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志男
蘇進文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任職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之二號九樓之一、二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董事長,為大昌證券公司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得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惟為達吸引客戶委託大昌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目的,竟於八十五年間即指示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以折減手續費(俗稱退佣)之方式,吸引客戶委託大昌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並為免遭主管機關發現,將該等折減手續費金額,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客戶所屬營業員薪資帳戶,再令營業員開具取款條繳回公司,統一辦理退佣與客戶,公司則承諾補償營業員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稅賦款項,該公司營業員遂配合以此方式辦理退佣,先予敘明。
二、己○○明知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員工甲○○、乙○○、庚○○、辛○○等人,係依其指示,將屬於退佣之折減手續費,允諾公司以第二團體獎金之名義,匯入渠等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之薪資帳戶,再由渠等填具取款條,如數提領後,辦理退佣與客戶,甲○○等人實際上並未由公司領得如附表所示屬於退與客戶之第二團體獎金(即退與客戶之折減手續費),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甲○○等四人,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分別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支領包含如附表所示第二團體獎金在內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嗣因甲○○、乙○○、庚○○、辛○○相繼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離職後,大昌公司未依約補償甲○○等人實際上並未領取之第二團體獎金課稅金額,經甲○○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 固坦 認為大昌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員工薪資包括底薪、業績獎金,薪資條上之第二團體獎金是不錯帳獎金,公司另外有根據營業員業績,發給業績獎金;又公司折減手續費與客戶之制度,係由營業員自己決定是否從業績獎金中退回客戶折減的手續費,公司不予干涉,故公司並無登載不實。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稱:㈠第二團體獎金從入員工帳時起,就屬於員工所有,員工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給予客戶,公司也實際撥了這筆錢給員工,並無虛偽不實。㈡、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退佣已全面合法化,被告直接將退佣金額匯與客戶即可,無需採取將退佣金額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客戶所屬營業薪資帳戶,再由營業員開具取款條繳回被告公司提領之迂迴行徑實施退佣,足見甲○○等員工,係因於年終前離職,未能領得年終獎金,方挾怨指稱被告公司係以違法退佣方式,吸引客戶及達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㈢、告訴人乙○○指稱渠自八十五年初至八十六年均有退佣,庚○○則稱渠自八十六年四、五月份至八月份退佣,二者所稱實施退佣之時間不一,顯見渠等指述真實性堪疑。㈣、告訴人甲○○等人係因業績良好,自公司領得第二團體獎金,則被告公司因之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甲○○等人收執,自無所謂虛灌薪資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可言。㈤、又縱使被告公司有折減手續費,並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虛列於員工薪資內,惟被告公司製作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本身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所為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然查:
㈠、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臺財政㈡第0二三五八號函規定,有關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交易手續費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分級費率制,另自同年十月八日起,證券商如基於業務考量,仍有以更低之費率收取手續費者,得自行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故證券公司如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前,以私下退佣方式招攬客戶,即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即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即證券交易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經紀商不得任意增減手續費,或以一部或全部付給委託人或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該行為如經查證屬實,則得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對該證券商予以處分。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得依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三九條規定對該券商處以停止三個月以下之買賣。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財證㈡第一三九0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前,退佣係為證券商主管機關所不許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退佣尚未合法化時,即指示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以折減手續費之方式,吸引客戶委託大昌證券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公司為規避主管機關查獲,係將退佣金額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營業員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薪資帳戶,退佣數額由襄理丁○○負責統計,交由營業員確認無訛後,即將實屬退佣金額之第二團體獎金,匯入營業員帳戶,並由營業員填具取款條,及幫該客戶填寫存款條後,交由公司統一辦理退佣,公司則承諾補償營業員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稅賦款項。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甲○○、乙○○、庚○○、辛○○遂依指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將要求退佣客戶之退佣金額,以簽陳陳報公司核定後,允諾公司將退佣金額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存入渠等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薪資帳戶中,並填寫取款條,如數提出該等退佣金額,退佣與客戶,該等第二團體獎金實際上並非渠等薪資,必須如數退與客戶,大昌公司後並將該等第二團體獎金列入渠等薪資所得內,據以製作渠等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業經證人甲○○、乙○○、庚○○、辛○○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經證人即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襄理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稱:在證管會嚴禁證券商用退佣方式利誘客戶買賣時,大昌公司即有退佣政策,凡客戶當月月績達到一億元水準,營業員須簽陳同意才可退佣,由渠負責彙整營業員當月份退佣給客戶的簽呈表,上陳主管同意後,資訊室根據簽呈表列印客戶當月份月績總額,渠再交由營業員確認無誤後,便由渠製作公司內部的統計表紀錄各營業員應退給客戶的金額,公司將退佣金額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客戶所屬營業員薪資帳戶,各營業員亦依據此統計表填具應退佣給客戶的取款條,交給會計,由公司統一辦理退佣,公司並承諾負責補償營業員因此所增加的所得稅款,渠僅係受僱員工配合公司政策遵行辦理。另大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公司可能因退佣已合法化,所以退佣費用即開始直接轉入客戶帳戶內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四頁),且互核相符,應堪信實。
