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壹萬元之本票壹張、借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因曾向丁○○買受毒品(販賣毒品部分因證據不足不另移送),積欠丁○○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債務遲未返還,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邀同不知情之友人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錢鼠遊藝場」前,欲向甲○○索討前述債務,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述遊藝場旁死巷中,車頭朝內,甲○○並正欲倒車駛出該車輛,丁○○遂駕車堵在甲○○所停放該車之車後,並持鐵管下車作勢欲毀損該車輛,使甲○○無法駕車離開,在丁○○之要求下,甲○○祇有駕駛自己前述車輛,搭載丁○○,至甲○○及丁○○二人共同之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文 」(音譯)家中,現場另有一成年男子「 陳沅慶 」之人,為確定並合法轉換前述債務,丁○○手持鐵棍,「阿文」、「陳沅慶」等手持鐵器等物,共同脅迫甲○○簽下承認積欠該筆債務之借據,及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後,始得離去。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與戊○○共同駕車,於前述時地見到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車堵住甲○○之出處,及強迫甲○○書立一萬元本票、借據之事實。辯稱:係甲○○自願隨同其至「阿文」家中調解,嗣甲○○並於丁○○之家中,自行書立扣案之一萬元本票、借據各一張云云。查本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積欠被告一萬元,並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價,被告亦一再辯稱,被害人積欠其一萬元債務,本得向其索討,本案純係向其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致,並未有何不法。是本案被害人及被告間確有一萬元之債務,為其等所不爭執,至於是否民事上合法而有請求權之債務,尚不影響刑事上所存有債務關係之判斷。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丙○○,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另查前述犯罪事實,經本院訊據被害人甲○○於本院陳述詳實在卷,核與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除對於因向被告購買毒品,致積欠被告一萬元之情,有所隱瞞外,餘均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訊據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共同前往找尋被害人甲○○之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結證稱(略以):其(指戊○○)與被告一同去找甲○○索討甲○○積欠被告之債務,因甲○○之車輛停放於前述巷口,車頭朝內,遂將車輛停放於甲○○之車輛後,被告下車找甲○○談話,之後被告即搭上甲○○之車輛,其開車尾隨於後,被告及甲○○開車至「阿文」家中後,其即先行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證人於本院所證述之案發經過與被害人甲○○之陳述大致相符,惟參諸證人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證人對於被告曾經駕車擋住被害人車輛之出處,接著被害人與被告共同駕車前往「阿文」家中「談判」如何還被告錢,以及看見被告、「阿文」及「陳沅慶」,手持「一把西瓜刀及一把狀似鐮刀之物」,脅迫被害人書立本票及借據,之後被告始要證人離去等情,有詳盡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七頁以下,及第三十六頁以下筆錄)。以證人當時為被告之地位,猶願陳述該等雖對被告丁○○不利,惟更對戊○○自己不利之陳述為判斷,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較具可信性,至證人於本院之陳述,所以會對於有無故意堵住被害人出處,及被告有無脅迫被害人與之前往「阿文」家,另與「阿文」、「陳沅慶」等人,共同脅迫被害人簽下本票及借據之情,多所隱瞞,當係因證人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其復於事後為對己不利(亦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恐有令己陷入為檢察官重新追訴之危險,自難期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會據實陳述,又按證人之陳述既因有致己陷入如上之危險,是其本有拒絕證言權,即便對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亦不致構成偽證罪(惟即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另有如不行使拒絕證言權,即應具結且據實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之可能),附此敘明。再者,依據被害人自偵、審始終一致之陳述,及證人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害人所駕駛之同部車輛,在本案發生時間不久前某日,於案發地點附近,曾經被告持鐵棒等物戳破車胎,造成毀損(毀損部分,因車輛為被害人之母 丁翁桂花 所有,未據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堪採信,是被告於其後不久,復見被告前來,對其意思決定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其受被告脅迫始共同至「阿文」家商談債務,亦為合理之推論。此外,另有被告持前述本票及借據,至被害人家中索討債務,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前述本票及借據各一張附偵查卷足為佐證。綜上所述,本案有被害人之陳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之證述,另輔以戊○○所為較據可信性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及扣案一萬元本票、借據各一張等證物,被害人確實受到被告及「阿文」、「陳沅慶」之脅迫,簽下如前所述之本票借據,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本案尚有另重要之爭點為:被告以此等行為追討債務,並令被害人書立字據之行為,手段及其間之關聯性是否合理,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予說明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害人甲○○縱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應循正當之法律途逕解決,至本案被告於民事上之請求權恐難成立,乃另一問題。