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文鍾奇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二五三五、二五八二、三四二四、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巴西TAUR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拾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九mm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陸拾參顆(餘柒拾參顆、經送鑑試射擊發壹拾顆,餘陸拾參顆)、背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巴西TAUR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九mm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玖拾參顆、背包壹個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幫助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及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及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一年二月及三年四月不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監執行,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尚未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發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甲○○並無前科。
二、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傍晚,在不詳地點,受綽號「 發仔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並自該日起,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一支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租屋處。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綽號「國兄」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成年男子撥打丁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商借手槍,丁○○答應出借後,因人不在蘆洲市○○街租屋處,即先後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及八時三十分許撥打其同居人乙○○及好友己○○(綽號「黑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請乙○○將其寄藏於家中客廳神桌第二個抽屜內以硬紙盒包裝之前揭手槍一支及子彈三十發,交由己○○送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內之「 德安宮 」,己○○、乙○○均明知前開以硬紙盒包裝之物為槍彈,己○○仍與丁○○共同基於出借手槍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丁○○出借手槍之犯意,於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丁○○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租屋處,由乙○○以字條告知己○○紙盒放置何處,己○○再自行取出於晚間九時許送○○○鄉○○路之「德安宮」交給「國兄」。
三、丙○○(另案審理中)知戊○○(綽號「 白豬 」)有管道可取得槍彈,遂透過甲○○向戊○○告知欲持有槍彈之意思,戊○○即與甲○○共同基於出借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一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丁○○(綽號「 小龍 」),向其購買槍彈一批,丁○○與戊○○談妥衝鋒槍一支八十萬元,制式手槍一支三十萬元價錢後,丁○○即與綽號「 阿清 」及「發仔」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及十一時四十分起先後播打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清」及「發仔」,由丁○○與「發仔」指示「阿清」於隔日即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九mm之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十三顆,自高雄搭車北上,同日上午七時許戊○○與甲○○自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至台北縣三重市,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與丁○○在路旁見面後,再由丁○○駕駛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導引,於上午九時二十五分丁○○先至三重市重新橋下「疏洪運動公園」接「阿清」上車,嗣二車於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再駛至三重市中山橋附近之「疏洪荷花公園」,二車停妥後戊○○即下車至丁○○車後座,「阿清」即依丁○○之意將前揭烏茲衝鋒槍一把及子彈七十三發販賣交付予戊○○,戊○○即將前揭購得之槍彈攜回甲○○車上,甲○○即駕車載戊○○回基隆住處,於回程途中(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至五十五分)戊○○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丁○○連絡要求傍晚再補送另一支手槍及子彈,並與丙○○聯絡將於傍晚將槍彈一批交給 高某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與戊○○回基隆住處後, 潘某 將攜回之槍彈交代甲○○保管,甲○○將之藏放於基隆市○○區○○○街「壯觀台北社區」住處某處草叢中。
四、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丁○○與「阿清」先至前揭台北縣五股鄉「德安宮」向「國兄」取回先前出借予「國兄」之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三十發,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丁○○依約駕駛前揭Y7─5869號自用小客車載「阿清」再赴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附近「親親幼稚園」旁與戊○○(由甲○○駕駛前揭3N─1455號自用小客車載戊○○)碰面,甲○○即駕車導引丁○○至彼等位於「壯觀台北社區」內某處停車後,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戊○○下車進入丁○○車後座,由「阿清」在車內再交付前揭取回之手槍及子彈,戊○○即要求甲○○將該批手槍及子彈三十發連同上午購得之烏茲衝鋒槍一把及子彈七十三發(置於一黑色背包中)交給丙○○,甲○○即回到「壯觀台北社區」住處草叢中取出置於黑色背包中之烏茲衝鋒槍一把及子彈七十三發,嗣於傍晚五時五十分許經 以渠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後約定在基隆市○○區○○路「東帝士大賣場」出入口處交槍彈,嗣於同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專案人員依監聽內容所得之資料研判該批槍械刻正由甲○○持有中,依法在前揭「東帝士大賣場」出入口當場逮捕甲○○,並在其車內查獲前揭烏茲衝鋒槍一把、制式九O手槍一把及子彈一百零三發。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二)寄藏、出借槍枝子彈之犯行,及對於右揭事實欄(三)、(四)交付衝鋒槍、手槍、子彈予被告戊○○、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衝鋒槍、手槍、子彈是借給戊○○,而不是賣云云。然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一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丁○○時,被告戊○○稱:「要一個重機械(指較大的槍),還要一個輕機械(指小槍)。機械性能好一點,較新一點。」,被告丁○○回稱:「我知,全新的,..差不多十一仔(指一百一十萬元)。」,被告戊○○稱:「十一,一個重機械,一個輕機械。」,被告丁○○稱:「重的 阿八仔 (八十萬元),小的三(三十萬元)。」,被告戊○○稱:「好啊,何時拿錢過去。」,被告丁○○稱:「我明天。」,被告戊○○稱:「我叫 阿坤 拿錢過去給你就好。」;被告丁○○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阿清」時,被告丁○○稱:「你告訴他,我們基隆白豬(指戊○○)要那個(指買槍),他那個是現仔(指現金交易)。」、「重機械的向他說八啦(指八十萬元),另外一個三(指三十萬元)。」、「一一0仔(指一百一十萬元),明天拿現的。」,被告丁○○於晚間十一時四十一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發仔時,被告丁○○稱:「白豬一位大哥工地要動工,機台要一大一小這樣子。」,綽號「發仔」稱:「你跟白豬講看看價錢多少,我再問人要不要(賣)。」,被告丁○○稱:「重機械八,輕機三。」,綽號「發仔」稱:「重機械我先找人談看看,現在有現貨先談,輕的我再加個。」