㈢、又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依序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領得「第二團體獎金」八二0六四元、四0三二七元、四00二九元、一三四四0五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同年五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依序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領得「獎金」二一一九二九元、二0二二二二元、一一九七0五元、三一六一五元,共計領得八六二二九六元。甲○○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同年二月、同年三月,依序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領得「第二團體獎金」一00二00元、一五六000元、一九八000元、一四四000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同年五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依序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領得「獎金」九0000元、九六000元、一0二000元、九六一五元,共計領得八九五八一五元。辛○○於八十六年一月、同年三月,依序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領得「第二團體獎金」二二000元、五二000元,共計領得七四000元。庚○○分於八十六年五、六、七、八月,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依序領得「獎金」一0二000元、一五九000元、一七四000元、六0000元,共計領得四九五000元等情,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之乙○○等四人獎金清冊在卷可憑。而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獎金清冊中,八十六年四月份以後雖已無「第二團體獎金」項目,惟據該公司財務協理 陳桂蘭 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第三科查核大昌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違章案件中陳稱:獎金清冊中,八十六年三月以前之「第二團體獎金」與八十六年四月以後的「獎金」是同性質的獎金項目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三字第九0一五八三00號函所附該局審查第三科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在卷可稽,並核諸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中所提供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八十六年五、六、七、八月薪資條上所載「第二團體獎金」金額,分為一0二000元、一五九000元、一七四000元、六0000元,有薪資條一份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核與前揭被告提出獎金清冊中庚○○八十六年五至八月份所領得之「獎金」數額完全相符,陳桂蘭所述八十六年三月以前之「第二團體獎金」與八十六年四月以後的「獎金」是同性質的獎金項目等情,足認屬實。
㈣、另參酌庚○○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領一0二000元、同年七月十日提領一五九000元、同年八月十一日提領一七四000元、同年九月十日提領六0000元,有庚○○提出其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該等提領數額,均核與被告前揭提出獎金清冊中記載庚○○各該月份由公司領得之「獎金」數額完全符合。而乙○○(帳號0000000000000)、辛○○(帳號0000000000000)、甲○○(帳號0000000000000)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之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大昌公司將包含第二團體獎金在內之薪資匯入渠等在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帳戶內之同日或其後數日,均有等同或高於各該原先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甲○○等人帳戶之數額遭提出,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合金店字第五七四四號函所附甲○○、辛○○、乙○○三人在該行庫之交易明細,及前引被告提出甲○○等三人之獎金清冊附卷為憑,此等提領交易明細,核與證人甲○○、乙○○、庚○○、辛○○、丁○○前揭證稱:退佣金額係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渠等薪資帳戶,惟渠等須填寫提款條交由公司統一辦理退佣等語相符。又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後退佣雖屬合法,惟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方採取將退佣金額直接匯入客戶帳戶之措施等情,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即被告己○○亦供稱:八十五年十月證管會准予實施給予客戶手續費折減的規定後,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約在八十六年間,把手續費的折讓,直接撥給客戶的帳戶中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是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方將退佣金額直接退與客戶,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退佣合法化前,即已有退佣制度,並為免主管機關查獲,將退佣金額,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營業員薪資帳戶內,嗣再由營業員填具取款條,將實屬退佣金額之第二團體獎金領出交由公司統一辦理退佣,此等制度並實施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改採由公司直接將退佣金額匯入客戶帳戶中甚明。被告辯稱第二團體獎金係不錯帳獎金及辯護人前揭辯稱,第二團體獎金入員工薪資帳戶後,即屬員工所有,員工可自由決定是否持之退佣;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退佣已合法化,被告無需將退佣金額匯入營業員帳戶再退與客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又證人即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戊○○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八十五年以前退佣是非法的,那時沒有退佣的觀念做法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分公司營業員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擔任營業員時,沒有退佣的情形(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分公司營業員癸○○、丙○○、 