僅成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偽造「陳秋藤」名義印章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被起訴且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上述前案亦係偽造「陳秋藤」、其兄「林秋夫」名義之起訴狀等文件,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其於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旋再為同類犯行,本案偵審中又否認犯罪,顯無悔意,本當從重量刑,惟復斟酌被告於九十年間提起上揭訴訟之目的,係欲向告訴人求償,因其確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其對該土地亦有部分權利,被告又與被害人陳秋藤間有兄弟關係,及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事件陳秋藤為原告部分業經撤回,未經判決,有該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一份在卷可證,對偽造陳秋藤名義文書部分,被告未實際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偽造之「陳秋藤」名義之簽名署押二枚、偽造之「陳秋藤」名義之印文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第一頁稱謂欄內以手寫填載之「陳秋藤」三字,則僅在識別起訴之原告為何人,並非以該「陳秋藤」簽名之意思而為之,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民事答辯狀內,另有偽造陳秋藤署押之行為等語。惟查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民事答辯狀之具狀人欄位,係在「具狀人陳秋藤」印刷體文字下有一枚「陳秋藤」名義之印文,狀內並無任何「陳秋藤」名義之簽名署押,有該紙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足考。公訴人認被告就該份民事答辯狀亦有偽造「陳秋藤」署押之行為,與卷內資料不符。惟因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告訴人代理人另具狀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先後偽造「陳秋藤」、「林秋夫」名義之起訴狀等文件,提起、進行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調字第一九七號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八號事件(被告均為甲○○),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及同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該案實際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偽造「林秋夫」、「陳秋藤」名義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持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板小調字第四三號),訴請吳江時返還借款七萬元,上開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達成調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個人為具狀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七五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偽造「林秋夫」、「陳秋藤」名義之民事委任狀,以林秋夫、陳秋藤與其為共同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吳江時之財產,被告又持該偽造民事委任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以補正林秋夫、陳秋藤與其同為共同聲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下簡稱: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足稽。告訴人指述之上揭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縱屬成立,惟被告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被偽造名義人與已確定之前案同,皆為「陳秋藤」、「林秋夫」,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緊接於前案判決認定之最後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後,前後行為彼此甚為接近,且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方式,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方法雷同,皆是以偽造起訴狀等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方式為之,所觸犯者復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縱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此等部分犯行亦應與其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之同類行為,顯均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彼此間應有連續犯關係,而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既又係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以前發生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再為實體審判,附此敘明。
七、告訴人代理人具狀又指稱:被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0八號民事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偽造「陳秋藤」、「林秋夫」名義之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四號民事事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分別偽造「陳秋藤」名義之繼承系統表、送達證書,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查告訴人代理人所指之上揭文書,除部分送達證書係因寄存送達,無任何人在其上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思,要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外,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皆僅有被告名義,即被告僅以自己名義簽名、蓋印於其上,並未有「陳秋藤」或「林秋夫」名義之簽名署押或印文在其上,有各該送達證書影本、民事聲請狀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縱有以「陳秋藤」、「林秋夫」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其上之意思,惟因製作名義人僅被告一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等行為僅生是否為無權代理之問題,要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告訴人代理人指稱被告此等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附表:
⑴「陳秋藤」名義之印章一顆。
⑵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內偽造之「陳秋藤」名義之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
⑶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之具狀人欄位內偽造之「陳秋藤」名義之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
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民事答辯狀之具狀人欄位內偽造之「陳秋藤」名義之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