,有被告丁○○與被告戊○○之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丁○○綽號「阿清」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丁○○綽號「發仔」電話譯文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可憑,被告丁○○對於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與被告戊○○談論槍枝之價錢,固不否認,然辯稱:談價錢之目的,係預先約妥賠償金額,比如槍拿去犯案或使用,就必需付錢,反之則不必付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自承:「他(指戊○○)當時說好是要以一百一十萬元買一長一短,當天上午我交了一支長的,當天下午才又交給他一支短的。」,足見被告丁○○確有販賣槍彈之犯行甚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右揭時、地接獲被告丁○○之電話,並前往被告丁○○位位於蘆洲市○○街之租屋處,取得硬紙盒乙個,送至台北縣五股鄉成泰號「德安宮」交付綽號「國兄」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出借槍彈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只是要伊至蘆洲長安街拿錢,送至五股路德安宮「國兄」云云,經查,被告丁○○於歷次偵審時均否認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己○○時是要他去拿錢,且依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丁○○是要被告己○○至長安街租屋處向被告乙○○拿「一弄」東西交給國兄,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己○○跟隨被告丁○○,為被告丁○○之小弟,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當知被告丁○○所謂「一弄」東西是指槍枝,竟仍前往被告丁○○租屋處,取槍並交予國兄,其與被告丁○○有出借槍彈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訊據被告 宋瀣禎 固對於右揭時、地接獲被告丁○○之電話,要伊至神明桌第二個抽屜拿硬紙盒,並交予待會前去之被告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伊與被告丁○○正在吵架,原因是由被告己○○所引起,所以當被告丁○○打電話來叫伊至神明桌第二個抽屜拿取硬紙盒時,伊並未去拿亦未看,且因不想與禮告己○○碰面,遂留字條告知硬紙盒放置地點,從頭至尾伊均碰該硬紙盒,亦未看及打開,不知盒內裝放何物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警詢時稱:「(訊以 國仔 向你借錢,你叫己○○到你租屋處向乙○○取得手槍後,由己○○送給國仔?)是的。」,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稱:「我有打電話給乙○○,要她將我藏在家裡神明桌第二個抽屜內之一把手槍(放在紙盒裡)等下交給己○○,並交待乙○○,己○○前去取槍時,要將該槍帶去給 阿國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第五十、七十五頁),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乙○○時,被告丁○○稱:「我們神桌第二個抽屜。」、被告乙○○稱:「要拿去那裡。」,被告丁○○稱:「有個紙盒你有沒有看到。」、被告乙○○稱:「有。」、被告丁○○稱:「有一個那個拆開,沒關係,我等一下叫黑人過去阿國那裡。」,此有監聽電話譯文在卷可參,被告乙○○在被告丁○○之電話指示下,確有至神桌抽屜內取出裝有手槍之紙盒,並經過被告丁○○之許可打開來看,其知悉紙盒內係槍彈甚明。
四、訊據被告戊○○、甲○○則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丁○○所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堪信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照片、警繪現場圖、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而前開查獲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九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209994」,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巴西TAUR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號為「TUE一四八一六七」,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一百零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六0七0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丁○○等人販賣.出借者確為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乙○○,前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取,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五、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間、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與未經許可
出借子彈間、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與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間,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丁○○與綽號「阿清」、「發仔」間,就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及手槍罪間,與被告己○○間就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部分,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斷。被告己○○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發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丁○○與己○○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幫助犯論擬,並依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己○○間,為共同正犯,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因與被告丁○○為同居關係,受被告丁○○之指示將裝有槍彈硬紙盒置放位置以字條方式告知被告己○○,本對他人之生命確有造成侵害,但被告未構成出借槍彈之要件,僅係施以助力,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非重大,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戊○○與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及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未遂罪,被告戊○○與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及手槍罪未遂處斷。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 潘冢祥 與甲○○未經許可出借衝鋒槍及手槍未遂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己○○、戊○○均有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不知改過遷善,被告丁○○竟販賣及出借,被告己○○.戊○○.甲○○出借制式槍彈予人使用,被告乙○○一時失察,幫助出借手槍,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及被告己○○.乙○○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被告丁○○、戊○○、甲○○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告己○○、乙○○、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扣案之巴西TAUR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Mini─Uzi型口徑九mm之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玖拾參顆(原壹百零參顆,經送鑑試射擊發壹拾顆,餘玖拾參顆)均屬違禁物,背包一個,為共犯「阿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三萬元、行動電話三具,雖為被告甲○○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福康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製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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