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會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太平洋鄉村俱樂部之會籍關係存在。
被告應按約定提供五年家庭卡之第一年會員卡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之業務代表 張秋雲 ,及其會計部達成協議
,以每年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合計二十萬元,免月費及最低消費,購買被告所經營之太平洋鄉村俱樂部(以下簡稱系爭俱樂部)之五年家庭卡,當場以信用卡一次付清,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生效,並經被告會計部加蓋收款用章,不料被告竟於事後以此優惠案早已停售,及其業務代表無權代表公司為由,稱此契約無效,要求原告需同意支付月會及最低消費方能生效為由,拒發會員卡。⑵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本案已付足款項,且指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貨,交易已完成,並非被告所謂之要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會員卡)及其價金(二十萬元)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以他人之入會申請書之第三頁之如何申請之...核准...稱其業代行為是要約之引誘,辯稱買賣未成立,實屬無理。
⑶本買賣之建立在「太平洋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費繳款單」其備註中已詳列入會條
件,且同意00月0日生效,根本無所謂「要約之引誘」,而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中更未提到所謂「入會申請書」之事。
⑷本交易為全額一次付款,訂金為零,其訂金條件自是無效,反而是以備註欄記載
了:五項特約條款,依消保法第十五條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⑸入會申請書,會員是他人並非原告本人,且此簽名祇就聲明部份同意而已,效力
亦不及「如何申請」之一段,且依消保法第十四條,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如何申請」之一段為適用以支票付款而已,本案是足額,一次以信用卡支付且已約定00月00日生效。
⑹被告為何延到隔年(九十二)十月二十四日,原告電話告訴被告已提出民刑事訴
訟,方以存証信函,要求增加特約條款,並據此引用原告未同意之「入會申請書」後所附之「如何申請」表示「恕難同意,台端之申請入會資格」呢?查一般所謂之入會資格為,未受犯罪前科或破產之宣告,或信用有問題,而非在任其藉此增列其商業條款,降低商品之價值,欺騙消費者,且其事後於三月十四日以存証信函,方又稱以願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支票退回二十萬,此二存証信函前後矛盾,根本無故迤延.⑺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⑻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會籍有效並即日按原約定提供五年之家庭卡之第一年之會員卡。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⑴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契約之成立,乃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則契約自未合法成立,亦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依學者通說之見解,要約之目的在訂立契約,即邀約受領人對要約為承諾,契約
即成立。如意思表示並非確定的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查本件原告於申請入會時,被告於所填具之入會申請書第三頁「如何申請?」欄中之第四條即明指,「本俱樂部將會通知您是否被核准,假使申請被拒絕,您的付款會全額不計息退還予您本人。」,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確定成為被告之會員,仍有最後之決定權,斯時契約仍未成立。準此,依前述見解可知,被告所屬業務代表對原告所為之入會招攬行為,性質上應屬要約之引誘,而原告填具入會繳款單及入會申請書之行為,當屬要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在被告為同意入會之承諾前,仍屬未能成立。
⑶在被告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契約既未成立,當
亦未發生契約之效力,況被告復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二六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拒絕簽立同意書,故礙難接受原告成為被告之會員,而為拒絕要約,並願退還已向原告收取之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遽為本件確認會籍存在訴訟之提起,實屬無理。
⑷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庭訊時所指之「台北總公司」應係指太平洋生活事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生活公司)。該公司雖為被告之股東之一,然其與被告實為二不同之法人,業務亦各自獨立,合先敘明。
⑸查太平洋生活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主要為招攬會員,會員入會並繳納入會費後,由
該公司贈與消費點數,使該會員得憑以使用該公司,於全省所屬各據點之服務或設施。本件系爭俱樂部雖亦為太平洋生活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據點之一,然屬被告所有並獨立經營,僅於業務上與太平洋生活公司僅屬策略聯盟之性質,因此,被告就系爭俱樂部之經營,不僅提供俱樂部之服務予太平洋生活公司所屬之會員,亦得單獨對外向不特定之第三人招攬入會。同時,被告與太平洋生活公司之策略聯盟經營在消費方式上亦有所差別,若係太平洋生活公司所屬之會員,對被告則毋須另行繳納任何費用或須達到任何最低消費,而係由太平洋生活公司按其使用被告設施之次數,每次扣除其消費點數六百點(若在館內有其他購買物品或用餐等消費行為,則自行以現金負擔);而若屬於被告俱樂部之會員,則除於入會時需繳納入會費二十萬元外,每月尚須在俱樂部內至少購買物品或用餐消費達到二千五百元(未達該金額亦須補足,即所謂之最低消費),並繳納月會費三千一百五十元。
⑹準此,本件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入會之申請時,被告因考量被告與太平洋生活公司
間之關係屬策略聯盟之性質,且原告之夫甲○○為太平洋生活公司會員之情形,乃同意以專案之方式給予原告優惠之入會條件,即同意原告只須繳納入會費二十萬元,即得享有五年內免納入會費,每月亦無須達到最低消費標準,惟需以原告出具書面同意不喪失太平洋生活公司會員資格為前提(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蓋以,倘原告於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享有優於其他一般會員之條件後,即行與太平洋生活公司解除會員資格,則屆時被告將無法再依約要求原告回復與其餘一般會員相同,即前揭「每月最低消費額」及「繳納月費」之條件,或將造成被告之損失。是被告請求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只要在不喪失太平洋生活公司會員之情形下,即可繼續享有前揭之優惠條件,實係極為合理之要求,乃原告始終不願出具,故被告方以口頭並存證信函之方式,拒絕原告之入會申請,並同意退還原告前繳納之入會金。
