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第三五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四樓之一華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參年確定)係華笙公司之經理。華笙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賀菖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賀菖公司)簽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銹鋼屋瓦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其所承攬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鏽鋼屋瓦工程中關於「鈦瓦成型加工及不鏽鋼鍍鈦球體成型加工、按裝」等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不含營業稅),轉由賀菖工司承攬施作,雙方約明:於本工程(雲林縣議會)完工後請款,另須檢附工程品質保固書(伍年)及尾款(即工程款百分之十)同額保證票;驗收不合格處乙方(指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保固伍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依圖無條件修復。賀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右開工程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交付發票人為賀菖公司、票面金額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工程尾款同額保固「支票」一紙予華笙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五年保固期間,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復時,授權丁○○、丙○○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詎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右開工程未有「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復」之情事,竟逾越賀菖公司授權範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十四樓之一,由丁○○指示丙○○在附表所示原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私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由丙○○持上開支票以行使,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
二、案經賀菖公司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所營華笙公司與告訴人賀菖公司定有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公司並於上開時地交予華笙公司系爭保固支票後,由丁○○指示丙○○在該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欄上填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㈠華笙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曾通知告訴人保固修繕,但告訴人公司未派人前往修繕,伊等自可於「保固票」上填載發票日提示。㈡告訴人聲稱曾派人前往修繕,並不實在,迄今仍未修繕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四樓之一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華笙公司之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二頁)。再華笙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賀菖公司簽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銹鋼屋瓦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其所承攬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鏽鋼屋瓦工程中關於「鈦瓦成型加工及不鏽鋼鍍鈦球體成型加工、按裝」等工程,以總價四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不含營業稅),轉由賀菖工司承攬施作,雙方約明:於本工程(雲林縣議會)完工後請款,另須檢附工程品質保固書(五年)及尾款(即工程款百分之十)同額保證票;驗收不合格處乙方(指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保固五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乙方依圖無條件修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據(見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又被告二人亦承認華生公司確與告訴人賀菖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三頁)。
(二)賀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右開工程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交付發票人為賀菖公司、票面金額四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工程尾款同額保固支票一紙予華笙公司,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訴在卷(詳見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十六頁),並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影本一紙為據(見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九頁)。再上開「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正面加註「保固票」、「本保固票於保固期滿,自動作廢」;背面亦加註「本票僅供保固使用─雲林縣議會屋瓦工程」,此有上開支票可稽。又被告等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十四樓之一,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在右揭原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上開支票以行使,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為被告等所是認(詳見他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並有填補「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之右開支票影本足參(見他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三六頁)。
(三)雲林縣政府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一府工土字第九一00一一三二八三號函覆原審,意旨略以:查鍍鈦不繡鋼屋面工程,屬於雲林縣議會辦公廳舍遷建計畫工程建築工程之施工項目,已經完成驗收簽報驗收合格中,目前尚無發現鍍鈦不繡鋼屋面工程有瑕疵,因此,廠商暫無需要前往修補,此有上揭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又右開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府工土字第九二000六五一五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
(四)本件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發包予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德昌公司再轉包予上訴人經營之華笙公司,華笙公司再轉包予告訴人賀菖公司施作,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代表人 方永信 所是認。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何謂正式驗收?)就是業主的複驗。業主是德昌公司」(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告訴人賀菖公司代表人方永信亦稱:「他們(上訴人)的業主是指德昌公司,但我們的業主是指華笙公司」、「(問:出具保固書是否意為保固期間已開始?)是」(見原審審卷第八八、一四八頁),告訴人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具狀明白表示:「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工程完工驗收後即起算保固期」,有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0頁背面),且告訴人所立保固書亦載明「本公司承攬雲林縣議會不銹鋼鍍鈦圓球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本公司依約進行保固。亦即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有保固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本件契約當事人華笙公司與賀菖公司既均主張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則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無疑。
(五)證人即德昌公司承攬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銹鋼屋瓦工程現場監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鍍鈦球體完成後,再做屋瓦的過程中,有無發現球體有瑕疵的情形?)是否在做屋瓦的過程中發現瑕疵不清楚,但是確實有污染的情形」;「(當時發現污染時,有無通知華笙公司?)有」;「(後來污染有無去清理?)我不記得」「(用什麼方式通知,以及何人通知?)我不記得」等情。但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已供稱:被告曾有通知告訴人保固(應指修補),但我們馬上就去做完了,不須要動到保固票(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質之被告丙○○並無法提出賀菖公司未處理球體污染之證明;亦無法提出賀菖公司沒有去處理球體污染,後來由何人去做,支出的人力、費用若干之證據。參以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款,須檢附工程品質保固書(五年)及尾款(即工程款百分之十)同額保證票據;並參酌告訴人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既經加註「保固票」、「本保固票於保固期滿,自動作廢」、「本票僅供保固使用─雲林縣議會屋瓦工程」,準此堪認系爭支票,於右開保固期間內,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告訴人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復時,授權被告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再依雲林縣政府右揭函覆可見系爭工程於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覆原審之際,本無任何瑕疵待承攬人前往修補,準此足徵告訴人右揭所供被告通知修補時其馬上就去做完了,不要動到保固票乙情,堪信為真。
(六)又被告丙○○於90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為何開給賀菖公司票退票,同時提示保固票?)賀菖公司承攬華笙公司所承包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銹鋼屋瓦工程,到現在為止該公程還未驗收,依契約必須工程完工驗收後才給付尾款,但是賀菖公司甲○○要求先付尾款給他,因賀菖公司需要現金週轉,所以我們就開一張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的尾款支票給賀菖公司,……支票開出去之後,我向甲○○要求不要將支票存入提示,因我們也沒有錢支付該筆票款,甲○○就要求我們將德昌公司的債權轉讓給賀菖公司,結果我們於90年4月6日同意將債權轉讓,並簽有契約書(提出契約書影本附卷),結果賀菖公司竟然還將前開支票提示,因我們華笙公司無法支付所以就跳票,因轉讓給甲○○的德菖公司的工程款是九十七萬餘元……我們請求他不要同時將九十七萬餘元及五十四萬元支票軋進去,因該二張支票同時軋進去會讓我們公司跳票,而最早時甲○○同意我將德昌公司的工程款轉讓給他時,會將二張支票還給我,但他不還還把它軋進去,我為了保障公司權利才填寫前開保固票的發票日才提示」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斯與賀菖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無關。
(七)按右揭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係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營華笙公司於右開保固期間內,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時,授權被告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而右開工程既未有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復之情事,被告等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在附表所示原發票日白之支票,私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上開支票以行使,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自應令被告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持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取得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丁○○、丙○○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據,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此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院撤銷改判。
按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參年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丙○○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