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山九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借款人山九行有限公司(下稱山九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集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三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內為寬限期,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應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自前開寬限期滿後,則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二十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如被告山九行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原告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經調整後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三。詎被告山九行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前開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山九行公司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計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六百一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丙○○、乙○○、甲○○三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被告山九行公司為本件之借款人,被告丙○○、乙○○、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對本件借款債務,均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山九行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一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