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八、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LO—308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九時五十分許,沿新竹市○○路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五段三二0巷口處,於停等紅燈時,因未踩剎車致追撞在前由甲○○所駕駛之MG—7333號自小客車,經甲○○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於當晚十時三十七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
(二)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甲○○於警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五)現場車輛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
(六)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所畫顫抖扭曲不成圓而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無法畫圓之不合格測試結果,及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追撞前車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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