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三罪經本院分別減為三月、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0三一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三罪經本院分別減為三月、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阿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一只、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殘渣袋一只、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四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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