⑺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原告入會之申請乃非無理由,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尚
未成立,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認為本件系爭入會申請書第三頁之第四條之約定,亦屬兩造間契約成就與否之停止條件,是在被告未核准原告入會之申請前,該契約亦不生效力,因此,原告為本件確認會籍存在訴訟之提起實屬無理。
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公司行銷部業務員張秋雲,申請加入被告公司「太平洋鄉村俱樂部」,並以信用卡刷卡繳納入會費二十萬元,並填具入會申請書,惟被告嗣後要求原告出具,同意不喪失太平洋公司會員資格之同意書,原告不同意,被告因而拒絕原告入會申請。
四、本件爭點:⑴本件原告申請入會之契約,是否已生效?⑵被告拒絕原告入會,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按所謂証人係指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本件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本件之承辦人張秋雲,並非當事人(亦即非原告,又非被告),就其見聞事實向本院陳述之第三人,自係証人,至於其証言,是否可採,則係証據証明力之問題,原告抗辯其非証人,而係「關係人」,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申請加入被告公司「太平洋鄉村俱樂部」,並已繳交會費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入太平洋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費繳款單一件為証(本院卷第六頁正面,以下簡稱系爭繳款單),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為其申請加入會員之契約,是否生效?⑴查本件原告支付入會費二十萬元,被告則提供服務,尚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
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不同,本件應為無名契約,尚非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係買賣契約,應有誤會,合先說明。
⑵依兩造所不爭之太平洋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費繳款單,其中訂金條件第2點載明
:「請客戶備妥入會申請文件,本入會費繳款單及入會費應繳之餘額,本公司於七日(含)內派員辦理相關入會事宜,如逾期七日(含)辦未辦理,則視同自動放棄本入會相關之保留權益,敬請見諒。」,由上開文義觀之,入會申請乃須備妥入會申請文件,而非繳納入會費或訂金,即已生效。
⑶再依兩造對真正不爭執之入會申請書第三項「如何申請?」欄中之第四條,載明
「本俱樂部將會通知您是否被核准,假使申請被拒絕,您的付款會全額不計息退還予您本人。」(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仍有准許與否之權利,因此仍須被告准許後,該契約始生效力,因此原告申請入會,僅是向被告為「要約」,尚待被告之承諾始生效力。
⑷雖原告辯稱:
①系爭繳款單載明同意於00月00日生效云云,惟觀之該項記載為「請于00
月00日生效」,實非「同意於00月00日生效」,亦即僅係請有核准權之單位於00月00日生效,行銷部之承辦人,自無核准權,此參見前開申請書第三項「如何申請?」欄中之第四條之記載即明,且証人即本件承辦人張秋雲亦証稱:「問(十二月十六日起生效,是何意思?)如果審核沒有問題,就從十二月十六日起生效,原告成為正式的會員,我們沒有權利決定,還要財務部審核通過,才能成為會員。」(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其証詞與一般常情相符,且與前開保留核准之條款一致,堪予採信。
②入會申書會員係他人(指係原告之夫),並非原告本人,且僅就簽名部分同意
,效力不及其他條款,且「如何申請」僅適用以支票付款而已,本件是足額,一次以信用卡支付,且已約定00月00日生效云云,惟入會申請書「配偶簽名欄」「乙○○○」,及其他會員資料欄上之筆跡,原告自認其真正,而該「會員簽名欄」之英文簽名,則係由原告之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簽,亦為其所自認,雖其簽名欄有顛倒之情形,但仍無礙原告係申請人,又既於申請書上簽名,且無其他任何保留,則該申請書之條款,均係契約之條款,自無所謂僅同意簽名部分,效力不及於其他條款之問題。再者,「如何申請」有4條,雖其中第2條有填載支票付款之空格,但保留核准之條款則列於第4條,觀其前後文義,前後4條係不同事項之規定,並無專限於支票付款之情形,原告所辯顯無可採。
③原告又辯稱被告入會申請書違反依消保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云云,惟本件入
會申請書保留核准權,為一般企業營運時所必要,且以被告所經營之俱樂部,依其性質,實有必要對申請人做篩選,否則無法達到其要求之品質,進而影響其營運,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原告所辯亦無可取。
七、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誠實信用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合先說明。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核准與否之權,惟被告自認於優專期間過後,仍同意原告以專案方式參加系爭俱樂部,而系爭俱樂部,亦無其他會員被要求簽署同意書,僅要求原告必須簽署系爭同意書,茲原告既已依約繳納全額會費,而入會申請書上亦無載明必須另行簽署系爭同意書,証人張秋雲亦証稱,當初並無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則被告僅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已有未合,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填具入會申請書,迄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訴後,始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四日寄出存証信函(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表示不同意,前後已一月有餘,始藉口係以拒絕,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之入會申請,應認該入會申請已生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對被告之太平洋鄉村俱樂部之會籍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會籍關係既存在,則被告自應提供服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五年家庭卡之第一年會員卡與原告,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確認之訴,並無執行之問題,無從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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