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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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 許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正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李翊磊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當勞」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翊磊云云,係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李翊磊已於第一審時,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且李翊磊已就相關問題陳述明確,是上訴人再聲請傳喚李翊磊詰問,並無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就提示調查之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均稱沒有意見,則該電話通訊監聽譯文縱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致形式上有所欠缺,然對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顯無影響,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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