林曉青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公司以前沒有所謂退佣制度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戊○○、壬○○、癸○○、丙○○、林曉青所述與證人甲○○、乙○○、庚○○、辛○○、丁○○迥異,且與前揭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將包含第二團體獎金在內之薪資,匯入甲○○等四人在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薪資帳戶內之同日或其後數日內,均有等同或高於各該原先以第二團體獎金名義匯入甲○○等人帳戶之數額遭提出之交易明細、獎金清冊等資料未合,足見證人戊○○、壬○○、癸○○、丙○○、林曉青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㈥、另核諸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亦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擔任大昌證券公司董事長,上任後沿襲公司營業員獎金制度,即營業員與客戶約定,若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一億元),則會給客戶手續費折減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一頁),足見被告擔任大昌公司董事長時,即已有手續費折減制度,且須以客戶交易額達一億元以上,方有手續費折減,則公司各營業員何時在業績上達到公司要求符合退佣標準,自需視各營業員能力而定,各營業員申請退佣之時期自屬不一,則辯護人執乙○○指稱渠自八十五年初至八十六年均有退佣,庚○○則稱渠自八十六年四、五月份至八月份退佣,二者所稱實施退佣之時間不一,顯見渠等指述真實性堪疑等語,即有未洽,亦不足採。
㈦、再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大昌證券公司負責人,填報員工之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而屬業務上所掌文書,辯護人辯稱被告製作扣繳憑單,非屬業務上行為,並不足採。
㈧、被告明知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營業員甲○○、乙○○、庚○○、辛○○等人,係依其指示,將屬於退佣之折減手續費,允諾公司以第二團體獎金之名義,匯入渠等薪資帳戶,再由渠等填具取款條,如數提領後,辦理退佣與客戶,甲○○等人實際上並未由公司領得如附表所示屬於退與客戶之第二團體獎金(即退與客戶之折減手續費),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甲○○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分別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支領包含如附表所示第二團體獎金在內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㈨、至被告固虛偽登載甲○○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分別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支領包含如附表所示第二團體獎金在內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提出行使,然甲○○等人,既允諾被告將實屬退佣金額之第二團體獎金,匯入渠等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薪資帳戶中,則被告嗣據以製作甲○○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分別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支領包含如附表所示第二團體獎金在內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無所謂生損害於甲○○等人可言,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未依約履行補償渠等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稅賦款項,此應屬民事契約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㈩、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八九000六九0八八號函所附甲○○、庚○○、辛○○、乙○○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數額之甲○○、庚○○、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紙附卷(附於本院審理卷B第九十五、
九十九、一0一、一一一頁)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己○○既為大昌證券公司負責人,在業務上負有製作扣繳憑單文書之義務,其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甲○○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分別向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支領包含如附表所示第二團體獎金在內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提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成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明知甲○○等人於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份止,並未實際領取第二團體獎金,竟基於概括犯意,將此等不實之請領薪資資料據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甲○○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大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乙○○、庚○○、辛○○等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明確證稱: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是在八十五年底股市熱絡時,因為同行競爭激烈,所以才開始有利用營業員薪資帳戶存入客戶退佣的措施(見偵查卷宗
第四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五年底,亦有何虛偽登載員工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證人甲○○、乙○○、庚○○、辛○○等人既均證稱:實屬退佣金額之第二團體獎金,公司確均有核發進入渠等薪資帳戶等情無訛,並有前引甲○○等四人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交易明細、獎金清冊在卷可稽,則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既已實際支出該等第二團體獎金數額,自無該當公訴人所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扣繳憑單上記│扣繳憑單上記載之給付總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中,│││載之姓名│(新臺幣)│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六年八月止之第二│││││團體獎金(即退與客戶│││││之折減手續費)總額(│││││各月領得佣數額,詳見│││││備註欄)│├───┼──────┼─────────────┼──────────┤│一│乙○○│0000000元│八六二二九六元(各月│││││領得退佣數額詳如備註│││││一)│├───┼──────┼─────────────┼──────────┤│二│甲○○│0000000元│八九五八一五元(各月│││││領得退佣之數額,詳見│││││備註二)│├───┼──────┼─────────────┼──────────┤│三│辛○○│0000000元│七四000元(各月領│││││得退佣之數額,詳見備│││││註三)│├───┼──────┼─────────────┼──────────┤│四│庚○○│0000000元│四九五000元(各月│││││領得退佣之數額,詳見│││││備註四)│├───┴──────┴─────────────┴──────────┤│備註:││㈠乙○○八五年十二月領得八二0六四元,八六年一月領得四0三二七元,八六││年二月份領得四00二九元,八六年三月領得一三四四0五元,八六年四月領││得二一一九二九元,八六年五月領得二0二二二二元,八六年六月領得一一九││七0五元,八六年七月領得三一六一五元,共計領得八六二二九六元。││㈡甲○○八五年十二月領得一00二00元,八六年一月領得一五六000元,││八六年二月領得一九八000元,八六年三月領得一四四000元,八六年四││月領得九0000元,八六年五月領得九六000元,八六年六月領得一0二││000元,八六年七月領得九六一五元,共計領得八九五八一五元。││㈢辛○○八六年一月份領得二二000元,八六年三月份領得五二000元,共││計領得七四000元。││㈣庚○○八六年五月領得一0二000元,八六年六月領得一五九000元,八││六年七月領得一七四000元,八六年八月領得六0000元,共計領得四九││五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