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及移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第一0三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壹張、車主資料便條紙貳紙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巳○○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前揭四罪刑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巳○○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及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依跳蚤雜誌廣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及向友人 溫富城 借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商銀」)之金融卡一張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乙支,作為行竊之工具,分別行竊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先將車輛駛至他處藏放,繼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付款贖車,乃以車上留有之車主聯絡電話,利用公用電話多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連續以「若不匯款,即將車輛拆解」等語恫嚇車主,而向車主索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各車主須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使如附表一之車主因恐車輛受損而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六、九、十所示之車主未匯款外),分別依巳○○之指示將金錢匯入前述帳戶內(個別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巳○○並以電話告知如前述附表一所示已匯款之車主被竊車輛之藏放地點,再由巳○○自行以前揭金融卡,至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贖款領出,供己花用,巳○○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六A—九三二八號自用小貨車內所裝載之盈祺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詳細名稱及數量如附表四所示)藏放於丙○○位於桃園縣○○鎮○○路○○○號對面之貨櫃屋內。
(二)巳○○見丙○○竊得後停放於上址貨櫃屋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後,竟承前恐嚇取財之相同犯意,以車上所留之車主癸○○之聯絡電話,利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癸○○,並以「若不匯款,即將車輛拆解」等語恫嚇癸○○,而向癸○○索取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要求癸○○須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使癸○○因恐車輛受損而心生畏懼,惟因癸○○並未匯款而未遂。
二、巳○○承前常業竊盜罪之相同犯意,於如附表三所載之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乙支,分別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某時,為警於上址貨櫃屋內,查獲巳○○、丙○○二人,並扣得剪報、車主資料便條紙及六角扳手乙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除矢口否認其有常業竊盜犯意及否認有對被害人庚○○恐嚇取財外,餘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癸○○、丑○○、 張世德 、寅○○、辛○○、壬○○○、甲○○、庚○○、午○○、辰○、乙○○○、己○○、丁○○、戊○○及卯○○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癸○○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所竊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四份、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贓物領據三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單乙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盈祺有限公司卡車內貨物遭竊明細及進口報單乙份、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及臺北商銀金融卡各乙張、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及臺北商銀之匯款資料各乙份、被害人丁○○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紀錄各乙份、被害人戊○○之聯邦銀行轉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函及附件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車主資料便條紙、六角扳手乙支等物扣案足佐,均足認被告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庚○○確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庚○○指述綦詳,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巳○○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主要向車主恐嚇取財,得款花用,顯見其欲藉此方式賴以維生,而恃之為業,為常業犯。故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體健全,竟不思尋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為業,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對於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大、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取得贖款後即將竊得車輛藏放地點告知被害人,用以返還車輛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業如前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經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分別有同一案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行審理之。
