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父 李昌樹 在 光田 綜合醫院(設台中縣○○鎮○○路○○○號,以下簡稱光田醫院)就醫後死亡之醫療糾紛事件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偕同 李勇忠 等不詳姓名年籍親友約五十人,共同基於侮辱光田醫院之犯意聯絡,將李昌樹棺木抬至上址醫院大門,作勢以棺木衝入醫院,復向光田醫院大門丟雞蛋及灑冥紙,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對光田醫院為侮辱之行為。
二、案經光田醫院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光田醫院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光田醫院醫師 陳宗瀛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李昌樹之病歷資料一份、死亡證明書一紙、照片十八幀、錄影帶一捲附卷可憑,該錄影帶之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後制有勘驗筆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與李勇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約五十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之自由,所謂強暴、脅迫,乃係對人所為之攻擊,詳言之,乃指對人之身體,以武力加以不法之攻擊,或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謂,倘並無對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係對物為之,與該罪意旨在保護人身自由之法意不符,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四四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親友約五十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基於侮辱光田醫院之犯意聯絡,將李昌樹之棺木抬至上址醫院大門,作勢以棺木衝入醫院,復向光田醫院大門丟雞蛋、灑冥紙公然對光田醫院為侮辱之行為,雖進入醫院時遭員警阻擋,惟被告及其他一同前往之人,並未對任何人為強暴行為,僅與員警有推擠之動作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制有勘驗筆錄足稽,又被告聚眾所在之位置雖然在醫院之大門口,因而造成該大門之擁塞,惟該醫院並非只有前開出入口,有該醫院各出入口相關位置圖一紙足稽,尚難認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欲進出該醫院之人,無法進出結果,被告前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附此敘明。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使光田醫院現場醫護人員醫療工作受阻,光田醫院運作陷於癱瘓且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親友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地,散布甲○○所委製,內容有「又醫死人」等文字之誹謗文宣予現場人員及新聞從業人員,並高舉內容有「人命關天」、「醫死人不償命」等文字之白布條,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光田醫院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同條(即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足參。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固以「又醫死人」等文字之誹謗文宣予現場圍觀之人及採訪新聞從業人員,並高舉「人命關天」「醫死人不償命」等文字之白布條,惟該等行為始因於被告之父李昌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因直腸癌於光田醫院開刀,手術完成後並未清醒,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業據本院調閱光田醫院李昌樹之病歷資料一冊附卷,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雖前開醫療行為所引起之糾紛未據醫事單位為任何鑑定,惟查本件醫療糾紛依據光田之醫師對外之陳述略稱:因手術時心臟顫動,急救了但是心臟還是產生血栓,造成腦部動脈壞死,業據本院函調東森電視台當日新聞畫面,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憑,不論光田醫院主張該院並無醫療過失等情,是否屬實,由於前開醫療名詞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醫師所稱之「手術時心臟顫動」之起因,是否屬於手術必須承擔之風險,是否有可能預防?醫院有無預防措施?均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以病患家屬之立場言,該病患尚在清醒且能自由活動之狀態下,因病送入手術室治療,手術後並未清醒,且隨即在數日後死亡,即使聽聞醫院前開解釋,不能接受以致於造成其有「確信醫院有過失」之主觀意念,再加以被告於案發之前即有媒體報導光田醫院之其他醫療糾紛,有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關於「台中縣清水鎮婦人顏江金枝之家屬,因不滿 顏婦 到光田醫院洗腎時,醫院對其血壓高、頭痛等問題未及時檢查處理,而致顏婦死亡,昨到台中::按鈴申告::」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關於「台中縣光田醫院大申分院精神病患者 張丙焜 ,昨日中午掉落在隔壁民房四樓屋頂::」等醫療糾紛之報導,有前開報導網路資料三張附卷可憑,又光田醫院對於被告等家屬亦未達成民事和解,堪信被告對於「又醫死人」「人命關天」「醫死人不償命」等指摘之情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者為真實,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誹謗部分,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驟然喪父,偕親友多人到醫院滋擾,致影響醫院之運作及形象、其犯後之態度尚佳及醫院表示對於本院所諭知之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