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 律師
鄭旭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第三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乙○○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四樓之一華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參年確定)係華笙公司之經理。華笙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 賀菖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賀菖公司)簽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銹鋼屋瓦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其所承攬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鏽鋼屋瓦工程中關於「鈦瓦成型加工及不鏽鋼鍍鈦球體成型加工、按裝」等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不含營業稅),轉由賀菖工司承攬施作,雙方約明:於本工程(雲林縣議會)完工後請款,另須檢附工程品質保固書( 伍年 )及尾款(即工程款百分之十)同額保證票;驗收不合格處乙方(指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保固伍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依圖無條件修護。賀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右開工程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交付發票人為賀菖公司、票面金額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參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工程尾款同額保固「支票」一紙予華笙公司,自正式驗收合格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之五年保固期間,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時,授權乙○○、甲○○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詎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右開工程未有「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之情事,竟逾越賀菖公司授權範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十四樓之一,由乙○○指示甲○○在附表所示原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私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由甲○○持上開支票以行使,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
二、案經賀菖公司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所營華笙公司與告訴人賀菖公司定有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公司並於上開時地交予華笙公司系爭保固支票後,由乙○○指示甲○○在該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欄上填載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㈠華笙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曾通知告訴人保固修繕,但告訴人公司未派人前往修繕,伊等自可於「保固票」上填載發票日提示。㈡告訴人聲稱曾派人前往修繕,並不實在,迄今仍未修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四樓之一華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甲○○係華笙公司之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再華笙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賀菖公司簽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銹鋼屋瓦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其所承攬之雲林縣議會鍍鈦不鏽鋼屋瓦工程中關於「鈦瓦成型加工及不鏽鋼鍍鈦球體成型加工、按裝」等工程,以總價四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不含營業稅),轉由賀菖工司承攬施作,雙方約明:於本工程(雲林縣議會)完工後請款,另須檢附工程品質保固書(五年)及尾款(即工程款百分之十)同額保證票;驗收不合格處乙方(指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保固五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乙方依圖無條件修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據(見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又被告二人亦承認華生公司確與告訴人賀菖公司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詳見本院卷第八三頁)。
㈡賀菖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右開工程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交付發
票人為賀菖公司、票面金額四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工程尾款同額保固支票一紙予華笙公司,業據告訴人代表人 方水信 指訴在卷(詳見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十六頁),並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影本一紙為據(見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九頁)。再上開「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正面加註「保固票」、「本保固票於保固期滿,自動作廢」;背面亦加註「本票僅供保固使用─雲林縣議會屋瓦工程」,此有上開支票可稽。又被告等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十四樓之一,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在右揭原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上開支票以行使,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為被告等所是認(詳見他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並有填補「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之右開支票影本足參(見他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三六頁)。
㈢雲林縣政府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一府工土字第九一00一一三二八三號
函覆原審,意旨略以:查鍍鈦不繡鋼屋面工程,屬於雲林縣議會辦公廳舍遷建計畫工程建築工程之施工項目,已經完成驗收簽報驗收合格中,目前尚無發現鍍鈦不繡鋼屋面工程有瑕疵,因此,廠商暫無需要前往修補,此有上揭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又右開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府工土字第九二000六五一五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
㈣右開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四條工程驗收部份,不論「鈦瓦部份」或「不繡鋼鍍鈦球
體加工成型部份」,均約明「驗收不合格處乙方(指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另於第十五條約明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保固五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乙方(指賀菖公司)依圖無條件修護。(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八八號卷第五頁背面)。據此約定意旨酌之:⒈於正式驗收合格「前」,苟有驗收不合格處,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⒉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由賀菖公司保固伍年,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賀菖公司依圖無條件修護;上述⒈與⒉所指之「修改」或「依圖無條件修護」,固均由賀菖公司負履行之責,但前述⒈所示之「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部份,既在「正式驗收合格」之「前」,斯與賀菖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無涉;據此,賀菖公司應負前述⒉所之保固責任之伍年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至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固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本公司(賀菖公司)依約進行保固,亦即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惟賀菖公司單方面出具之上開保固書係自「完工之次日」起算保固期間,斯與右開工程承攬契約約明自「竣工正式驗收合格」起算保固期間之意旨不合,且將前述⒈所示「正式驗收合格前」之履約修改完善之責任,與前述⒉所示之保固責任混而為一,顯與「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意旨未洽,爰據前揭事證,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保固責任之起、迄時間認定如事實欄。又右開「工程承攬契約」,關於賀菖公司有前述⒉所示之保固責任而未「依圖無條件修護」時,並未約定如何處理,惟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準此堪認苟有前述⒉所示之保固責任而賀菖公司未依約履行時,被告所營華笙公司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賀菖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㈤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供稱:被告曾有通知告訴人保固(應指修補),但我們馬上就去做完了,不須要動到保固票(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㈥綜上:依右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款,須檢附工
程品質保固書(五年)及尾款(即工程款百分之十)同額保證票據;並參酌告訴人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既經加註「保固票」、「本保固票於保固期滿,自動作廢」、「本票僅供保固使用─雲林縣議會屋瓦工程」,準此堪認系爭支票,於右開保固期間內,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告訴人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時,授權被告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再依雲林縣政府右揭函覆可見系爭工程於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覆原審之際,本無任何瑕疵待承攬人前往修補,準此足徵告訴人右揭所供被告通知修補時其馬上就去做完了,不要動到保固票乙情,堪信為真。依此可見被告辯稱:華笙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確曾通知告訴人保固修繕,但告訴人公司未派人前往修繕云云,顯非實情;又被告答辯意旨所謂「右開工程瑕疵」云云,縱係實情,亦在賀菖公司依前述1所示「於正式驗收合格前」,苟有驗收不合格處,賀菖公司應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之範籌,斯與賀菖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無關。另觀全部卷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後,未見有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係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後,有前述⒉所示保固期間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由賀菖公司之情事,凡此情節,認右開工程未有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之情事。
㈦按右揭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欄空白之支票,係告訴人授權被告所
營華笙公司於右開保固期間內,苟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時,授權被告所營華笙公司自行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持以行使,以擔保華笙公司對賀菖公司之保固請求權。而右開工程既未有因工料不佳或施工不良致生損害而賀菖公司未依約依圖無條件修護之情事,被告等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在附表所示原發票日白之支票,私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持上開支票以行使,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自應令被告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持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取得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乙○○、甲○○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據,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此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院撤銷改判。按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參年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是被告甲○○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號││││新台幣元│││├─┼─────┼────┼────┼────┼────┼───────┤│一│UC0000000│90/05/31│賀菖金屬│497073.│聯邦商業│支票影本附九十│││││有限公司││銀行迴龍│年度他字第二六│││││方水信││分行│五六號卷第三六││││││││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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