四、至扣案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乙張、車主資料便條紙二紙及六角扳手乙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臺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乙張,係被告向案外人溫富城借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剪報乙紙,核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無關,此外,警方在證人丙○○使用之前開貨櫃中扣得之「 王志雄 」存摺乙本、提款卡乙張及印章乙枚,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用以供被害人匯入贖款所用之帳戶,從而,本院依法均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巳○○竊車後復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者┌──┬───┬────┬──────────┬───────┬─────│編號│被害人│車號│失竊時間、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一│ 王林美 │ZC—三│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0000000│原要求十萬││華│九九0│零時│0七六0四號│元,經討價││││臺南市某處│中國信託商業銀│價為三萬五│││││行│千元(有匯││││││款,車尋回││││││)├──┼───┼────┼──────────┼───────┼─────│二│己○○│E二—七│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同右│三萬五千元│││二二九│零時││(有匯款,││││高雄縣○○鎮○○路八││車尋回)││││十九號前││├──┼───┼────┼──────────┼───────┼─────│三│寅○○│V九—八│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0000000│七萬元(有│││一五七│七時許│五三四九00號│匯款,車尋│││車主: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臺北商銀│回)│││王換│段三二巷巷口處││├──┼───┼────┼──────────┼───────┼─────│四│丁○○│二K—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二二九二│三萬八千元│││九00│七時許│五三二三0│(有匯款,││││桃園縣○○鎮○○路四│七六0│車尋回)││││號前│新竹商銀│├──┼───┼────┼──────────┼───────┼─────│五│戊○○│V九—0│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同右│三萬元(有│││二九一│午七時許││匯款,車尋│││車主:翁│桃園縣○○鄉○○路五││回)│││瑞憶│一四巷口││├──┼───┼────┼──────────┼───────┼─────│六│卯○○│三A—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無│二萬元(未│││一六六│上午七時許││匯款,車尋││││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回)││││一八號前││├──┼───┼────┼──────────┼───────┼─────│七│ 張陳瑞 │Z九—九│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不詳│七萬元(有││珍│六00│三時許││匯款,車尋││││桃園縣頭屋鄉頭洲村中││回)││││山東路二段六三四號旁││├──┼───┼────┼──────────┼───────┼─────│八│辛○○│Z三—五│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凌晨│0000000│原要求十萬│││0九八│三時許│0四六三四號│元,經討價│││車主:伽│臺北縣○○鎮○○街一│華南銀行│還價為五萬│││彬股份有│九九巷一號旁││元(有匯款│││限公司│││,車尋回)├──┼───┼────┼──────────┼───────┼─────│九│午○○│九G—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無│有被恐嚇取│││五八五│九時許││財但未匯款│││○○○鎮○○路○段一四││車自行尋回││││五巷口││├──┼───┼────┼──────────┼───────┼─────│十│庚○○│V四—八│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無│有被恐赫取│││三一八○○○鄉○○路○○○巷││財但未匯款││││巷口││,車尋回├──┼───┼────┼──────────┼───────┼─────│十一│子○○│三L—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原要求十萬│││九六五│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0000000│元,經討價││││桃園縣○○鎮○○路一│五號│還價為五萬││││三七號前│聯邦銀行│元(有匯款││││││,車尋回)├──┼───┼────┼──────────┼───────┼─────│十二│丑○○│六A—九│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凌晨│0000000│原要求二十│││三二八│四時許│0000000│萬元,經討│││車主:國│桃園縣平鎮市○○路十│00│價還價後為│││菱租賃股│七號對面││十二萬元(│││份有限公│││,車尋回)│││司│││└──┴───┴────┴──────────┴───────┴─────附表二:另案被告丙○○所竊,被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者┌──┬───┬────┬──────────┬───┬─────┬───│編號│被害人│車號│失竊時間、地點│竊車者│匯款金額│備註├──┼───┼────┼──────────┼───┼─────┼───│一│癸○○│DJ—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丙○○│八萬元(未││││二四六│午七時許││匯款,車尋│││││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回)│││││段一三六號前│││└──┴───┴────┴──────────┴───┴─────┴───附表三:被告所竊,但未恐嚇取財者┌──┬───┬────┬──────────┬─────────────│編號│被害人│車號│失竊時間、地點│備註││││(桃園縣)│├──┼───┼────┼──────────┼─────────────│一│甲○○│V四—六│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未被恐嚇取財,車已尋回│││七八七│午十時許││││車主:奧│平鎮市貿易里貿七二四││││圖象企業│0號前││││有限公司││├──┼───┼────┼──────────┼─────────────│二│辰○│C四—八│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同右│││四九一│午六時許│││││中壢市○○○街與 吳鳳 │││││三街口│└──┴───┴────┴──────────┴─────────────附表四:
┌────────────────────────────────────│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九三二八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盈祺有限公司所承攬報關之│物品明細:
├────────────────────────────────────│一、半導體零件九箱,價值約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
│二、電路板零件六十箱,價值約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
│三、工業用玻璃二箱,價值約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四、飛機零件乙箱,價值約一百一十萬六千四百零九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