被告竟以車子擋住被害人去路,並與其他人共同強令被害人書立本票、借據,為遂行其所討債務之手段,雖係為追求被告對被害人之債權,惟依當時情形判斷,此等惡害手段已足使被害人畏懼而達脅迫程度,並干擾被害人,妨害其正常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並使為其無義務之書立字據等行為,且所施用之手段及所追求之目的間並不具有合理的內在關聯性,更遑論目的之合法性,亦即被害人選擇書立字據之決定,顯然係受到被告負面不當行為的影響所致,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是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既具社會非難性,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先以脅迫之方式堵住被害人車輛出路,強令被害人與之共同前往「阿文」家之行為,與其後與「阿文」、「陳沅慶」二成年男子,共同脅迫被害人書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均係犯強制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且出於相同之目的,為接續之二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其後所為脅迫簽立書據之行為,與「阿文」、「陳沅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連續犯,尚有誤會,致公訴人認後者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本院認尚難成立,而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依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理論,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罪質均同,屬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論處,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尚在假釋中,竟不思悔過以正己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索討並轉換其於民事上恐無請求權之債務,尚未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及結果,且未索討之金錢僅一萬元,又未取得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罪後坦承部分行為,惟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依據證人戊○○,及被害人之父乙○○,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阿文」、「陳沅慶」等人,乃分持西瓜刀及另一不詳之刀械,恐嚇甲○○簽發本票及收據,甲○○係因心生恐懼,遂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為一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二件。被告另至乙○○之住處,向乙○○稱甲○○在其手中,如不付錢,即對甲○○不利,致乙○○心生畏怖,而先後交付數千元及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財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對此亦表示相同之證據法則態度。又此處之告訴人雖係指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合法之告訴人,惟在公訴罪之情形,尚包括得為告訴人之被害人在內,應為自明之理。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之意思外,一再辯稱係為要債所致,且未令被害人簽下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未曾至乙○○家向乙○○恐嚇,其係第一次去乙○○家找被害人討債,即為乙○○報警查獲等語。本院查被害人所稱其另簽下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及借據,並未經扣案在卷,無從證明確有該等文件之存在,在被告自始否認之情下,自不得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有強逼簽下二萬五千元本票及借據之恐嚇取財犯行;至被害人與被告間本即有一萬元之債權關係,自難認此所為係恐嚇取財之舉,惟成立者係強制罪,業如前述。另查本院訊據證人即為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乙○○,對於其遭被告恐嚇之次數、財物數額及情形,先係稱:被告來找過兩次,一次是早上那次是有去文化派出報案,另一次距離案發前約一個多月左右。說不還錢就要抓我兒子,第一次拿走三萬元,第二次也是要三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供承是幫其子即被害人甲○○還被告買毒品錢,總共大約二百多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繼又改稱:被告跟我要過二次錢,一張二萬五千元本票,跳票了。另外一張四萬元,有人告訴我是贓物,我不敢去兌現,趕快還被告,我只有給被告二萬五千元。在給被告二萬五千元之前,我曾給過他兩次現金,各三萬元,一共六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其於審理程序中之指述已多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核與偵查筆錄所載「記憶最深刻是六萬元、其他二萬元、數千元不等,就不記得了」(參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以下訊問筆錄)之內容,又有不小之出入。是乙○○之陳述既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消弭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罪之合理懷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僅得證明被告僅有於案發時間去過乙○○家中一次,且係攜帶前所取得之扣案本票,找甲○○「償債」,而非恐嚇甲○○及乙○○,堪認為實。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述恐嚇罪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